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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2號108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被 告 臺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國修(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代表人原為李應元,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相繼變更為蔡鴻

德、張子敬,茲據原告代表人蔡鴻德、張子敬依序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6-390、403-404、407-4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依「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以環署空字第1000096371號函(下稱100年11月4日核定函)核定補助被告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辦理「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營運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建置30座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站之電池交換系統,並與被告簽訂「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附件2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營運計劃書(下稱系爭營運計劃書)之規劃,被告原訂100年12月底完成30座電池交換站設置,並於101年1月起逐步售車及正式啟動營運,惟被告建置進度落後,直至103年5月1日始由原告完成30站之設站查核,且遲遲未能正式啟動營運,復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辦理計畫變更,經原告於104年5月13日以環署空字第1040037898號函(下稱104年5月13日函)請被告儘速提升電池交換系統服務電動機車數,並提出計畫變更及說明,復於104年11月5日召開「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糸統補助計畫執行情形研商會」會議後,於105年4月8日以環署空字第1050026621號函送該研商會議紀錄,要求被告提出計畫變更及辦理後續正式啟動營運等相關事宜,另要求被告就其先前未經同意即自行移置之交換站復原並向原告說明辦理情形,否則將以違反契約處理。原告再於105年4月8日以環署空字第1050026644號函(下稱105年4月8日函)向被告重申上開意旨,並表明如逾105年5月10日未遵辦,將認定其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並依第16條約定處理。另與被告合作生產之電動機車(型號:陽光電摩sunny-60)已停產而非屬經濟部工業局TES測試通過認可之電動機車車款,已非屬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電動機車;且被告迄今僅出售100餘輛電動機車,顯無法維持電池交換系統之營運,亦無法依系爭契約所定,於有盈餘時繳回補助款。原告認定被告擅自遷移電池交換站,多次函請被告恢復仍未置理,且系爭計畫實際執行進度落後,卻遲未提出計畫變更及積極提升服務電動機車數,距原告自104年5月間要求改善至今已逾2年仍未改善完成,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項及第6項之約定,遂於106年8月16日以環署空字第1060064022號函(下稱106年8月16日函)與被告解除契約,並請被告於文到30日內,繳交違約罰金1萬元,及返還所撥付之補助款3,600萬元。惟被告並未置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601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及補助辦法所指「電動機

車」,必須係符合經濟部發展電動機車補助及獎勵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電動機車,且伊撥付第1期補助款予被告時,必須以被告提出已送經濟部工業局TES測試及可使用該電池交換系統之電動機車相關證明資料為憑。而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附件2即系爭營運計劃書所載建置進度,本應於100年12月底前完成30座電池交換站設置,並於101年逐步售車及正式啟動營運,惟被告建置進度落後,雖已於103年5月1日由伊完成30站之設站查核,卻遲遲未能正式啟動營運,且與被告合作生產之電動機車(型號:陽光電摩sunny-60)已停產而非屬經濟部工業局TES測試通過認可之電動機車車款,因此已非屬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電動機車,且迄今僅出售100餘輛電動機車,顯然無法維持電池交換系統之營運,遑論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於有盈餘時繳回補助款,伊乃分別於104年5月13日、105年4月8日函請被告儘速提升電池交換系統服務電動機車數,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按系爭計畫實際執行情形提出計畫變更及說明,及恢復擅自遷移之電池交換站,惟被告迄今仍未照辦,核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及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約定所示經伊查核結果,被告就系爭計畫之執行與系爭營運計劃書不符且拒絕改正,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系爭計畫工作,且經伊通知限期改善仍不改善之情形,是伊於106年8月16日依系爭契約約定與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繳還已領取之3,600萬元補助款,及給付擅自遷移電池交換站違約金1萬元,自屬有據。㈡又伊以106年8月16日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表示被告

應於文到30日內給付違約罰金1萬元及返還已撥付之3,600萬元補助款,因上開函文於106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故自該日起算30日為106年9月15日,被告負有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循此,上開債務之法定利息應自106年9月15日之翌日即106年9月16日開始起算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1萬元暨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提供電

動機車數500輛,且未提出計畫變更及說明云云,惟該款約定實為請領第5期補助款之請領條件,而非規範伊應提供之服務。該款約定係要求伊須待伊所設置之電池交換站所服務之電動機車數達500輛以上,始符合第5期款項請領之條件。

又依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其補助之對象為「電池交換系統營運商」,其又可細分「電池交換主系統營運商」及「電池交換子系統營運商」,而電池交換主系統營運商具有設置交換站之義務,並確保達到一定電動機車之服務能量,並未課予該營運商確保電動機車產量之義務。依系爭契約前言,伊為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建置商即電池交換主系統營運商,係為建置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而提出申請,又依伊所提出之系爭營運計劃書第68頁,可知伊僅係擔任「電動機車銷售平台」及「電池交換平台」之角色,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至第10項已明文約定伊為一平台業者,故提升電動機車數量非伊作為一電池交換主系統營運商之義務,亦非伊所提出之計畫內容,原告主張伊未提升電動機車數為相對應之計畫變更,而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實屬對補助辦法及系爭契約誤解所致。

㈡系爭營運計劃書之目的在建置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供電池

交換子系統營運商使用;補助款所支應者亦為系統建置(包含機櫃設備、電池組等硬擊以及其相應所需之軟體)之成本。又主系統營運商應確保足以支應所有子系統營運商得以使用,交換站地點之設置亦會隨之有所調整。交換站地點之設置會牽涉到包含客群、配電、配線,乃至於土地租借以及不同子系統營運商的投入與否,故於系爭營運計劃書中關於交換站設置地點均僅係參考規劃。況各查核委員於查核各該站點時,電池交換站設置之地點即已有別於系爭營運計劃書中所參考規劃之地點,足見地點之擇定僅係為了實現系爭計畫之核心目的,電池交換站地點之規劃僅係為協助閱讀者了解及想像,而非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及第16條第1項各款中變更時應書面報經原告同意辦理之標的。是電池交換站之遷移係為使電池交換系統得以執行、落實契約目的之舉。換言之,電池交換站之遷移反而是為了「不變更」系爭計畫而為之調整。原告主張伊遷移電池交換站且未為相應之計畫變更,構成解除契約事由,實屬對系爭契約誤解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契約暨系爭營運計劃書、原告100年11月4日核定函、104年5月13日函、105年4月8日函、106年8月16日函(即解除契約函)及原告公務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8-57、64、70-71、80-83頁),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106年8月16日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3,600萬元及處違約罰金1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8條第4項:「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應

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次按補助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8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電動機車:係指依經濟部發展電動機車補助及獎勵實施要點規定,由該部認可之國內合格電動機車製造商或代理商所生產或進口已通過電動機車性能及安全測試之可抽取式鋰電池電動機車。」第3條:「本辦法補助對象,為依法設立登記,具有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營運技術能力且經營電池交換系統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電池交換系統營運商);其電池交換主系統營運商補助對象以2個為限,以維護電動機車使用者交換電池之最大方便性與成本效益,且電池交換主系統營運商所設置之交換站應達30站以上,總服務量能達5千輛電動機車以上。但電池交換子系統營運商之補助對象數及站數不在此限。」第9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補助者,應於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限內,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逾期未簽約者,撤銷其補助資格。」又經濟部發展電動機車補助及獎勵實施要點第2點:「受補助之電動機車,應為由本部認可之國內合格電動機車製造商生產或代理商進口(以下簡稱合格廠商),並符合下列條件且經本部認可之可抽取式或固定式鋰電池電動機車(以下簡稱合格產品):㈠使用可抽取式或固定式鋰電池為主要動力來源,電池組之輸出電壓為120伏特以下,輸出管理資訊包括溫度、電壓、殘電量、異常顯示、充電次數及電池識別等。㈡取得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㈢電動機車整車及電池組符合電動機車性能、安全補助標準及相關測試規範(附件一)之要求,並經本部認可之電動機車檢測實驗室檢測通過。」㈡經查,依系爭契約前言:「緣乙方(即被告,下同)為建置

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依『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辦法』提出申請,由甲方(即原告,下同)核定補助,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共同遵守以下各條款:」第1條第1款:

「依據:一、本契約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辦法』規定辦理。」第2條:「計畫內容:電池交換站設站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依甲方100年11月4日環署空字第1000096371號核定函(附件1)及經甲方核定之專案計畫書(附件2)。」第3條:「計畫執行期間:本計畫全程執行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4日起至第17條第2款補助款收回完成日止。」(本院卷第33頁)等約定可知,被告係為建置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依補助辦法規定提出申請,經原告核定補助後,雙方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訂立之行政契約(即系爭契約),藉以達成原告為有效改善汽機車排放廢氣污染之行政目的。是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無疑。

㈢次查,被告於100年9月間依補助辦法第2條、第3條、經濟部

發展電動機車補助及獎勵實施要點第2點等規定,向原告提出系爭營運計劃書(本院卷第101-241頁)以申請補助,經原告審核後,以100年11月4日核定函核定補助4,500萬元(本院卷第28-31頁),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32-41頁),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經原告核定之系爭營運計劃書之規劃,被告將以每6台批次方式執行建置,預定於100年12月底完成30座電池交換站之建置,並於101年1月起逐步作售車商業營運(本院卷第151-152、157頁)。其後被告先後於102年1月15日、2月22日、6月3日向原告領取每期補助款900萬元,共領得4期補助款3,600萬元(本院卷第84-86頁)。嗣原告以被告系爭計畫建置進度落後,遲未正式啟動營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遷移之電池交換站未予恢復,及與被告合作生產符合補助辦法規定之電動機車(型號:陽光電摩sunny-60),已未具「經濟部發展電動機車補助及獎勵實施要點」之補助資格,且僅售出100餘輛電動機車,顯無法維持電池交換系統之營運,經通知改善,迄今未能改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項、第6項約定為由,以106年8月16日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補助款3,600萬元及繳交違約罰金1萬元,該解除契約函已於106年8月17日送達予被告,經被告受雇人收受在案(本院卷第83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以106年8月16日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3,600萬元及處違約罰金1萬元,於法有據。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工作進度查核與處理:……

二、甲方查核結果,乙方計畫之執行與專案計畫書不符,若乙方無法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取下列措施之一:……㈢情節重大者,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追回所有補助款。」第11條第1項:「計畫變更:一、本契約與專案計畫書所列事項有變更之需要時,乙方應敘明理由、變更內容及各項影響評估等,書面報經甲方同意後辦理。」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項、第6項:「解除或終止契約或違約處理:一、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構成甲方得解除契約事由:……㈡乙方未依規定辦理計畫變更。……㈣乙方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本計畫工作,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不改善、未改善或改善未符預定進度者。……四、於契約解除之情形,乙方應於甲方解除契約後30日內,將甲方所撥付之補助款全數返還。……六、違反行政契約約定事項時,性質相同之違約事項,首次勸告,再次違約處違約罰金1萬元,第3次違約處違約罰金10萬元,仍未改正時並得按日處違約罰金,但累積違約罰金以不超過原補助總額為原則。」兩造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契約之規範。

⒉查被告依原告核定之系爭營運計劃書之規劃,其將以每6台

批次方式執行建置,原訂於100年12月底前完成30座電池交換站設置,並於101年逐步售車及正式啟動營運(本院卷第151-152、157頁),惟被告建置進度落後,遲至103年5月1日始由原告完成30站之設站查核,卻遲遲未能正式啟動營運。被告固抗辯所設置之30座電池交換站已可以營運,且有示範運行,示範運行當日前被告署長沈世宏有到場主持示範運行典禮云云,惟查,被告所抗辯之示範運行,乃係原告為解決電動二輪車充電不方便及續航力不足之問題,其補助被告在新北市設置之30座電池交換系統已經完成建置,即將正式營運,為確保電池交換系統正式啟用後,系統可穩定正常之運作,而與被告共同辦理「城市動力電動二輪車電池交換新北市示範系統民眾免費試乘啟動典禮」,歡迎試乘民眾踴躍將寶貴之試乘意見提供原告改善參考,一經採納改善,原告給予300元超商禮券做為獎勵,有原告103年2月18日新聞資料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1-423頁)。足見被告所稱之示範運行,僅係正式啟動營運前之試乘活動,尚難謂30站之電池交換已正式啟動營運,被告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遲遲未能正式啟動營運,即非無據。

⒊復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係依據補助辦

法規定辦理,而補助辦法第2條第1款則明文規定,電動機車係指依經濟部發展電動機車補助及獎勵實施要點規定,由該部認可之國內合格電動機車製造商或代理商所生產或進口已通過電動機車性能及安全測試之可抽取式鋰電池電動機車。與被告合作生產之電動機車(型號:陽光電摩sunny-60)原為受補助及獎勵之合格產品,有經濟部102年9月5日經授工字第10220425422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5-506頁),而原告亦已售出該型號電動機車100餘輛,然該款電動機車事後已停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陳因該款電動機車已停產,所以無法繼續賣等語(本院卷第451頁)。陽光電摩sunny-60電動機車已停產而非屬經經濟部通過認可之電動機車車款,此亦有卷附經濟部工業局電動機車產業網所刊登之通過認可之電動機車車款公告資料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2-79頁)。是以,被告顯然無法達到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5款所約定之「完成服務電動機車數達500輛」之請領第5期補助款之資格,亦無法達成經原告核定之系爭營運計劃書所規劃自101年1月起逐步作售車商業營運。原告雖曾分別以104年5月13日函要求被告儘速提升交換系統服務電動機車數並依規定提出計畫變更及說明、以105年4月8日環署空字第1050026621號函檢送104年11月5日研商會議紀錄,該紀錄之結論略以:「……㈡目前城市動力公司推動電動機車僅100輛左右,距離請領第5期補助款仍有一段距離,且電動機車推動數量停滯已有2年時間,請城市動力公司加速推動電動機車……;另請城市動力公司評估計畫後續執行方式,若實際執行契約有所困難,應將終止或解除契約方案納入後續規畫,並儘速向本署正式提出相關改善方案。」等語,有原告104年5月13日函、該會議紀錄在卷足按(本院卷第64、66-67頁),然被告均不予理會,迄至原告以106年8月16日函解除系爭契約時,已逾2年餘。被告遲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儘速提升交換系統服務電動機車數,亦未提出計畫變更及說明與改善方案,其情節自屬重大,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至臻明確。被告雖辯以原告誤將提升服務電動機車數為伊提出計畫一部分,惟伊為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建置商,係為建置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提出申請,提升電動機車數量並非伊之義務,亦非伊所提出之計畫內容,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5款係規定伊應達「服務電動機車數500輛」,始得請領第5期補助款,並非約定伊應出售電動機車數500輛,故原告主張伊未提升電動機車數及相對應之計畫變更,而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實屬誤解云云,惟查,依被告自行提出經原告核定之系爭營運計劃書,明白記載被告應自101年1月起逐步作售車商業營運(系爭營運計劃書第57頁、本院卷第157頁),及被告業務架構明載為「電動機車銷售平台」及「電池交換平台」(系爭營運計劃書第68頁、本院卷第168頁),再參以被告自承已售出電動機車100餘輛,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5款約定,被告請領第5期補助款時,需完成服務電動車數達500輛等情以觀,難謂被告無提升服務電動機車數之義務。況縱如被告所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5款約定,其係完成服務電動機車數500輛,非銷售電動機車數500輛,然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所建置之電池交換站已完成服務電動機車達500輛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之抗辯,誠難採取。被告既未能完成服務電動機車達500輛,顯然無法達到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原告以105年4月8日函請被告於105年5月10日前提出系爭計畫變更,被告均未能依原告要求辦理。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解除契約事由等語,洵屬有據。

⒋另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電池交換站之設置遷移至嘉

義市、綠島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9頁)。被告雖辯稱電池交換站之遷移是為了使電池交換系統得以執行,落實契約目的云云,惟依系爭營運計劃書之規劃:「配合環保署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示範運行計劃,第1期在新北市板橋區先設30個BES站」(本院卷第157頁),是以被告將應原設置於新北市板橋區之30座電池交換站,擅自遷移至嘉義市、綠島,自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原告分別以104年8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40069157號函命被告將未經其同意自行遷移之交換站,應於104年9月15日前恢復原設置位置,及以105年4月8日函命被告應於105年5月10日前恢復原告補助30站電池交換站之設置(本院卷第70-71、427-429頁),然被告卻未依限改善。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營運計劃書約定原設置於新北市之電池交換站遷移至嘉義市、綠島之行為,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解除契約事由等語,自非無據。

⒌原告以被告未能依系爭約定於101年1月起逐步作售車商業營

運,且僅出售100餘輛電動機車,顯然無法維持電池交換系統之營運,並未能限期內恢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遷移之電池交換站為由,已以105年4月8日函勸告被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約定,以106年8月16日函解除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於解除契約後30日內將原告所撥付之補助款3,600萬元全數返還,及依同條第6項約定,處被告違約罰金1萬元,於法即無不合。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入不算入。」、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查原告以106年8月16日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翌日即106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有原告公務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應自106年8月18日起30日內,即原應於106年9月16日前,返還原告所撥付之補助款3,600萬元,及給付原告1萬元違約罰金,惟因清償期屆至時(即106年9月16日)為星期六,是休息日,次日同月17日為星期日,亦屬休息日,故應以同年月18日星期一代之,是被告返還原告補助款3,600萬元及給付違約罰金1萬元之末日應為106年9月18日。而被告迄今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1萬元,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1萬元,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