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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47號原 告 劉阿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水利法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既均規定「於3個月內聲請退費」,因之此「3個月」之期間應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因此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當事人逾3個月聲請退費則不得准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亦採相同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107年度訴字第947號水利法事件,經聲請人於108年10月30日以撤回起訴狀向本院請求撤回起訴,因本件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同意原告撤回,此有前開書狀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遲至109年6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始提出行政訴訟聲請退還裁判費狀,主張於撤回後3個月內而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乙事。查本件係自108年11月11日撤回起訴成立,聲請人並未於108年11月12日時起起算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請求,而係遲至109年6月18日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核與其聲請退還裁判費狀所記載「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不符,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