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76號原 告 顏恩慶
顏恩培顏清華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第三人即原告之姐顏寶秀前經被告民國102年12月20日府都服字第10240345600號函核定為102年度租金住宅補貼核定戶,並自103年4月至104年3月按月受領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顏寶秀於104年2月10日死亡,被告乃以北市都服字第10733897500號函通知原告自104年2月10日起終止顏寶秀102年度租金補貼,並廢止上開102年12月20日核定函,另請原告繳還溢撥之租金補貼共8,393元。原告不服前揭處分,經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5條規定,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新臺幣4,000元(臺北市政府加碼補貼1,000元),以一年為限。且原告起訴意旨並未就原核定租金補貼金額爭執,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僅被告通知繳還之溢撥租金補貼款8,393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