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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5號108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耀陞被 告 新北市立達觀國民中小學代 表 人 郭雅美(校長)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70076908號函送之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5月28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國中部專任教師,其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曾以被告校務行政之請假電子系統(下稱電子系統),提出106年2月13日下午至17日之特殊病假申請,因其於106年2月13日即未到校上課,經被告以106年2月14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0891號函通知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依規定補辦理請假程序,原告隨即於106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2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表示將自106年2月13日起請長假至醫師同意銷假返校日止。因原告後續自106年2月18日起仍持續未到班到課,經被告數次以原告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先後於106年2月20日、3月3日、3月13日、3月21日、3月28日、4月10日、4月19日、5月1日以函通知原告為曠職登記,及於106年5月23日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345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6年5月2日至22日(下稱系爭期間)有未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就系爭期間核予曠職登記。原告不服,遞經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4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61235544號函送該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6年10月20日新北教申(五)字第106034號申訴評議決定駁回申訴(下稱申訴評議決定)、教育部駁回再申訴(另再申訴評議決定關於被告對原告資遣,經認有理由而就原資遣措施及另案申訴決定不予維持部分,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2月間因罹患憂鬱症,為免病發影響學生課業而申請休假,並非無故請假,當時原告配偶曾與被告之學務主任聯繫請假事宜,因被告未准假但原告實質無法上班,方有106年2月18日起至5月1日期間陸續遭登記曠職之情事,關於系爭期間之請假事宜,因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變更電子系統帳號登錄,原告無法在家使用電子系統遞送假單,原告配偶雖曾聯繫被告學務主任,但未獲回復,迄106年5月25日被告以電子郵件提供原告新帳號、密碼,原告於106年5月2日前無法就系爭期間請假,實應歸責被告。再者,原告在系爭期間後亦有補請假,但遭被告退回,且被告未召開會議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認原告曠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等規定,原處分應為無效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該部分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曾於106年2月12日在電子系統針對106年2月13日下午至同年2月17日之期間辦理請假,被告尚未核准,原告自106年2月13日起即未到校,嗣後原告於106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所附醫師診斷證明書,僅有述明自同年2月13日請長假至醫師同意銷假始返校,仍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被告因而陸續於106年3月3日、3月13日、3月21日、3月28日、4月10日、4月19日、5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同年5月1日期間,未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等而依規定以曠職登記,並告知若無正當理由續請假,應返校上班,因原告在系爭期間仍未上班,被告方以原處分針對系爭期間其均未曾遞送假單、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等,認屬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曠職情事。又系爭期間原告並未曾向被告反應有忘記帳號或密碼而無法透過電子系統請假之情,亦未請求資訊管理人員協助回復新帳號密碼,是原告確有在系爭期間曠職之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6年2月14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0891號函(本院卷第13至14頁)、原告106年2月15日羅東郵局第000041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106年2月20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1080號函、同年3月3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1334號函、同年3月13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1542號函、同年3月21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1749號函、同年3月28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1945號函、同年4月10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2242號函、同年4月19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2488號函、同年5月1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2817號函(本院卷第222至2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第19至23頁)、再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第33至48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前以存證信函並檢附診斷證明書提出之病假(特殊病假)申請,及後續就系爭期間請假之辦理情形,是否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等規定?原告是否有在系爭期間構成曠職之情形?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本件被告就原告在系爭期間所為「曠職登記」之決定,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除影響原告因而按曠職日數遭扣除薪給之權益外,參照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尚涉及原告年終成績考核暨領得獎金之權益,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本件自應准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合先敘明。

(二)教師法第18條之1規定:「(第1項)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第2項)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依前開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28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第13條規定:「(第1項)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2項)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2日以上之病假、因公傷病之公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醫療機構診斷書。但於分娩前先請之娩假,不在此限。」第15條規定:「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基於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具體明確之情形下,訂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法規命令,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是教師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既有具體明確之授權,教育部據以訂定前述教師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核亦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當得適用之。

(三)原告在系爭期間未上班,卻未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辦理請假,被告因而以原處分為曠職登記,於法無違:

1.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國中部專任教師,其自承在系爭期間確未前往上班,且事前未曾具體指明系爭期間所示期日向被告提出請假申請,迨106年10月5日始有以電子系統向被告提出「病假」申請,但未經被告核准完成補請假手續等情(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之筆錄),比對原告在電子系統之請假紀錄(本院卷第181至202頁),確亦未見系爭期間有經原告事前或事後請假且經被告核准之紀錄,是被告主張原告在系爭期間有未依規定辦理請假而曠職之情,堪認與事實相符。

2.其次,原告雖辯稱前於106年2月12日即曾向被告提出特殊病假申請,並舉當時曾於106年2月14日先以電子郵件寄送、復於106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檢附與被告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106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申訴評議不可閱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但經比對原告所指於106年2月12日使用電子系統提出之特殊病假申請紀錄(本院卷第198頁),僅見原告有針對106年2月13日中午12時至17日下午4時提出請假申請,並未及於106年2月17日以後日期,被告以106年2月14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0891號函(本院卷第13至14頁)通知原告,須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提出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後,原告據以回復而提出106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自亦係針對該次請假而言,縱使原告在系爭存證信函有片面表示「於106年2月13日請長假至醫師同意銷假返校」之記載,仍未見具體指明請假終期,觀諸其檢附之106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第2點,復僅說明臨床評估原告宜全日休養1個月之意見,均無從認原告在系爭存證信函所指申辦請假時間,足以包含系爭期間;甚且,原告在系爭期間前另檢送被告之106年3月6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申訴評議不可閱卷第44頁),所載臨床評估宜再全日休養1個月,仍未及系爭期間,上情實均不足認原告已有事前就系爭期間向被告提出請假之申請。

3.再者,被告前於106年2月20日即曾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1080號函(本院卷第222至223頁)通知原告因未就106年2月18日提出請假申請,故為該日曠職登記,及請原告重新提出另一家醫院、另一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供被告就其106年2月13日下午至17日請假正當性、真實性為認定,至此原告亦當知並不得執系爭存證信函謂已有就後續日期辦理請假,遑論被告更無同意或核准之意,嗣後被告陸續又以106年3月3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1334號函、同年3月13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1542號函、同年3月21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1749號函、同年3月28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1945號函、同年4月10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2242號函、同年4月19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2488號函、同年5月1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2817號函(本院卷第224至237頁),認原告未完成請假手續又未上班而為曠職登記,原告更當知就系爭期間未上班乙事,存有未依法完成請假手續之疑慮,其竟仍怠忽而未事前完成請假事宜,事後亦未見其提出在系爭期間或嗣後有何處於急病或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等,故而遲至106年10月5日始得辦理補請假,在此之前則難以處理等情由,被告因而未同意原告事隔近5個月後方提出之補請假申請,並認原告有未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請假,構成曠職之情形,核與規定相符,要無違誤,且由被告在系爭期間前即曾多次以前揭函通知原告應重新申請診斷證明書及完成請假手續,否則爾後將每周結算1次曠職日數並發函通知等內容,原告前即得知悉並有據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繼之作成原處分,所據之事實亦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難認有原告指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等規定可言。

4.此外,原告雖又稱因電子系統有變更登入帳號設定之情形,致其無法事前請假乙節,固據被告陳稱電子系統於106年4月1日起確有無法再使用個人身分證號碼為帳號登入,而須使用自訂帳號才能登入之情形(原告前亦有設定自訂帳號),但若無法自行登入電子系統時,亦可經由被告之資訊人員協助查詢帳號及還原密碼後再自行登入之方式處理(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之書狀、第174至175頁之筆錄),原告雖稱其配偶於106年4月間發覺無法由電子系統為原告請假後,曾委請被告之學務主任吳自輝幫忙處理,惟其亦稱當時吳自輝並未予以回復(本院卷176頁之筆錄),其卻未進一步採取任何積極聯繫等以完成請假手續,對系爭期間有未辦理請假而構成曠職之結果,當自負其責,要無從僅憑曾詢問他人乙事即得謂其有依規定辦理請假之理。另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64頁),並未見原告前曾據以向被告辦理系爭期間請假之用,內容記載亦無從認原告病情有何致其無法自行或委託家屬就系爭期間辦理請假之程度,另在系爭期間後原告曾應診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仍不足影響前述原告未依法就系爭期間完成請假手續、構成曠職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