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號107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琪威荅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志忠(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瑲鴻
謝宜珍羅家智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6182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106年6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168911、1061170044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庭期減縮其聲明為:「一、被告106年6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168911、1061170044號函及訴願決定第2項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5頁),再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聲明第1項如下:「一、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76頁),被告對於上開原告減縮及更正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樓前方建築物(原核
准用途為建築物退縮之入口門廳,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前經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30日、104年3月9日、104年9月1日現場稽查(即第1、2、3次稽查),查得系爭建物涉及未經核准變更外牆,即上開入口門廳增設2面外牆,使該入口門廳處(約10坪)成為內部空間,被告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裁處。被告就上開3次查獲各以103年10月16日北工使字第1031939734號函、104年3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438797號函及104年9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745273號等3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8萬元及1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在案。原告對於上開3件處分均表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結果如下:1.原告就被告第1次查獲作成之103年10月16日北工使字第1031939734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提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1040041359號函檢送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主文如下:「訴願駁回」,案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9月17日104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22日105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2.原告就被告第2次查獲作成之104年3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438797號函,所提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853419號決定訴願駁回(訴願案號:0000000000);3.原告就被告第3次查獲作成之104年9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745273號函所提訴願,因逾法定不變期間,經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2044909號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案號:0000000000),原告就上開2訴願決定(即第2、3次查獲)均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
㈡嗣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再次現場複查(即第4次查獲),系
爭建物違規情形並未改善,仍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以105年9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844639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就103年9月30日勘查之違規事實,裁處6萬元罰鍰,並就105年4月25日查獲之違規行為,爰以105年9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845005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12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5年12月3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前開二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2030383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嗣被告依該訴願決定書之意旨,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以106年6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16891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A,針對第1次即103年9月30日查獲部分)及同日字第1061170044號函(下稱系爭處分B,針對第4次即105年4月25日查獲)處分書分別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及12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6年9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㈢又原告為系爭建物(領有81使字第1397號使用執照及102板
變使字第16號變更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該1樓原核准用途為「市場(B類2組)」)之所有權人。前經被告於105年4月8日、105年11月9日及106年1月19日至現場稽查,查獲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防火區劃牆」,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並處罰鍰在案。嗣被告於106年6月20日再次至現場複查,系爭建物仍有前開違規情形,爰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1【第一順序】規定,以106年7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340697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下稱106年7月18日處分),且限於106年9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㈣原告不服系爭處分A、系爭處分B(合稱原處分),及106年7
月18日處分,均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作成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618256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
主文:「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8日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系爭訴願決定關於系爭處分A、系爭處分B,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㈤另查,被告曾於103年4月2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係
供經營「通訊行」,核屬供作「店鋪(G類3組)」使用,被告以103年4月28日北工使字第1030660014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用人即訴外人友祥通訊行(負責人:林武宜、合夥人:廖文萍)6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3年7月31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訴外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15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116503號訴願決定,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之訴願決定,附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處分A已逾越裁罰權3年時效,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系爭處分A認定原告乃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核其性質乃屬於「狀態責任」並非「行為責任」,而有關「狀態責任」之裁處權之3年時效起算點,依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許玉秀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學者陳敏行政法總論一書、法務部函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所闡,自應參酌「狀態犯」之類型而認定其起算點,亦即應以其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換言之,即為系爭建物蓋好之後,違規事實既遂,違規行為亦告終止而業已開始起算。且系爭建物乃起造人所為,並非原告所為,而至遲於出租予訴外人廖文萍時即102年6月7日,即已存在。則系爭處分A之裁罰權3年時效之起算點,至遲自應從102年6月7日時起算,是系爭處分A係於106年6月26日方對原告裁罰,顯已逾越3年時效(即105年6月6日),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明若觀火。
㈡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性,亦即並無責任條件,系爭處分A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1.系爭建物原告於102年6月7日即出租予訴外人廖文萍使用迄今;觀諸原告與訴外人廖文萍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第4條規定,租賃物之使用保管責任,均應由訴外人廖文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與訴外人廖文萍之租賃期間,雖書面約定係至105年6月30日止,惟該期間後至目前為止,依然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廖文萍,每月並由原告收取租金,其間仍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併予敘明。
⒉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陸續多次告知承租人廖文萍改善,
例如曾約於105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告知:「廖小姐,妳大約想何時安排玻璃門拆除工?」其隨即回復:「12月底吧!年底吧」。再查,於承租人廖文萍未進行改善前,原告亦再於106年1月中,以電話口頭告知之方式,要求其儘速配合相關法令與主管單位之要求進行改善,此從其親自簽署之切結書即可明稽。
3.綜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50號判決等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因原告確實已盡督導或改善之責,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情形,且因原告僅為出租人,亦即僅為間接占有人,對於該物並無實質管領力,亦確實提出並無排除違法狀態之可能性,實無違反狀態責任,而應受行政裁罰,系爭處分A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彰彰明甚。
㈢系爭處分B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就系爭處分B所涉之同一基礎事實,遭被告以系爭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在案,原告已對該處分不服,提起救濟中。姑且不論系爭處分A是否有違法之虞,既然被告已就完全相同之基礎事實,以系爭處分A裁罰原告6萬元在案,縱使原告之違規行為有須加重裁罰之情形(僅假設語,原告仍否認之),被告必須依上開裁罰基準規定,依法依其職權為適當性之裁量於他案處分中,絕不能夠僅依該裁罰基準規定,而另為系爭處分B,被告此即等同再次就同一行為,重複處罰原告,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系爭處分B應予撤銷,要屬無疑。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行政罰法第27條及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
施行為之管制,以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查狀態責任則著重與物的關係,與行為無涉,即該危險狀態的產生,可能來自於人的行為或自然因素,而課予關係人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本案系爭建物未合法使用之違法狀態至今持續存在,裁處權時效既無從起算,自無逾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之問題,原告之主張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㈡被告就系爭處分A之答辯如下:
⒈查原告自承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訴外人廖文萍承租該範圍係為營業使用,當不可能拆除違規增設之外牆,否則無法滿足營業使用之需求,訴外人廖文萍僅就其承租範圍為營業使用,其就外牆變更須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無實質管領能力;建築物所有權人將違規使用卸責於他人承擔,而坐享租金利益,原告之主張顯係推諉之詞,核無可採。
⒉原告推說係訴外人廖文萍實際管領違規使用,然原告為建築
物所有權人當可選擇不出租並排除違規占用,惟原告自102年6月迄今繼續出租訴外人廖文萍違規使用,所為陳述顯違一般社會常理,且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係裁處「外牆變更」非該範圍違規使用,原告之主張顯係狡辯之詞,核無可採。
⒊本案前經被告自103年至105年間稽查,多次告知原告違規情
事並裁處在案,惟原告不改善繼續違規,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原告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
㈢被告就系爭處分B之答辯如下:被告於105年4月25日派員勘
查現場結果仍不符規定,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本案前經被告自103年至105年間稽查,多次告知原告違規情事並裁處在案,惟原告不改善繼續違規,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裁罰基準,加重裁處12萬元罰鍰,並限於主旨所訂期限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如經制止不從者得連續處罰,於法有據。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照片、各該勘查紀錄表、處分書、訴願決定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建築外牆變更之違規情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筆錄),均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之違章情形應負狀態責任或行為責任?原告有無故意過失?㈡原告主張系爭處分A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處分B之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無理由?爰判斷如下。
六、本院的判斷:㈠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
「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準此,被告為本件權限機關,合先敘明。
㈡次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裁罰基準第3點:「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第1次處罰6萬元。第2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2萬元罰鍰。」。
㈢又按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1條參照)。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以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蓋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又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競合狀態。雖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均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置;惟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適用,係「行為責任」,而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則屬「狀態責任」,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28號、105年度判字11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系爭處分A、B並無違誤:
1.查系爭建物領有81使字第1397號使用執照及102板變使字第16號變更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原核准用途為「建築物退縮之入口門廳」,原告自102年3月21日為所有權人,有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21頁)。經被告於103年9月30日至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玻璃外牆,供做經營通訊行使用之情事,依被告103年9月30日會勘結果,會勘紀錄載稱:「……建築物所有權人表示該玻璃外牆係起造人所為,並起造人與建築物所有權人訂有分管協議按現狀使用,且當時已完成玻璃外牆之建造」等語(見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卷,下稱訴願卷1.第39頁)。可見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負擔「狀態責任」。被告作成系爭處分A,適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並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核無不合。
2.嗣被告於104年9月1日再至現場查察結果,現況仍未改善及補辦手續,被告爰以原告經第3次查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二規定,以104年9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745273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有訴願決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8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自應依處分意旨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惟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再至現場勘查,現況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至107年9月底被告查勘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144頁),茲原告於102年3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102年6月7日出租予第三人,依租約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第5點(本院卷第132頁,詳後述),其明知外牆變更不符建築法情事,仍拒不改善違規事項,從而被告作成系爭處分B,適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並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處罰鍰12萬元,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6年9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㈤雖原告主張系爭處分A之裁處權時效應自原告102年6月7日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時(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起算,至被告於106年6月26日作成系爭處分A,已逾越3年時效,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按「狀態責任」既屬「結果責任」,則只要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參照)。則系爭建物未合法使用之違法狀態至今持續存在,裁處權時效無從起算,自無逾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之問題,原告主張,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委不足採。
㈥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於102年6月7日出租予訴外人供通訊行
使用迄今,原告曾多次告知承租人改善,承租人未為改善,原告對於該物並無實質管領力,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1.按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競合狀態。雖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均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置;惟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適用,係「行為責任」,而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則屬「狀態責任」,已如前㈡所述。
而所謂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了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失情形,亦應處以行政罰,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處分裁罰之違章事實,係認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未經核准擅自在建築物的退縮入口門廳增加外牆,使入口門廳成為內部空間),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其違章事實係指「外牆變更」之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部分。簡言之,系爭建物面對○○路大門000號一樓之前方空間,原為建築物的退縮入口門廳(開放空間),未經核准增設外牆使其成為內部空間,此有現場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157頁)。復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系爭建物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供通訊行使用,承租範圍為該249號一樓之前方內部空間(面積約十坪),足見係先存在違法變更外牆之狀態後,始增加內部空間,原告再將該空間出租第三人使用,原告為所有權人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明確,自應依同法第91條裁罰,原告所有權人之狀態責任不因將建物出租而免除。雖原告主張依據租約第4條第1項、第5項承租人可以敲掉(處分)本件增加的外牆,回復原狀云云。惟查,租約第4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同條第5項約定關於裝設空調設備由承租人裝設及維修,並無承租人得敲掉外牆之約定,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30頁),且承租人係依照原告之交付而使用租賃物,承租人對於系爭建物僅有保管義務並無處分權;再者,增建外牆屬建築物構造之一部分,所有權人始有權處分,承租人於另案訴願程序中亦表示:租賃期間未新增裝修也沒有擅自變更用途,僅為現有空間之承租戶而已,有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可稽(案號: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52頁),參以租約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五、甲方(即原告)承諾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如有發生報拆因而損壞到裝潢部分甲方必須負責恢復原貌……」(本院卷第132頁),且前經被告自103年至105年間稽查,多次告知原告違規情事並裁處在案,為原告所不否認,其拒不改善,難謂無故意過失。原告以其多次通知承租人改善,據以主張對於違規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云云,亦無可取。至於原告所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50號判決,對本件無拘束力,其案由及案情均與本件不同,亦難比附援引,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㈦原告又主張被告前已就系爭違規事實,裁罰6萬元在案,被
告以系爭處分B再加重裁罰原告12萬元罰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1.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律效果,首要為罰鍰,為對於行為人過去所為違法使用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所為之制裁,而其中「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如處分相對人未依前述負擔處分之內容履行其義務者,依本項後段規定,其法律效果為連續處罰及行政執行法中所稱之直接強制。換言之,主管機關依此規定所為之「限期改善」,係就特定事項,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以此作為未改善時,科處罰鍰之要件,而非以行為人過去所為違法使用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為處罰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參照)。另按對於第一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人,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若屆期未改善者,則依同項後段規定,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兩者適用前提要件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處分A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為被告於103年9月30日稽查時所查得之「建築物外牆變更」之違規狀態,係對於原告過去所為違法使用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所為之制裁;至系爭處分B,則係針對原告前經被告104年9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745273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12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經被告105年4月25日稽查,原告未依限改善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前後二次裁處之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並不相同,裁罰要件亦不相同,即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俱無足採。從而,系爭原處分A、B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