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07年度訴字第957號原 告 聚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國欽(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梁志偉 律師黃育玫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訴訟中變更為張善政,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張善政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詐欺等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上開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