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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7號108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保萲被 告 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陳學添(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盛雄

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短期代課教師,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代理體育課時,要求全班學生跑走操場熱身,因學生躁動,乃要求學生蹲下、交互蹲跳,另跳健康操時,因有男學生改編歌詞,即遭原告加罰跑操場1圈;原告復於106年4月27日代理○○課監考時,揮舞棍子打到學生之頭、屁股及肚子等情,而遭民眾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陳情。新北市教育局先於106年5月2日傳真民眾陳情內容通知被告,繼以106年5月9日新北特教字第1060828204號函(下稱106年5月9日函)請被告啟動調查機制,並於1週內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被告遂於106年5月17日召開105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會議討論,認為原告管教學生之行為業經相關處室主任請其改進,並加強輔導教師管教知能,避免體罰或不當管教之情事,而決議「不予懲處」,報請新北市教育局核定;經該局以106年5月25日新北教特字第1060975984號函(下稱106年5月25日函)請被告依法重新覈實審議。被告旋於106年6月2日召開105學年度第4次考核會會議,仍維持不予懲處,但請相關處室避免再聘原告至學校代理代課;復經新北市教育局以106年6月13日新北教特字第1061102437號函(下稱106年6月13日函)請被告依法重新覈實審議。被告再於106年6月21日召開105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會議(下稱106年6月21日考核會),決議原告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規定「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予以申誡1次之懲處;報經新北市教育局以106年7月3日新北教特字第1061242397號函(下稱106年7月3日函)核定後,由被告以106年7月20日新北樹大小人字第1065264279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以原告係代理教師,所不服之措施非屬有關代課教師之待遇或解聘之措施為由,於106年11月17日以新北市教申㈤字第106036號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作成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服,續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經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再申訴駁回,教育部乃以107年4月27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70050397號函(下稱107年4月27日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評議決定)予原告,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新北市教育局106年5月2日之函文未提及接獲公務電話投訴

正確時間及相關投訴內容之文號與案號,與常情不合,且依被告學務主任庚○○所述,被告接獲該文後2小時內即接到新北市教育局3通電話,並要求於函覆期限24小時前通報校安系統,難辭施壓之嫌。另陳情內容與106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時任0年0班導師丁○○於553教室對伊咆哮內容完全一致,極其荒謬。又伊向被告請求審閱考核會會議紀錄卻遭拒,使伊權利受損,且被告開考核會時僅令伊隻身與會報告事情經過,未符合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第4項「得偕同輔佐人1人至2人為之」之規定,而伊陳述至一半亦被打斷,甚至遭體罰事件調查報告記錄人(戊○○)拍桌責罵,在場委員(張師、邱師)強迫伊認罪。伊因苦無有效第三方證明,只能任其宰割,考核會於調查報告添加虛偽事件,以此虛偽事件加以懲處,此程序不合法。

㈡體罰事件報告中佐證之學生說明紀錄無訪談時間點,亦無學

生訪談錄音,事件調查報告人戊○○所採用之學生證詞竟與丁○○老師於106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斥責伊時之用詞完全相同,究係老師唆使學生作假,抑係事件調查報告人戊○○與0年0班導師丁○○串供?又報告中提及伊體罰學生傷及蹠骨,蹠骨受傷係不能行走無法站立,然被告學校健康中心於

10 6年3月20日至4月28日並無0年0班學生受傷就醫紀錄,亦無就診之平安保險紀錄,體罰事件之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符。㈢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認定伊被申誡情況不符中

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申訴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再申訴評議決定則為再申訴駁回,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附註欄卻明白記載「受考人對於獎懲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受本令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等語,伊自有申訴權利。又伊係1個學期臨時代課12日,而1位正式教師授課100日,何以授課時數僅為正式教師10分之1之代課老師卻得到與正式老師相同之懲罰,此懲罰不符比例原則。況伊並未做出體罰學童傷及蹠骨,與用教具敲頭等情事,被告對伊之處置不合理。

㈣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

惟依該辦法第2條明文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伊非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不適用此辦法。原處分所為之申誡無法律依據,理應撤銷。如被告能將原告以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予以懲戒,伊依教師法第2條規定,自能申訴。又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已如上述,申訴評議決定卻以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認定原處分並非係待遇、解聘措施,伊不得申訴,伊申訴不適格。然成績考核辦法與上開聘任辦法為2個不同之法令,豈可以上開聘任辦法之規定駁斥成績考核辦法之申訴,申訴評議決定據以認定伊之申訴不適格顯係有誤,伊自有申訴權。另參照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6點規定,有關代課教師之服務成績及平時獎懲,應比照專任教師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辦理,伊亦有申訴權。被告以原處分對伊申誡1次,造成伊通過才藝補教界之面試後,卻因無法提出「教育單位出具無不良紀錄之服務證明」,而無法報到任職,屢次與才藝教職失之交臂,原處分申誡1次對伊已造成不利益等語。

㈤並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教師法有關教師身分之認定,為公立及已案之私立學校編制

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而原告之身分為代課教師,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代課教師之申訴救濟程序應限於待遇及解聘之措施為限,有關原告所主張申誡1次、拒絕提供相關會議紀錄及服務證明未加註服務期間表現優良,均非屬代課老師有關待遇得提起申訴之範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再申訴評議決定為再申訴駁回,均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上開決定,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伊提供申誡處分考核會會議紀錄,內容載有考核會

委員對於原告行為之內部討論及具體決議過程,本屬行政程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款之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且伊認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款規定,提供該會議紀錄亦非對公益有必要者,從而伊依法不予提供系爭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並無不法。

㈢原告主張伊召開考核會時,僅令其隻身與會報告事情經過,

未符合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惟伊係依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召開考核會審議原告行為妥適性,故原告援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規定,僅隻身到場報告事情經過…程序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復依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並未規定受考核人得偕輔佐人至考核會到場說明,且原告為受考核人,相關事實原告最為清楚,故原告隻身到場報告事情經過,並無違反相關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106年6月21日考核會議紀錄(原處分不可閱覽卷一第25-26頁)、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教育部107年4月27日函暨再申訴評議決定(地院卷第21、43-46、87-92頁)附卷足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可否就原處分(即申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㈡被告依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規定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申誡1次之原處分可否提起行政訴訟之判斷:

⒈按行為時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

、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第35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又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四、對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6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前揭對教師法第33條之合憲性解釋,實際上係將教師放回一般人民之位置,亦即不論學校所為是否單純維持學校內部秩序之管理措施,不可逕自比照公務員而不受理教師提起之行政訴訟。而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4款雖規定學校對於代課教師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俾其尋求救濟,若學校對於代課教師之措施非關個人待遇及解聘者,仍不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以求救濟,然審酌上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係於86年6月4日訂定發布,早於105年3月18日發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並參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意旨,代課教師既亦係教師,應認其因學校一切具體措施,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如有不服,應類推適用教師法申訴程序等行政救濟程序之規定。被告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原處分,係對原告擔任教職職務能力之否定,原告之教師名譽權自因之受有損害。況原告因申誡1次之原處分所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侵害情形,更甚於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所例示之曠職登記處分,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准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所為申誡處分非屬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4款所規定之有關原告個人之待遇及解聘之措施,非當然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即非可採。

㈡關於申誡1次之原處分並無違法之判斷:

⒈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次按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㈧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再按教育部訂頒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定義規定:「……㈢管教:指教師基於第10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㈣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附表一)。㈤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第38條:「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予以告誡。其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第2項)教師有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相關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可知教師體罰學生,違反國家保障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之教育理念,為教育法規所禁止,縱其處罰情節輕微,未達觸犯刑法罪責程度,學校仍應依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規定予以懲處;至於該條所指「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之要件,則僅適用於「不當管教學生」行為,而不適用於體罰學生行為。

⒉經查,新北市教育局接獲民眾陳情原告擔任被告學校代課教

師期間,於106年3月30日代體育課時,要求全班學生跑走操場熱身,因學生躁動,乃要求學生蹲下、交互蹲跳,另跳健康操時,因有男學生改編歌詞,即遭原告加罰跑操場1圈;復於106年4月27日代○○課監考時,揮舞棍子打到學生之頭、屁股及肚子等情,乃先於106年5月2日傳真民眾陳情內容通知被告(申訴評議不可閱覽卷一第1-2頁),繼以106年5月9日函請被告啟動調查機制,並於1週內召開考核會(申訴評議可閱覽卷第9頁),被告遂於106年5月17日考核會會議討論,認為原告管教學生之行為業經相關處室主任請其改進,並加強輔導教師管教知能,避免體罰或不當管教之情事,而決議「不予懲處」(申訴評議不可閱覽卷一第11-12頁),報請新北市教育局核定;經該局以106年5月25日函請被告依法重新覈實審議(申訴評議可閱覽卷一第12-13頁)。被告旋於106年6月2日再召開考核會會議,仍維持不予懲處,但請相關處室避免再聘原告至學校代理代課(申訴評議不可閱覽卷第19-20頁);復經新北市教育局以106年6月13日函請被告依法重新覈實審議(申訴評議可閱覽卷第14-15頁)。被告復召開106年6月21日考核會,決議原告應依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規定「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予以申誡1次之懲處(申訴評議不可閱覽卷一第25-26頁);報經新北市教育局以106年7月3日函核定後,由被告作成申誡處分通知原告等情,有上開各函文、考核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⒊原告雖否認有對學生為體罰行為,主張原處分係基於認定錯

誤之事實所作成云云。惟按教師平時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平時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平時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經查,依張生手寫陳述書所載:「○○課:第一節課老師(按指:原告,下同)發考卷,賴生只是自言自語的說這題怎麼寫,結果老師就拿棍子打賴生的頭,之後因為老師要打馮生,他一直躲,我們就笑,結果老師就直接很大力的從我的頭打下去,馮生是被打腳,王生是被打屁股,我還有被打肋骨,楊生在丟東西,老師就叫他到台上蹲下,還給他兩個選擇,手抱頭或是摳屁眼,……。」等語(本院卷院第224頁)、依賴生手寫陳述書所載:「○○課:我只是自言自語說:『這題怎麼寫』而已就被老師超用力的打我的頭,之後老師還打了7、9、10號,10號一直躲,然後我就笑,也被打,9號是被打屁股,7號是被打頭and腋下的下面……。」、「○○課拿棍子打我們,因為在打10號時,10號一直躲,和我自言自語說:『這題怎麼寫』我就笑,之後我就被打頭,超大力,我就哭了。他還叫2號蹲著,抱頭或摳庇眼。而且不只我而已,他打了7、9、10號,9號是打屁股。10號打腳。」等語(本院卷院第226、228頁)、依王生手寫陳述書所載:「在4月27日上○○課時,代課老師一上課就拿棍子打馮生,我和其他人只是在笑,就拿棍子直接從我屁股打下去,賴生只是說他寫完考卷,老師就很大力的從他頭打下去……。」等語(本院卷院第230頁)、依黃生手寫陳述書所載:「○○課我們一進教室老師就拿著實驗的道具一根很長的棍子,上課後老師就拿著棍子亂走然後拿棍子敲11號的頭他就哭了,之後我在自言自語的時候老師就拿棍子敲我的頭之後又打了七次,之後我就跟老師說:「你在敲我的頭棍子就斷掉了」,他又敲了一次。老師第二節叫2號上去講台罰站又叫2號摳屁眼。」等語(本院卷院第232頁)、依馮生手寫陳述書所載:「○○課:第一節課,老師讓我們寫考卷,賴生只是小聲說這題怎麼寫?老師就超狠的打他頭,他整個飆淚,接著,我只是腳放在桌子外,他就用力打我的腳,好像淤青了,張生只是一直笑,就被打頭、肋骨,到現在還有痕跡,詹生也被打屁屁,白生也是,後來楊生不知怎麼了,被老師罰蹲在講台,老師給他二個選擇,手抱頭或摳屁眼,……。」等語(本院卷院第234頁)、依詹生手寫陳述書所載:「○○課:老師說這兩節要考試,我們寫完了,就做自己的事,我只是起來看一下陳生的考卷,因為她叫我,結果老師就從我肚子上打下去,之後馮生因為老師要打他,他就一直閃開,我們就笑,賴生小聲講話,老師就直接很大力的打下去,他直接流眼淚,張生被老師打頭和肋骨,因為他一直笑,還打黃生的頭八次,黃生還跟老師說你再打棍子就斷了。下課的時候還把第二組留下來,老師叫楊生站在講台,還給他兩個選擇,一個是手抱頭,二個是摳屁眼(他還真的選擇摳屁眼),……。」等語(本院卷院第236頁),一致指證原告106年4月27日代課○○課時,有手持棍子,打學生頭、腳等處之行為,且互核所述情節相一致,洵有相當信憑性。又參諸原告對民眾陳情內容表示:「4/27代○○課時,2節均進行考試不准講話,對大聲喧嘩(整間教室的程度)之學生多次勸導後,以細棒輕點大手臂,以示提醒、警告……。」(原處分不可閱覽卷二第3頁),亦不否認當時有以棍子碰觸學生之肢體動作,相互印證上開學生之陳述內容,足認原告確有對多位學生之身體施加強制力之動作,雖未達身體組織受損之傷害程度,惟已足使學生之身心於客觀上受到侵害或感受到痛苦,合於上開定義規定之體罰行為。另就同年3月30日體育課要求同學交互蹲跳及加跑操場1圈亦涉及體罰部分,原告否認有交互蹲跳情事,僅兩度要求蹲下,一次是為休息,一次是為點名;但課後確實有男同學改編歌詞,而被要求再跑操場1圈之情事(本院卷第106頁)。即使交互蹲跳是出於誤解,而無涉體罰;然關於同學未達老師期待,被特別要求加跑操場1圈者,即屬對特定對象施以額外之指令或付出,堪認原告要求男同學加跑操場1圈之行為係對學生之身體施加強制力,足使該生之身心於客觀上受到侵害或感受到痛苦,自亦該當上開定義規定之體罰行為。原告所為否認違規體罰之主張,並未舉出有利之證據,且核與上開事實認定不符,尚無可採。是以,被告考核會審認上開基礎事實,核認該當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所指「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之事由,依據106年6月21日考核會決議,對原告作成申誡1次之原處分,核無違反年平時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亦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⒋原告主張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第8目,惟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該辦法僅適用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其非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不適用此辦法。原處分所為之申誡無法律依據,理應撤銷云云,查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2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而新北市政府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條規定:「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以下簡稱本補充規定)係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規定訂定之。」第16條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服務成績及平時獎懲,應比照專任教師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辦理。」原告為被告代課教師,有關其平時獎懲,依上開規定,應比照專任教師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辦理,則原告本件違規體罰學生之行為,被告依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規定,以原處分申誡1次,於法即無違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召開考核會時,僅令其隻身與會報告事情經過,未符合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第4項「得偕同輔佐人1人至2人為之」之規定云云,惟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規定:「(第1項)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第2項)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第3項)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者,申評會得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第4項)依前2項規定到場說明時,得偕同輔佐人1人至2人為之。(第5項)申訴案件有實地了解之必要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至少3人為之;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由是可知,此規定係適用於教師申訴時,申評會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等人,或申訴人申請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者,申評會指定時間地點通知申訴人到場說明,申訴人得偕同輔佐人1人至2人到場說明。查原告係至被告考核會報告事情經過,與教師申訴為迥然不同之法定程序,原告以其隻身至被告之考核會,不符合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第4項規定云云,容係對法令之適用有誤,自無足採。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該校106年3月1日至5月1日健康中心學生就醫紀錄、106年5月2日公務電話之通聯紀錄與錄音、106年3月30日與4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查原告有否違規體罰學生與學生有無就醫紀錄並無相關連,106年5月20日公務電話亦與本案無關,均無調取之必要。另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已表明並未留存,且因時間已久,重覆錄影,上開畫面已遭覆蓋,無法提供。況106年4月27日原告持棍子打學生頭部、腳部等行為係發生於教室內,原告請求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係在教室外,核無調取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依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規定作成申誡1次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