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07年度訴字第957號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聚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國欽(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梁志偉 律師黃育玫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70018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逾新臺幣壹億參仟柒佰參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原為蔡秋雄,訴訟中變更為陳國欽,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陳國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6至7頁);又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訴訟中變更為張善政,亦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張善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24至125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桃園市○○區○○里○○○路0號設廠從事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製造程序,並於製程中使用揮發性有機物(VOCs),依規定應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惟原告並未申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保警察第一中隊(下稱保安大隊),會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4日及106年3月13日前往原告公司處取得101年至105年各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ERP系統電子檔)、領料單、泡料單、傳票、發票、二甲基甲醯胺(DMF)粗液(R-2503)再利用申報資料(含清運紀錄及濃度資料)及空污費季申報填寫紀錄等資料,發現原告上述資料之原(物)料使用量與原告101年至105年各季別空污費自行申報結算結果不符。其後,被告認定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污費,依行為時(下同)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下同)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空污收費辦法) 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9條第1項規定,重新核算追溯5年即原告自101年第4季起至105年第4季止應繳之空污費,並以107年1月17日府環空字第107000852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07年4月22日前補繳差額新臺幣(下同)138,706,79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公司101年第4季至105年第4季之空污費應為若干,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囑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環工公會)鑑定,經環工公會林永欽技師作成111年5月「聚紡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鑑定案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2至54頁記載,原告公司自101年第4季起迄105年第4季應繳金額為146,220,181元,與曼寧公司核算差額少1,312,082元,原因為曼寧公司未計算聚紡公司個別物種削減量所扣抵的費用。又倘考量原告公司自104年9月投入經費增設廢氣焚化爐改善空氣污染工程,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下稱系爭減免辦法)之規定,得再減免購置成本500萬元。惟原告公司未依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設備設置前、完工驗收後1個月內及操作1年後申請購置成本減免,考量該鑑定案係往前追溯,故仍應依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評估,經評估後原告公司得減免之額度為500萬元,故聚紡公司應繳之金額為141,220,181元等情。是以,依系爭鑑定報告核算原告公司101年第4季至105年第4季之空污費用為141,220,181元,原告已申報8,825,467元,應再補繳之金額為132,394,714元。
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乃認定原告公司取得之不法利益,即短繳之空污費利益為149,612,425元(詳該判決之附表),然原告公司業已與環保局協議分期繳納空污費138,706,796元,並均按期繳納完畢。又依據系爭減免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公司應可獲獎勵減免空污費額度為500萬元,但原告公司未曾於前開期間主張其購置成本之減免,是就原告公司已繳納之犯罪所得及依法規得獲空污費減免額度,若再予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恐有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範圍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是僅就其差額5,905,629元(計算式:149,612,425-138,706,796-5,000,000=5,905,629)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沒收等情,亦認原告得申請減免購置成本500萬元。
⒊系爭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購置成本減免之優惠條件
,與人民繳納空污費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故減免申請之時效當由法律明定,不得逕以法規命令性質之系爭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規範,是系爭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設備設置前、完工驗收後一個月內及操作一年後」之申請期間部分,已牴觸請求權時效之規範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從而,本院就系爭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設備設置前、完工驗收後1個月內及操作1年後」之申請期間部分,自得拒絕適用,並准予原告適用系爭減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以獎勵減免空污費500萬元,且自本件空污費之總金額中予以扣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104年9月前所投入經費增設廢棄焚化爐乙事,從未依據系爭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特定時間即於設備設置前、完工驗收後及正式操作1年後,檢附特定文件資料,向被告分段申請購置成本減免空污費之情事,被告自難依據系爭減免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進行審查是否符合資格、成本減免額度及是否核發減免資格證明等程序,更遑論於原處分作成時有須依職權調查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實屬無據。況且,依據系爭減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減免500萬元,僅為減免上限,並非必減免500萬元,且依據同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亦設有分段減免總額比例之規定,故系爭鑑定報告援引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認定原告符合購置防制設備得減免額度500萬元乙節,顯有重大違誤。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系爭減免辦法之規定減免空污費500萬元乙情,實非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101年第4季至105年第4季空汙費是否應減免購置成本50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空污費自行申報資料(本院卷一第145至227頁)、原告101年第4季至105年第4季空污費彙整表(本院卷一第228頁)、原告空污費審查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原告空污費申報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34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511號、第21365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237至244頁)、環保局106年7月21日桃環空字第1060066505號函(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以下仍簡稱為環保署)106年8月31日環署空字第1060068260號函(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8至3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9至52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
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授權訂定之空污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本法第17條第2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繳款單,並將前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行繳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後,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第1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第2項)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應以前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計算排放量。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前項第1款或第2款計算排放量。(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稱排放係數,指固定污染源每單位之原(物)料量、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第6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計量。」第1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依法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審查核算並通知其審查結果。其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限期於90日內繳納,……。」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應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其固定污染源產品產量、原(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檢測結果或其他有關資料,計算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四、產品產量、原(物)料、燃料使用量與其購買量及結算結果不符。」第19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以前條之方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5年內之應繳金額。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5年者,則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金額。」㈢經查,原告公司因以印染整理為業,屬環保署指定公告應申
報固定污染源年排放量之公私場所。又公私場所依法須申報空污費者,應於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申報及繳納,其申報結算結果與原(物)料使用量不符者,主管機關得依相關資料重新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污費,為首揭法規所明定。而原告公司於桃園市○○區○○里○○○路0號設廠從事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製造程序,並於製程中使用揮發性有機物(VOCs),依規定應申報繳納空污費,惟原告並未依規定申報,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保安大隊,會同環保局人員分別於105年7月4日及106年3月13日前往原告公司處取得相關資料,發現原告上述資料之原(物)料使用量與原告101年至105年各季別空污費自行申報結算結果不符,被告遂以原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污費為由,依空污法第16條第2項暨空污收費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第1項規定,重新核算追溯5年即自101年第4季起至105年第4季止原告應繳納之空污費,並命原告於107年4月22日前補繳差額138,706,796元等情,有原告空污費自行申報資料(本院卷一第145至227頁)、原告101年第4季至105年第4季空污費彙整表(本院卷一第228頁)、原告空污費審查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原告空污費申報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34頁)及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8至37頁)附卷足憑。再者,原告原代表人蔡秋雄亦因上開逃漏空污費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19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另原告則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污法第47條之不實申報罪,共19罪,亦經系爭刑事判決各判處罰金20萬元。應執行罰金8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905,6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336至399頁)在卷可考。
㈣次查,原告就其未依法申報,應依前開規定補繳空污費一節
,並未爭執。而兩造就原告應補繳之空污費若干,亦表明除是否應減免購置成本500萬元部分有爭執外,就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原告公司原應繳之空污費為146,220,181元(下稱系爭空污費)乙節,亦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18頁)。是以,本件之爭點僅為被告核定原告應補繳之空污費時,應否再扣抵購置成本500萬元?茲分述如下:
⒈按空污法第19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
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16條第1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時間,檢具附表所列之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購置成本減免或耗材費用減免:一、本辦法施行後所設置之防制設備,應於設備設置前、完工驗收後1個月內及操作1年後申請購置成本減免。……(第2項)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減免申請後,應於60日內完成審查,並得邀集相關單位及專家學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14日內核發購置成本減免額度或減免資格證明,必要時,並得加註公私場所應遵行之事項。(第3項)公私場所減免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公私場所於期限內補正,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30日。」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私場所依前條第1項第1款申請購置成本減免,地方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減免額度:……三、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一)任一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該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購置成本x30%。(二)任一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5百萬元,且公私場所破壞性及非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年度總減免額度,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前一年度實際繳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二倍。」第9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減免額度之核發方式規定如下:一、公私場所依第5條第1項第1款申請購置成本減免者,經審查通過後,由地方主管機關依下列各階段核發減免額度;其為前一年度不需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公私場所,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操作一年後,一次核發減免額度。(一)第一階段:設置前,核發減免額度之百分之四十。(二)第二階段:完工驗收後,核發減免額度之百分之四十。(三)第三階段:正式操作一年後,核發減免額度之百分之二十。」準此,系爭減免辦法施行後所設置之防制設備,應於設備設置前、完工驗收後1個月內及操作1年後申請購置成本減免,經審查通過後,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各階段(3階段)核發減免額度。
⒉經查,原告公司於104年9月前投入經費增設廢棄焚化爐乙事
,從未依據系爭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特定時間即於設備設置前、完工驗收後1個月內及正式操作1年後,檢附特定文件資料,向被告分段申請購置成本減免,故被告自難依據系爭減免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進行審查是否符合資格、成本減免額度及是否核發減免資格證明等程序。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空污費應再減免購置成本500萬元乙節,即非有據。
⒊原告雖稱: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說明本件空污費是往前追溯,
故仍應依系爭減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評估,經評估後原告公司得減免之額度為500萬元,故聚紡公司應補繳之金額為141,220,181元等情。而系爭刑事判決亦肯認原告公司原可獲獎勵減免空污費額度為500萬元,故在該範圍內不應再重複追徵犯罪所得。又系爭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設備設置前、完工驗收後1個月內及操作1年後」之申請期間部分,乃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本院應拒絕適用等語。
惟查:
⑴系爭減免辦法係為鼓勵業者減少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
性有機物等污染物排放量,對裝設及有效操作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業者,透過減免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方式,減少業者空污費之支出,以達空氣品質改善,故其母法即空污法第19條第1項方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已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繳納空污費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污費。易言之,必待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已主動依第16條第1項規定繳納空污費者,方得依系爭減免辦法之規定申請減免空污費。倘公私場所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污費並經查獲,嗣經主管機關重新計算追溯5年內之應繳金額者,自無從依系爭減免辦法之規定申請減免空污費。蓋系爭減免辦法係為鼓勵業者減少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等污染物排放量,對裝設及有效操作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業者,透過減免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方式,減少業者空污費之支出,以達空氣品質改善。倘公私場所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污費,尚得依系爭減免辦法之規定申請減免空污費,則將致公私場所存有投機之心理,有違系爭減免辦法制訂之意旨。
⑵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明確揭示我國針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
限制係採取「層級化法律保留制度」,申言之,法律保留之要求於面對不同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之情形應有寬嚴之別(即規範密度),其中如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雖將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惟仍非不得由主管機關逕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無須經立法者以法律授權。又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亦明白揭示:「……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而空污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既已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得就空污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系爭減免辦法,則被告依系爭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尚無從自系爭空污費中減免500萬購置成本,尚非無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⑶至系爭鑑定報告之「伍、鑑定結果」雖記載:「……聚紡公司
廢氣焚化爐兩支排放管道削減率檢測結果分別95.6%、96.3%,已符合該辦法第3條第1項『採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其處理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之規定。惟聚紡公司未依該辦法第5條第1項『本辦法施行後所設置之防制設備,應於設備設置前、完工驗收後1個月內及操作1年後申請購置成本減免』,考量本鑑定案係往前追溯,本會仍依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任一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該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購置成本×30%』、及『任一破壞性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減免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等規定評估,聚紡公司符合因購置防制設備得減免額度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條件,則應繳金額為141,220,181元(結算金額2)」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53至54頁,本院卷三第212至213頁),系爭鑑定報告既敘明:「本鑑定案係往前追溯」、「本會仍依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評估……」等語,亦即,系爭鑑定報告係基於鑑定人之地位,認本件鑑定案既係往前追溯重新計算,故將原告公司因購置防制設備是否符合系爭減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免之要件及得減免之額度一併鑑定而已,但由於鑑定人並非法律專業,故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明確說明,於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空污費時,原告可否請求減免購置成本500萬元,此從系爭鑑定報告之「肆、本會結算金額考慮因素」之摘要說明第3點係載明:「(三)『如』增加聚紡公司自104年9月投入經費增設廢氣焚化爐改善空氣污染工程,依空污費減免辦法得再減免購置成本500萬元,……」等語即明。是以,原告以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主張被告命原告補繳之空污費應可減免500萬元云云,洵非可採。
⑷再者,系爭刑事判決固認定:「……查本件聚紡公司取得之不
法利益,即短繳之空污費利益為149,612,425元……。然聚紡公司業已與環保局協議分期繳納空污費138,706,796元,並均按期繳納完畢……。又……聚紡公司應可獲獎勵減免空污費額度500萬元,然聚紡公司未曾於前開期間主張其購置成本之減免。是就聚紡公司已繳納之犯罪所得及依法規得獲空污費減免額度,若再予追徵本件之犯罪所得,恐有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範圍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為酌減,是僅就其差額5,905,629元(計算式149,612,425-138,706,796-5,000,000=5,905,629)犯罪所得部分,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聚紡公司該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但此係因系爭刑事判決原認定原告公司之犯罪所得為149,612,425元(含101年第4季以前應補繳之金額),於扣抵原告已補繳之空污費138,706,796元,原尚應補繳空污費10,905,629元,惟原告公司本可申請減免500萬元,卻漏未於申請期間為之,致無從減免,故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而非認原告仍可申請被告減免,原告就系爭刑事判決此部分之說明顯有誤會,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公司原應繳之空污費為146,220
,181元,扣除原告已申報繳納之8,825,467元,原告尚應補繳137,394,714元。從而,原處分關於命原告補繳空污費逾137,394,714元部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