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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號107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明良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陳琬渝 律師嚴逸隆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601949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潘文忠變更為吳茂昆、姚立德,而後變更為葉俊榮,茲由新任代表人葉俊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p226、307、311),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原為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大)生化科學研究所教授,於105年11月間,經人檢舉其研究團隊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經科技部、被告及台大調查,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情節嚴重,因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等情事,經台大106年6月22日院教評會通過解聘原告案,並預定提於同年7月14日校教評會審議。

2.嗣原告先於106年6月29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退休條例」)申請於106年7月10日退休,經台大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下稱「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3日校人字第1060052153號函報被告,除敘明學校解聘原告案提由學校校教評會審議中,並檢陳原告106年6月29日申請書件,被告遂以106年7月10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096880號函覆以:「據貴校來文郭師因疑似違反學術倫理,經貴校生命科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6年6月22日通過解聘案,並預定於同年7月14日召開貴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其解聘案,爰本案請依上開本部89年5月31日書函規定,俟審議完竣後,再審慎處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12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60194955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自80年5月起任職於台大,惟於105年間卻因學生論文造假事件引發軒然大波,又因牽涉台大校內及醫學院內各種派系鬥爭,對原告各種惡意中傷、流言蜚語從四面八方而來,媒體更報導有關原告之不實謠言,致原告精神狀況崩潰並罹患重度憂鬱症,已無法繼續從事教職工作,爰申請退休。原告於申請退休時符合退休條例第3條要件,更無同法第12條規定喪失領受退休金之情形。

2.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0號、104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可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處分)仍係「向後」發生效力,並不影響『申請退休時具現職教師身分』要件之判斷,是被告函釋向來所持拒卻此等退休申請之理由亦僅係隱晦之「審慎處理」,似有以拖待變藉此誤導人民俟解聘處分作成後再行申請退休之意圖,益彰被告根本無『法』可依而僅能透過事實上誤導以達成輿論要求之困境。原處分對原告申請退休案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審核要件,僅憑教育部89年5月31日臺(89)人(三)字第89049423號函否准原告之退休申請,除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外,更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3.參教育部92年1月15日台訴字第0910172527號訴願決定書可知,教育部明示地方政府不得因財政理由否准並延後公立學校教職員之申請退休,惟在本案卻因社會輿論不當剝奪原告申請退休之權利,濫用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規定。

4.原告對學生論文造假之事從不知情也絕不准許,縱使原告須負監督者責任,亦已被台大解雇、遭被告撤銷學術獎、科技部停權及追繳計畫主持費等多項嚴重處罰,惟原處分又駁回原告申請退休形同對同一事件之第二次處罰,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5.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要求回覆教師資格,而係主張系爭行政處分違法駁回原告之退休申請,致原告喪失退休資格及退休金請領權益,被告辯稱本訴因原告之解聘處分確定而無訴之利益,顯有嚴重違誤。

6.故原告未於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提出申請必非權力濫用,且該時間限制僅係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中之訓示規定,不具法律位階效力也無罰則限制,被告自不得以施行細則規定限制原告申請退休。原告於106年6月29日提出退休申請,同年10月4日台灣大學解聘原告之函文方送達生效,期間超過3個月的時間被告均無所作為,可見被告顯係故意拖延時間、將非法定要件納入審核原告退休准否之考量,致使原告喪失申請退休之資格。

7.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揭示,構成要件有二:其一,申請退休具現職教師身分;其二,任職滿25年。原告申請退休時既具備現職教師身分且年資滿25年,則不論原處分作成時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該事實狀態均不會有所增減益損,是本件事實狀態並無變動。而本件法律狀態於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縱有變更,參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綜上本件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於原處分作成時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相同,故課予義務訴訟裁判基準時之通說見解,並不影響本案判斷。

8.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法核准原告退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106年7月10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096880號函僅載明:「貴校所報教授…退休生效一案,復如說明…」說明欄第三點:「據貴校來文郭師因疑似違反學術倫理,經貴校生命科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6年6月22日通過解聘案,並預定於同年7月14日召開貴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其解聘案,爰本案請依上開本部89年5月31日書函規定,俟審議完竣後,再審慎處理。」足知該函覆僅係請校方俟學校教評會審議原告解聘案完竣後,再審慎處理其申請退休案,核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非屬原告個人提出退休申請案「否准」與否之函覆,乃被告本於行政機關監督權依教師法所為之處理,性質上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揮監督,自非行政處分。

2.原告已因解聘而喪失教師資格,不能因本訴訟而回復其訴訟利益,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被告89年5月31日臺(89)人(三)字第89049423號書函,旨在說明學校應就教師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事實,確實檢討速予查明是否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之處理程序,以避免涉案教師藉由辦理辭職或退休規避責任,尚不具限制教師申請退休之效力,並未構成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情事,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觀諸退休條例第22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而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可知,教師之退休申請案,須由學校為初步審查後,再經被告審定核准之程序,可知立法者賦予主管機關對退休案之申請為適法裁量之空間,並非一經當事人提出退休案申請,主管機關即有義務核准。原告預定106年7月10日退休,卻遲於同年6月29日始提出退休申請,倘要求被告立即辦理,顯不符合退休條例立法意旨,被告展緩審定,係出於公益考量,且無違誤審定期間,自無造成原告退休權利侵害可言,符合比例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暫緩原告退休申請亦非出於國庫財政窘困之因,被告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核心精神,原告所稱與106年7月10日函有違平等原則顯無理由。

4.被告106年7月10日函,係回覆台大應依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原告退休申請案,並檢還學校原送表件。是以,學校自應儘速依其調查結果,再依法彙轉原告之申請案;台大收受被告檢還之申請表件後,繼續審議原告解聘案,而未再向被告彙轉原告退休案之期間,被告既無從審核原告之退休申請,自非有原告指摘故意拖延時間、故意規避遵循退休條例之責任等情形。

5.被告106年7月10函並無對原告是否合於退休資格及退休金進行實質審定,故該函與原告能否領受退休金之權利無關。退休條例規定係指教師得依法申請退休者,以現職為現,如經解聘而非屬現職專任教師者,自無適用餘地。原告既非經審定之退休教職員,自與退休條例第12條無涉,原告誤解為法定排除教職員申請退休,實有未洽。

6.106年7月10日函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權責,為配合台大就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事件相關調查處理程序需要,及避免教師藉申請退休規避依法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而暫緩審定原告之退休案,並非禁止原告辦理退休,被告所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規定,106年7月10日函核無違法之處。

7.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19-20)、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1-28)、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p29)、聲明書(參本院卷p51-77)、公證書(參本院卷p78)、切決書(參本院卷p79)、台大106年7月24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參本院卷p80-82)、106年6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94-95)、107年1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96)、台大學術倫理案違反情形及科技部審議結果(參本院卷p88-91)、教育部106年9月26日臺教高

(五)字第1060128530號函(參本院卷p92)、106年12月1日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p93)、審議結果(參本院卷p163-168)、報章雜誌報導(參本院卷p185-192)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106年7月10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096880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⑵原處分否准被告退休,有無違誤?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或一事不二罰原則?【教育部89年5月31日臺(89)人(三)字第89049423號函是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13.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14.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退休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第3條第1項:「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1.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2.任職滿二十五年。」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本條例第2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第2項)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第3項)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第26條:「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

2.原告訴稱不服被告106年7月10日書函所為行政處分,提起訴訟,並聲明撤銷及核准退休等語,被告稱該106年7月10日書函係請學校依被告89年5月31日函釋,俟校教評會審議原告解聘案完竣後,再審慎處理其退休案,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等語。經查依據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前段:「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被告即為有權審定原告退休案之權責機關,其106年7月10日函既係就台大所報原告申請106年7月10日退休案,核請學校審慎處理,自為否准退休案之意思表示,當屬行政處分,應無疑義。

3.退休條例第2條之規定,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而參照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得申請退休者,為現職之學校教職員,本案原告申請退休之公法上請求權為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乃依法申請事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則原告之身分當為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而且該現職之要件,應延續至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而原告因解聘而喪失教師資格,自非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則被告106年7月10日函既係就台大所報原告申請106年7月10日退休案,為否准之意思表示,就依法申請事件之判斷時點而言(事實要件,應延續至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於法當有所據。

4.至於,被告89年5月31日台(89)人(三)字第89049423號函釋稱:監察院近來就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未即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仍准予辦理退休離職,多次提出糾正,為避免類此情事再次發生,並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師之紀律,各級學校依其所知悉之具體事證,認為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除有第七款情事者外)事由之可能時,應速即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藉故拖延;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尚未核定生效者,應依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實際上是因為教師法中關於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會影響到是否為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員,而影響到依法退休請求權之法律要件,這是法律適用規範結構的嚴謹度的問題,並未因被告89年5月31日台(89)人(三)字第89049423號函釋,而增加申請退休之法律要件,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服務教職之年資並不因之而受影響,倘日後有再符合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之要件者,仍得依法申請退休,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其退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原告因解聘而喪失教師資格,與因非現職專任教職員而無法申請退休,是各別獨立的兩個事件,各自依循不同的法規範進行審查,彼此間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空間),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