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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1號108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斌鎰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被 告 聖約翰科技大學代 表 人 艾和昌(校長)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67922號函檢送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與○○○○○○系(下稱○○○○系)講師,其於民國104年8月15日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以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未達70分以上為由,未通過原告升等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申評會以學校教師評鑑之成績計算並非合理,應速修法,原告申請升等案應交由○○○○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重新審查為由,作成「原處分撤銷。應由原措施學校機械與電腦輔助工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另為適法處分。」之評議決定。被告遂於105年3月17日及22日召開系教評會討論原告教師升等申請案,並決議應請原告補充相關資料。嗣原告於105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系主任,要求系教評會靜待原告教學服務成績之申訴案結果再議(原告100年度、101年度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及102年度、103年度教師評鑑事件再申訴案業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5年12月19日作成評議決定,並由教育部以105年12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800180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旋原告復於106年9月28日以前開104年8月15日申請升等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系申請升等副教授,經系教評會於106年10月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下稱原處分)以原告97年度至103年度之學校服務成績均未符合需達70分以上,原告升等申請案未能通過,並將會議紀錄於106年10月13日提供予原告,以代其申請升等案之結果通知。原告不服,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以核算原告申請教師升等之教學服務成績僅有32.14分,未達70分之申請資格為由,於107年1月16日作成「申訴人之申訴無理由駁回」之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並由被告以107年1月23日聖人創字第1070000085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於107年2月26日向行政院提起再申訴,經行政院以107年3月13日院臺訴移字第1070083845號移文單移由教育部管轄。案經教育部以107年6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67922號函檢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107年5月28日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關於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及基準,係依其所自訂之聖約

翰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資格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其中第20條係規定審查基準,第21條係規定審查程序。依第20條規定,教師升等以「著作審查成績」和「教學服務成績」兩者為評審之依據。計分方式為「著作審查成績」佔升等總成績之70%,「教學服務成績」佔升等總成績之30%(教學服務成績為教師現任職級年資內最近7年所得之教學評鑑原始考核平均分數之60%,加上行政服務原始考核平均分數之20%,加上輔導服務原始考核平均分數之20%)。總成績滿分為100分;70分以上為及格。由上可知,只要總成績70分以上即屬及格,至於「教學服務成績」並無限定必須若干分以上。換言之,限定必須70分以上者係總成績,非「教學服務成績」。惟審查辦法第21條卻憑空冒出「教學服務成績達70分以上」方能通過系教評會初審等不屬於「審查程序」,而屬於「審查基準」之內容,被告如要求教學服務成績亦須70分以上之審查基準,即應規定於第20條內,故第21條「教學服務成績達70分以上」之規定與第20條審查基準之規定相抵觸。又依第20條規定,計分方式將「著作審查成績」和「教學服務成績」兩者配以不同之權重,「著作審查成績」重於「教學服務成績」。而第21條又規定「教學服務成績」要70分以上,則無異於「著作審查成績」和「教學服務成績」均須70以上,不分輕重,此顯與第20條規定「著作審查成績」和「教學服務成績」兩者配以不同權重之意旨互相齟齬。換言之,為維持「著作審查成績」和「教學服務成績」有不同之權重,即不能再於第21條規定「教學服務成績達70分以上」。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規定:「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可知審查副教授資格時,在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4項之中,以研究成績為主,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為輔。被告審查辦法第20條有關「著作審查成績」與「教學服務成績」之百分比權重即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規定相符,而第21條規定造成「著作審查成績」和「教學服務成績」均須70以上,不分輕重,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所定副教授資格以研究成績為主之規定相違背,應屬無效。

㈡被告於96年實施教師評鑑制度,伊以為此係在徵選年度優良

教師而不以為意,故而無積極在行政服務、輔導服務方面爭取評鑑分數,至伊於104年取得博士學位擬升等時方知悉評鑑成績與升等有關,評鑑成績會影響伊之升等。又伊教學認真,從未缺課曠職,伊所任教之課程學生對伊評量甚高,自94年至103年平均高達4.2分左右(滿分5分),伊豈可能教學方面被評鑑為毫無分數,伊雖於行政服務、輔導服務方面做得較少,然非毫無作為,又豈可能被評鑑為0分。伊於97年、98年、100年總分為0分之原因可能係因伊未收到相關評鑑之消息,而未依被告所自訂之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繳交自我評量之各項成績考核評量表,亦未索取行政服務、輔導服務方面之佐證資料,故系教評會依該考核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將伊分數評為0分。然被告就教師成績考核有「基本分」制度,97年基本分為70分、98年、100年基本分各為60分,伊至少應有基本分,始屬公允等語。

㈢並聲明:⒈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

就伊104年8月15日申請升等為副教授乙案,應依本件判決的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462號、第563號

解釋意旨教師升等乃大學自治之範疇,伊基於大學自治之精神,依大學法第1條、第20條,教育人員任用辦法第14條第4項,教師法第10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3項,訂定審查辦法,該審查辦法並經多次修正,均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完成向教育部報核程序,是審查辦法之訂定,合於正當法律程序,應予適用。

㈡依審查辦法第21條規定,伊學校教師升等流程為:⒈自評、

⒉系教評會初審、⒊院教評會複審、⒋校教評會決審等4階段,其中同條第3款規定:「……三、初審:系、所教評會就升等教師之資格、著作及教學服務等依本辦法第16、17、

20、21條規定進行綜合實質審查,且教學服務成績達70分以上者,通過後由單位主管併同著作、佐證資料及會議紀錄簽請院長提交院教評會審查。」而之所以將「資格」、「著作」及「教學服務」分別審查,目的係為避免升等教師以作研究發表文章為主,而偏廢教學、服務、輔導,長期下來,不僅對同科系其他著重教學服務而無法專注研究之教師產生不公平現象,更可能影響教學品質,是伊於審查辦法明訂系教評會對上開三項次於第二階段初審享有審查權限,若其中之教學服務成績未達最低門檻70分以上,仍不得逕送院教評會進行第三階段複審。原告教學服務成績經系教評會審查僅32.14分,系教評會據此認定其不符合申請資格,程序要件不具備,故於第二階段初審決議不通過升等申請,洵屬合法有據。又學校申評會再次核算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仍僅為32.14分,未達70分之申請門檻,原系教評會就原告教學服務成績之核算正確無誤,初審決議認為原告不符合申請資格並無違誤,遂認原告申訴無理由,核無不當。另教育部於原告再申訴案中核算原告自97年至103年度之教學服務成績確為32.14分,系教評會之計算正確無誤,且認定系教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決議事項等亦均依學校自訂章則規定辦理,初審未予通過之原處分洵屬有據,而駁回原告再申訴之決定,亦無違誤。

㈢原告雖稱不知每年度教學評鑑成績之重要性,亦未收到相關

評鑑之消息,未繳交考評量表並非出於故意,且伊之評鑑標準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對於97年度至103年度之評鑑成績,若有疑義,本應於法定期間內循正當途徑救濟,原告當時既未爭執,是該等年度之評鑑成績均已逾救濟期間而告確定,原告雖就此部分另行起訴(原告97年至102年評鑑成績經本院108年4月15日107年度訴字第87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7月25日108年度裁字第10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103年評鑑成績經本院107年12月27日107年度訴字第87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7月25日108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惟於該等教學服務成績之前處分經另案判決撤銷前,其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仍持續存在,伊據此核算近7年之教學服務成績,確屬正確。又原告曾於99年度有繳交自我評量表及相關佐證,業經伊作成教學服務成績(教學:65分、行政服務:66分、輔導服務:60分),可見其當時已明確知悉相關教師評鑑規範,卻仍於100年度故意拒絕配合教師評鑑制度而未繳交自我評量表,自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教師升等申請表(含升等教學服務考核評分表)、被告106年10月5日106學年度第3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即原處分、被告107年1月23日聖人創字第1070000085號函暨函附申訴決定、教育部以107年6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67922號函函附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29-32、37-48頁)等影本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之系教評會以原告教學服務成績未達70分以上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升等之申請,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

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第21條規定:「(第1項)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第2項)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7條規定:「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99年11月24日修訂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條規定:「依本條例(按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規定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一、依本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依本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第24條規定:「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第39條規定:「(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第2項)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是教師資格審定,原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教育部辦理複審,惟教育部亦得授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並得自行訂定較審定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㈡次按被告審查辦法第21條規定:「本校教師升等程序如下:

一、每學期依規定時程辦理一次:並依本校『教師升等辦理時程說明』(附表五)辦理。二、自評:申請升等之教師,應於申請升等當學期填妥「教師升等申請表」並經人事室(審核專門著作、學位送審)、研究發展處(審核藝術作品、體育成就、技術報告)、教務處(審核教學實務升等)後送至人事室核章,連同相關佐證資料影本及與任教科目相關且符合規定之著作、資料等送請系、所主管辦理初評。三、初審:系、所教評會就升等教師之資格、著作及教學服務等依本辦法第16、17、20、21條規定進行綜合實質審查,且教學服務成績達70分以上者,通過後由單位主管併同著作、佐證資料及會議紀錄簽請院長提交院教評會審查。四、複審:㈠資格審查:由院教評會就系教評會審查通過之資料確實審查,通過後始得辦理著作外審。㈡著作外審:以專門著作、學位送審、體育成就及技術報告升等,外審委員由院長秘密推薦院教評會委員3人名單,由3位委員各提交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委員,名單彌封送交院長後,由學術副校長選出3位送交審查。其外審成績3人中應有2人(含)以上審查成績達70分以上且總平均亦達70分以上為及格。以藝術作品及教學實務升等送審,由院長秘密推薦院教評會人名單,由4位委員各提交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委員,名單彌封送交院長後,由學術副校長選出4位送交審查。其外審成績4人中應有3人(含)以上審查成績分以上且總平均亦達70分以上為及格。辦理教授升等資格審查時,本階段免送外審。㈢綜合審查:由院教評會就升等教師之外審成績及審查委員意見書、教學服務等進行綜合實質審查,通過後由院長併同外審資料、佐證資料及會議紀錄提交校教評會審查。五、決審:㈠初審:由校教評會就院教評會審查通過之資料進行實質審查,通過始得辦理著作外審。㈡著作外審:以專門著作、學位送審、體育成就及技術報告升等,外審委員由學術副校長秘密推薦校教評會委員5人名單(不得與院重複),由5位委員各提交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委員,名單彌封送交學術副校長後,由校長選出3位(不得與院重複)送交審查。其外審成績3人中應有2人(含)以上審查成績達70分以上且總平均亦達70分以上為及格。以藝術作品及教學實務升等送審,由學術副校長秘密推薦校教評會委員4人名單(不得與院重複),由4位委員各提交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委員,名單彌封送交學術副校長後,由校長選出4位(不得與院重複)送交審查。其外審成績4人中應有3人(含)以上審查成績達70分以上且總平均亦達70分以上為及格。㈢綜合複評:由校教評會就升等教師之外審成績及審查委員意見書、教學服務等進行綜合實質審查,通過後應即通知申請升等教師在規定期限內(3週內)備妥相關規定資料且原送審資料不得再增刪,送請教育部複審。」依上揭規定可知,被告之教師申請升等,其提出教師升等申請表經人事室核章後,即提交系教評會辦理初審,系教評會對申請教師之資格、著作及教學服務成績等基本資格進行綜合實質審查,且教學服務成績達70分以上者,通過後始提交院教評會複審,如綜合實質審查申請教師之資格、著作或教學服務成績等基本資格不符合審查辦法第16、17、20、21條規定,或教學服務成績未達70分以上,該申請教師之初審即未通過,自無須提交院教評會辦理複審。

㈢經查,原告係被告○○○○系講師,其於104年8月15日申請

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以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未達70分以上為由,未通過原告升等申請。原告不服,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申評會以學校教師評鑑之成績計算並非合理,應速修法,原告申請升等案應交由○○○○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重新審查為由,作成「原處分撤銷。應由原措施學校機械與電腦輔助工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另為適法處分。」之評議決定。被告遂於105年3月17日及22日召開系教評會討論原告教師升等申請案,並決議應請原告補充相關資料,原告則於105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系主任,要求系教評會待其教學服務成績之申訴案結果再議。嗣原告於106年9月28日以前開104年8月15日申請升等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系申請升等副教授,經系教評會核算原告近7年即97年度至103年度教學服務成績,其總分各為0分、0分、64.2分、0分、68.4分、45分、47.38分,平均分數為32.14分,有升等教學服務考核評分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2頁),原告教學服務成績顯不符合審查辦法第21條第3款「且教學服務成績達70分以上」之規定,系教評會遂於106年10月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原告97年度至103年度之學校服務成績均未符合需達70分以上,其升等申請案未獲通過副教授升等資格,於法並無違誤。又審查辦法第20條規定:(第1項)本校教師升等資格審查,除著作審查成績外,並應由各級教評會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規定評定其教學服務成績,以為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之依據。(第2項)本校教師升等審查之計分方式為:總成績為100分,70分以上為及格。專門著作、學位送審、藝術作品、體育成就及技術報告之代表著作(作品、成就、成果)外審成績佔升等總成績之70%,教學服務成績佔升等總成績之30%,並以該教師現任職級年資內最近7年所得之教學評鑑原始考核平均分數(A)、行政服務原始考核平均分數(B)、輔導服務原始考核平均分數(C)及具體事實為依據,其計算公式為:升等之教學服務成績=A×60%+B×20%+C×20%。教學實務升等之教學實務代表成果佔升等總成績之70%,教學服務成績佔升等總成績之30%,並以該教師現任職級年資內最近七年所得之研究評鑑原始考核平均分數(D)、行政服務原始考核平均分數(B)、輔導服務原始考核平均分數(C)及具體事實為依據,其計算公式為:升等之教學服務成績=D×60%+B×20%+C×20%。(第3項)提出升等之教師,得自102年度起之教學服務原始考核分數,各項至多加5分。(第4項)新聘教師在本校服務未滿兩年,申請升等資格審查時,其教學服務成績以70分計之。」依該規定可知,第20條係就被告教師升等審查之計分方式所為之規定,而同辦法第21條則係就被告教師升等審查程序所為之規定,易言之,申請升等之教師需先經第21條規定之審查程序即初審(系教評會審查)、複審(院教評會)、決審(校教評會),經各級教評會審查通過,再就申請升等教師之外審成績及教學服務成績依第20條所規定之比例(外審成績佔總成績70%、教學服務成績佔總成績30%)計算升等成績。是以,被告審查辦法第20條、第21條所規範之內容顯不相同,原告主張第21條與第20條規定相互抵觸,第21條「教學服務成績達70分以上」之規定無效云云,容係有誤解,自不足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對伊所為之教學服務成績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所定成績評鑑表諸項目之配分比重失衡云云,惟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質言之,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辦理100、101年度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結果,原

告均列在全校後百分之3,其考核結果有待改進,遂分別以101年7月16日聖人創字第0000000000G號函(下稱101年7月16日函)、102年7月2日聖人創字第1020000512號函(下稱102年7月2日函)知原告,而被告辦理102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審定結果,以103年7月22日聖人創字第1030000665號函(下稱103年7月22日函)知原告評鑑成績列在全院後百分之5,成績不通過。原告均不服,併就97至99年之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及103年度教師評鑑結果,於105年4月15日向被告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審認原告申訴已逾救濟期間,於105年7月26日檢送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下稱105年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於再申訴程序中,教育部以105年9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36996號書函請原告陳明及補正其再申訴之原措施為何並檢附原措施文書,以明原告不服之標的,原告依此於105年10月27日補正提出為被告101年7月16日函(即原告100年度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結果)、102年7月2日函(即原告100年度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結果)、103年7月22日函(即原告102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審定結果)、104年7月14日函(即原告103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審定結果),並表示請求撤銷上開不當處分函文,顯見原告再申訴範圍僅限於被告101年7月16日函、102年7月2日函、103年7月22日函、104年7月14日函,而再申訴評議決定亦說明原告不服範圍,限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1年7月16日函、102年7月2日函、103年7月22日函及104年7月14日函,教育部申評會並據此於105年12月19日就前揭100年至102年度成績考核及教師評鑑部分為再申訴駁回(下稱105年再申訴決定,關於原告就被告103年度教師評鑑不服部分,詳述於后⒉)。惟原告不服,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仍遭決定認再申訴決定不受理申訴並無不當予以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定:被告101年7月16日函係於101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收受;102年7月2日函係於102年7月3日送達原告收受;103年7月22日函則係於103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收受,而原告遲至105年4月15日始提出申訴書予被告學校申評會,原告顯已逾提起申訴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學校申評會於105年7月21日為原告申訴不受理,及教育部申評會於105年12月19日就此部分為再申訴駁回,暨行政院於107年5月17日為訴願駁回等決定,均無違誤。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前揭100至102年度之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結果暨教師評鑑成績審定結果、申訴暨再申訴決定關於前揭100至102年度之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結果暨教師評鑑成績審定結果部分及訴願決定,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而於108年4月1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7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於上開行政訴訟中,復具狀表示其不服之範圍尚包括97至99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經本院以:關於原告97至99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經被告為申訴不受理決定後,原告未再申訴,亦未再提起訴願,原告所主張97年至99年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結果,既未經訴願程序,亦未經再申訴程序,則被告就此所為105年申訴決定即已確定,其於訴訟中將聲明不服範圍擴張被告所為97至99年教學服務成績考核部分,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亦係不備起訴要件,顯難認為合法,而以上開裁定併予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0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2裁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5-304頁)。⒉又關於原告就被告103年度教師評鑑不服,向教育部提起再

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於105年12月19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被告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置之評議決定。案經被告提經106年2月21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臨時會重新審議後,認原告103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總分為47.4分,位列所屬工程學院後百分之5,而決議原告103年度教師評鑑結果為不通過(下稱重審結果),維持原措施,被告並以106年2月23日聖人創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106年2月23日函)知原告。原告不服重審結果提起申覆,經提校教評會及校務會議決議,以原告103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經重新審議後仍在全院後百分之5,其評鑑成績為不通過(下稱申覆結果),被告並以106年4月11日聖人創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106年4月11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申覆結果而向被告學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被告學校申評會審認原告申訴已逾救濟期間,而於106年6月29日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下稱106年申訴決定),被告以106年7月10日聖人創字第106000060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復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於106年10月30日作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下稱106年再申訴決定),教育部並於106年11月3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60154803號函檢送106年再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定:被告106年2月23日函係於106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核計其提起申訴之期間,自106年4月15日起算,計至106年5月14日(星期日)原已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故應延至106年5月15日(星期一)屆滿,惟學校申評會係於106年5月16日始收受原告105年5月15日申訴書,原告顯已逾提起申訴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學校申評會於106年6月29日為原告申訴不受理,及教育部申評會於106年10月30日為再申訴駁回,暨行政院於107年5月17日為訴願駁回等決定,均無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遂以107年12月27日107年度訴字第87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7月25日108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亦有上開2裁定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05-314頁)。

⒊原告申請教師升等,系教評會以原告97年度至103年度教學

服務成績平均計算,而原告上開各年度之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結果暨教師評鑑成績審定結果,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5號、第87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68號、第1067號裁定肯認其等之合法性,則作為原處分基礎處分之原告97年度至103年度之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結果暨教師評鑑成績審定結果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兩造均受其拘束,被告據而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原告本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爭執前面基礎處分即原告97年度至103年度之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審定結果暨教師評鑑成績審定結果之合法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教學服務成績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定成績評鑑表諸項目之配分比重失衡云云,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97年度至103年度之學校服務成績均未符合需達70分以上,而以原處分否准其升等副教授升等資格,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