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1號107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寰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炳騫(董事長)原 告 冠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炳騫(董事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王文英
周玲妃尤香宜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70176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寰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所屬大慶666號漁船(CT8-0062)及原告冠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所屬慶豐767號漁船(CT7-0325),委託巴拿馬籍運搬船「HARU」(下稱運搬船HARU),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在中國寧波港(下稱寧波港)未經許可卸魚,有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重大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106年9月20日農授漁字第1061330369號(下稱原處分1)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1及原處分2對原告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大違規,依該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課處罰鍰乙事,其解釋方法及適用法律過程顯然有誤:
1.原告寰宇公司所屬大慶666號漁船及原告冠宇公司所屬慶豐767號漁船之漁獲,係於106年3月間轉載予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群公司)所安排之運搬船HARU,此有原告依據行為時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0條所提具之鰹鮪圍網漁船「轉載預報表」,以及同辦法第76條所規定鰹鮪圍網漁船轉載漁獲確認書可稽,並獲被告核發之遠洋漁船轉載確認同意書。是以,原告既依法填具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及向被告申報鰹鮪圍網漁船轉載漁獲確認書(下稱轉載漁獲確認書),並獲被告之確認同意書,則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76條第2項規定,已「視同」依第76條第1項申請卸魚許可,顯見原告業已完成遠洋漁業條例及管理辦法所課予之行政法義務,並無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情事。
2.被告指控原告有違法行為時,原告已非漁獲所有人,當時承載系爭漁獲之船舶為運搬船HARU,而非原告寰宇公司所屬大慶666號漁船及原告冠宇公司所屬慶豐767號漁船,況且當時運搬船HARU是接受豐群公司之指揮,根本不是原告在指揮。若依被告說法而處罰原告顯然是要原告為他人之行為負責,自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背。
(二)倘依本案事實,被告認為有課罰之必要,至多僅應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而不應依違反同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而適用第36條笫1項第1款裁罰,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囿於原告於被告所指責之行為當時對「遠洋漁業條例」及管理辦法、表格不甚熟悉,原告確信其已完成行為時管理辦法所課予之行政法義務,未料被告事後卻另有解釋,實令原告深為遺憾。原告之行為,實因新法上路,對於作業流程的不熟悉所導致之結果,但絕非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謂之故意不申報,而主管機關亦曾經給予轉載確認同意書,又如何指責原告是自始未提出申請蓄意規避法規?被告以蓄意規避法規之重大違規加以處罰,而不以申報疏漏之一般違規加以裁處,實有過當。是以,依據本案事實,即便認為原告有依法申報之義務,但因原告無法實際掌控運搬船HARU,且其所犯至多僅係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一般違規;被告逕以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規而裁罰,顯然不合法。
(三)原處分1及原處分2以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規裁罰,違反公法上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告對於運搬船HARU無實際控制力,且依已相關法令申報取得漁業署轉載漁獲確認同意書,並非蓄意違反漁業管理不予申報,而僅係行政作業上疏失,被告竟然對不具控制力及對法令不熟悉之原告加以深度苛責要求其負擔如此高額之行政處罰,亦不符合比例原則。而原告遭被告論以「重大違規」,裁罰金額合計高達1,200萬元,已導致公司營運受到重大影響。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甚為明顯。又揆諸本案情節,實乃新法上路,原告對於行政作業程序不熟悉所導致,並非蓄意違反法令,依行政罰法第8條,減輕或免除原本共計1,200萬元之裁處罰緩。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寰宇公司所屬大慶666號漁船及原告冠宇公司所屬慶豐767號漁船所申報之轉載漁獲確認書,非行為時管理辦法第74條規定之表格,並無預定卸魚時間及港口,被告自無法從中得知卸魚相關資訊。是原告未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之表格申報轉載漁獲確認書,無「視同已依前項申請卸魚許可」之適用,原告仍應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申請卸魚許可。又原告雖提交卸魚預報表向被告申請於日本山川港卸魚,但系爭漁獲於寧波港卸下後才到日本山川港卸魚,並於事後向被告補送於寧波港卸魚之卸魚預報,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予以裁罰。
(二)行為時管理辦法第76條規定經營者委託運搬船進入國外港口卸魚,應填具卸魚預報表申請卸魚許可之義務,係明確以法律定之,且該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且既知其行政法上之義務,實可於買賣契約要求豐群公司告知卸魚地點等資訊,俾利原告遵循該行政法上義務。況原告將漁獲轉載予運搬船後,於運搬船進入日本山川港卸魚前,亦依規定填報卸魚預報表向被告申請卸魚許可。由此可知,原告確知其漁獲轉載運搬船後進港卸魚前,應申請卸魚許可之行政法上義務,且實務上原告亦可於數日前,從豐群公司得知運搬船即將進港卸魚之資訊,故可依規定填報卸魚預報表向被告申請卸魚許可。
(三)原告寰宇公司所屬大慶666號漁船106年2月10日至3月14日期間之漁獲及原告冠宇公司所屬慶豐767號漁船106年1月22日至3月3日期間之漁獲,皆分別在寧波港及日本山川港各有一次卸魚行為,但在寧波港卸魚之前,漁船經營者未另向被告提出申請即逕行卸魚,此為未經許可卸魚,實屬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
(四)遠洋漁業條例係於105年7月20日公布、於106年1月20日施行,管理辦法等相關子法規亦於106年1月20日訂定發布,被告除於法規訂定前與相關產業團體進行溝通協調外,法規公布施行後,被告亦藉由各種機會向漁船經營者宣導前揭各項法規施行後應注意事項,且原告寰宇公司所屬大慶666號漁船及原告冠宇公司所屬慶豐767號漁船之漁獲於寧波港卸下後亦向被告補送卸魚申請,可知原告並非對於行政作業程序不熟悉。再者對於行政作業程序不熟悉亦非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規」,無由主張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原告寰宇公司所屬大慶666號漁船及原告冠宇公司所屬慶豐767號漁船之部分漁獲未經報告即於寧波港卸下,屬IUU漁業行為中的未報告漁業行為,被告以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違規行為處罰,並無違公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我國為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並遵循國際間與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所定之養護管理措施,善盡我國身為遠洋漁船船籍國之責任,並促進我國遠洋漁產品之流通與貿易,爰制定遠洋漁業條例,規範我國遠洋漁業之後續發展及相關管理事項(遠洋漁業條例第1條及立法理由參照),我國於105年7月20日制定公布遠洋漁業條例,106年1月20日施行。遠洋漁業條例第4條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漁船: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十二、港口卸魚: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卸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三、未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13條第1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2年以下,或廢止之::ㄧ、總噸位5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6百萬元以上3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又為保育及管理海洋漁業資源,以利資源永續利用,國際各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每年均召開科學會議,進行資源評估,以掌握資源變動情形,並訂定各魚種之總捕撈量限額。而進行資源評估則需由漁民回報每日作業之漁獲量作為基礎,故相關法令規定主管機關於漁船卸魚時進行查核。爰此,遠洋漁業條例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前段分別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鰹鮪圍網漁船:指以圍網漁具從事捕撈作業,並以鰹魚、鮪魚等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船。
三、捕撈漁船:指鮪延繩釣漁船及鰹鮪圍網漁船二者之合稱。……七、運搬船:從事漁獲物運搬業務,將捕撈漁船之漁獲物轉移至己船,並運搬至港口之下列船舶:……。」同辦法第76條規定:「(第1項)捕撈漁船本船或委託運搬船或貨櫃船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應填具卸魚預報表,於卸魚3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預報表格式如附件28。(第2頃)鰹鮪圍網漁船依規定申報轉載漁獲確認書者,視同已依前項申請卸魚許可。」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寰宇公司為大慶666號漁船經營者,該漁船總噸數為1,052噸,原告冠宇公司為慶豐767號漁船經營者,該漁船總噸數996噸,系爭漁船漁獲物種類均為鰹、鮪,漁業種類均為鰹鮪圍網漁業,此有漁業執照及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82頁、第184頁、本院卷第173頁、第178頁),並經被告核准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赴太平洋從事鰹鮪圍網漁業作業,此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83頁、第185頁)。
2.次查:原告寰宇公司所屬大慶666號漁船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期間捕撈漁獲525,000公斤,此有遠洋漁船漁獲物卸魚預報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又原告冠宇公司所屬慶豐767號漁船自106年1月22日起至106年3月3日期間捕撈漁獲750,000公斤,此有遠洋漁船漁獲物卸魚預報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原分別於106年4月24日提交卸魚預報表(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9頁),委託運搬船預定於106年4月30日運搬漁獲至山川港卸魚,經被告106年4月25日農授漁字第1061284186號及106年4月24日農授漁字第1061284187號卸魚申請審查決定書原則同意於106年4月30日在山川港卸魚,並於說明二敘明請原告注意轉知船長,實際卸魚日期不得早於106年4月30日,倘因故欲修正卸魚預報內容或變更卸魚日期,應於卸魚前辦理異動申報等情,此有被告106年4月25日農授漁字第1061284186號及106年4月24日農授漁字第1061284187號卸魚申請審查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50頁)。惟系爭漁船未經許可,即委託運搬船先行於106年4月30日在寧波港卸下部分漁獲,及於106年5月2日及同年、月3日在山川港卸下其餘漁獲後,原告並分別於106年5月5日提交系爭漁船在山川港卸魚之卸魚聲明書,申報大慶666號漁船卸魚漁獲物重量總計495,780公斤,慶豐767號漁船卸魚漁獲物重量總計786,540公斤,此有遠洋漁船漁獲物卸魚聲明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1頁),經被告以106年5月8日農授漁字第1061285590號及第0000000000號卸魚聲明書收繳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2頁)復原告收訖。
3.又查:原告寰宇公司於106年5月22日始補行提交更正大慶666號漁船卸魚預報表,預定於106年4月30日委託運搬船運搬漁獲物至寧波港卸魚,同日補行提交卸魚聲明書2份,更正大慶666號漁船部分漁獲計124,900公斤,於106年4月30日在寧波港卸魚,其餘漁獲計370,880公斤,於106年5月2日及同年、月3日在山川港卸魚,此有遠洋漁船漁獲物卸魚聲明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原告冠宇公司於106年5月22日始補行提交更正慶豐767號漁船卸魚預報表,預定於106年4月30日委託運搬船運搬漁獲物至寧波港卸魚,106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2日補行提交卸魚聲明書2份,更正慶豐767號漁船部分漁獲計147,020公斤,於106年4月30日在寧波港卸魚,其餘漁獲計639,520公斤,於106年5月2日至同年、月3日在山川港卸魚,此有遠洋漁船漁獲物卸魚聲明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被告除就原告更正系爭漁船卸魚聲明書聲明其餘漁獲在山川港卸魚部分,分別以106年5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61287506號及第0000000000號卸魚聲明書收繳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4頁)復原告收訖,及就更正系爭漁船卸魚聲明書聲明部分漁獲在寧波港卸魚部分,分別以106年5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61287504號及106年6月2日農授漁字第1061288919號卸魚聲明書收繳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8頁)復原告收訖外,復就更正系爭漁船卸魚預報表部分,分別以106年5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61287405號及第0000000000號卸魚申請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6頁)復原告,以系爭漁船申請於106年4月30日在寧波港卸魚,未事先申請許可,已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規定,將另案核處。
4.從而,被告以原告寰宇公司所屬大慶666號漁船及原告冠宇公司所屬慶豐767號漁船委託運搬船於106年4月30日進入寧波港卸魚,有未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76條第1項所定於卸魚3個工作日前填具卸魚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卸魚之違規事實明確,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且有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重大違規行為,爰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各處原告最低額罰鍰6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l及原處分2對原告遠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大違規,依該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課處罰鍰乙事,其解釋方法及適用法律過程顯然有誤云云。惟查:
1.按鰹鮪圍網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於漁船捕撈後,大多係於國外港口轉載於運搬船,再由運搬船運送至其他港口卸魚,交由罐頭廠進行加工,亦即漁獲流向為捕撥、港內轉載、卸魚,鰹鮪圍網以外之漁船漁獲流向大多亦與此類同。在「遠洋漁業條例」制定前,為掌握我國漁船卸魚資訊,被告自104年3月18曰實施卸魚預報(許可)及聲明機制,並訂有「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規範漁船申請卸魚許可及卸魚聲明之相關程序。於該規範訂定時,因圍網漁船業者反映表示,圍網漁船漁獲於轉載時通常已知曉預計卸魚地點,建議被告將轉載確認及卸魚預報進行整併,被告從善如流爰於「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第3點第3項規定「鰹鮪圍網漁船依規定申報之轉載確認書視同已依第一項申請卸魚許可」。嗣「遠洋漁業條例」制定後,被告爰將前揭規定,納入遠洋漁業條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管理辦法第76條第2項規定「鰹鮪圍網漁船依規定申報轉載漁獲確認書者,視同已依前項申請卸魚許可。」,並於同辦法第74條訂定鰹鮪圍網漁船專用之「轉載漁獲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90頁),該確認書相較其他漁業使用之「轉載漁獲確認書」增加預定卸魚時間及預定卸魚港口,以利申報轉載漁獲確認書及申請卸魚許可之二項程序之整合,使主管機關於收受轉載漁獲確認書之時,亦同時知悉運搬船預定卸魚資訊,爰規定「視同已依前項申請卸魚許可」,以減少業者之作業程序。爰圍網漁船倘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74條規定之表格申報轉載確認,方符合行為時管理辦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非強制要求申報轉載漁獲確認時,應同時申請卸魚許可,實務上若於申報轉載漁獲確認時無法提供卸魚資訊,應另行申請卸魚許可。
2.經查:原告寰宇公司所屬大慶666號漁船及原告冠宇公司所屬慶豐767號漁船於106年3月27日傳真之漁船轉載漁獲確認書2份(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2頁),其格式與管理辦法規定不符,並無預定卸魚時間及港口,被告自無法從中得知卸魚相關資訊。是原告未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之表格申報轉載漁獲確認書,自無行為時管理辦法第76條第2項所定「視同已依第1項申請卸魚許可」之適用,原告仍應依管理辦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卸魚許可,尚難以被告未通知重新申報或補正轉載漁獲確認書,執為應予免罰之論據。
3.次查:行為時管理辦法第76條規定經營者委託運搬船進入國外港口卸魚,應填具卸魚預報表申請卸魚許可之義務,係明確以法律定之,且該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且既知其行政法上之義務,實可於買賣契約要求豐群公司告知卸魚地點等資訊,俾利原告遵循該行政法上義務。況實務上原告亦可於數日前,從豐群公司得知運搬船即將進港卸魚之資訊,故可依上開規定填報卸魚預報表向被告申請卸魚許可。而原告明知其應於運搬船進港前申請卸魚許可,於106年4月24日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提交卸魚預報表向被告申請於日本山川港卸魚,惟系爭漁獲於中國寧波港卸下後才到日本山川港卸魚,並於事後向被告補送於中國寧波港卸魚之卸魚預報,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三)2.、3.之記載〕,故原告上開行為係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且有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重大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4.又按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一、無漁業證照、無第6條第1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二、未依第9條第1項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而出港。三、未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四、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五、偽造、塗改或遮蔽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六、從事漁撈作業時,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七、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定辦法規定許可配額百分之二十,仍繼續捕撈該魚種。八、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從事漁撈作業。九、使用主管機關禁止之漁具。十、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漁業種類。十一、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十二、未依第10條第2項所定辦法填報、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任務。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第11條第2項之查核,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之檢查,第25條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稽核之規定。十五、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有關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證據。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漁獲物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十
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從事漁撈作業、轉載或補給。十九、明知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買賣或加工:(一)有第1款至前款情事之一。(二)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所捕撈。」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列19款重大違規行為中,僅第6款從事漁撈作業時,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第17款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及第19款明知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有第1款至前款情事之一,及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所捕撈情形之一而買賣或加工,明定為故意或明知之行為始予處罰,可知該條文所列重大違規行為,於立法時即已區分部分類型行為限於故意始罰之,部分類型行為則未限於故意始可處罰。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本件原告既有上開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列未經許可卸魚之重大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予以裁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倘依本案事實,被告認為有課罰之必要,至多僅應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不應依違反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而適用同條例第36條笫1項第1款規定裁罰,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1.按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明定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港口卸魚,並於同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許可港口卸魚之資格、條件、程序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被告依前開規定訂定行為時管理辦法,其中第76條第1項規定經營者委託運搬船進入國外港口卸魚,應填具卸魚預報表申請卸魚許可之義務,係明確以法律定之,且該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故原告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76條第1項規定,負有於卸魚3個工作日前填具卸魚預報表,向被告申請許可之行政法上義務。
2.又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條第12款對港口卸魚之定義,漁船於不同港口卸魚應分別申請許可,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提出申請後,倘須變更卸魚港口,應另提申請案,倘逕將漁獲於另一地點卸下,將使被告無法監控卸魚行為,防杜非法漁獲進入市場。
3.經查:原告寰宇公司所屬大慶666號漁船及原告冠宇公司所屬慶豐767號漁船委託運搬船,原申經被告許可於106年4月30日在山川港卸魚,惟系爭漁船委託運搬船先行於106年4月30日在寧波港卸下部分漁獲,復於106年5月2日至106年5月3日在山川港卸下其餘漁獲,並於106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2日始提出更正卸魚預報表及卸魚聲明書,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三)、2.、3.之記載〕,將使被告無法監控卸魚行為及防杜非法漁獲進入市場。是上開原告寰宇公司所屬大慶666號漁船及原告冠宇公司所屬慶豐767號漁船委託運搬船於106年4月30日進入寧波港卸魚,有未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76條第1項所定於卸魚3個工作日前填具卸魚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卸魚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且有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重大違規行為,被告爰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各處原告最低額罰鍰6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主張其已預先申報於山川港卸魚,非蓄意不予申報,僅係行政作業疏失未即時修正申報,屬同條例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違規事項乙節,委無可採。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原處分1及原處分2以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規裁罰,違反公法上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又揆諸本案情節,實乃新法上路,原告對於行政作業程序不熟悉所導致,並非蓄意違反法令,請依行政罰法第8條,減輕或免除罰緩云云。惟查:
1.按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即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2.次按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復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面司法審查。濫用權力者,乃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行政機關行使其裁量權之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雖其採取或選擇的方式,並未超出法律規定的法律效果的處理方式外,因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即構成違法。諸如:法律授予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應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在上下限的金額內,決定一適當之金額裁罰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遠洋漁業條例於105年7月20日制定公布,106年1月20日施行,管理辦法亦於106年1月20日訂定發布,被告除於法規訂定前與相關產業團體進行溝通協調外,法規公布施行後,亦藉由各種機會向漁船經營者宣導法規施行後應注意事項,如被告前以105年11月17日農授漁字第1051218891號、106年1月16日農授漁字第1051222750號、106年1月18日農授漁字第1061200037號、106年1月19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A號及106年1月20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2頁)覆原告,核准系爭漁船於105年9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對外進行漁業合作,已於上開函文內載明,漁船本船或委託運搬船或貨櫃船進入國內外港口卸下漁獲物進行銷售或庫存時,請於漁獲抵達卸售地3個工作日前(本船進港卸漁獲物則為1日前)申請許可,並於完成卸魚5個工作日內,提交卸魚聲明書。又被告就原告提交106年4月24日卸魚預報表,亦於被告106年4月25日農授漁字第1061284186號、106年4月24日農授漁字第1061284187號及106年5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61287405號及第0000000000號卸魚申請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6頁、第150頁、第156頁)說明欄載明,請原告注意轉知船長,實際卸魚日期不得早於同意卸魚日期,倘因故欲修正卸魚預報內容或變更卸魚日期,應於卸魚前辦理異動申報,益證被告已多次提醒原告應注意卸魚通報事項與程序等相關規定,原告自應隨時關切及聯繫運搬船到達卸貨港時間,俾確實遵守行為時管理辦法第76條第1項所定於卸魚3個工作日前填具卸魚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行政法上之義務。
4.經查:原告已分別於106年5月22日及106年6月2日向被告提交系爭漁船委託運搬船至寧波港卸魚之卸魚預報表及卸魚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87頁),並無行為時管理辦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所定於卸魚3個工作日前填具卸魚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係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義務之情事,亦非原告對於行政作業程序不熟悉。由此可見,原告明知其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76條第1項規定負有於卸魚3個工作日前填具卸魚預報表,向被告申請許可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自應注意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完成申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有疑義,亦可事先向被告查詢),卻有未於卸魚3個工作日前填具卸魚預報表,向被告申請許可,即擅自卸魚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已具備不法意識,且對於行政作業程序不熟悉,亦非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所稱「不知法規」之情形,故本件並即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5.次查: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IUU)漁撈行為會削減海洋漁業資源保育與管理措施的成效,造成短期和長期社會經濟損失,並對糧食安全和環境保護帶來負面衝擊,廣為國際社會關切。我國「遠洋漁業條例」之制定與施行,即係為強化我國遠洋漁船從事相關遠洋漁業活動之管理,確保我漁船不從事或涉入IUU漁業行為,以避免對於海洋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產生負面影響。原告寰宇公司所屬大慶666號漁船及原告冠宇公司所屬慶豐767號漁船之部分漁獲未經報告即於寧波港卸下,屬IUU漁業行為中的未報告漁業行為,故原告已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且有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重大違規行為,被告爰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各處原告最低額罰鍰600萬元,並無不合。
6.承上,被告審認上情,難認原告有不知法規之情形,並未具有減輕事由,並審酌其違反行為輕重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節,以法定最低裁罰額度600萬元,予以裁罰,足見被告已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衡平考量,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爰予裁罰;又被告所為上開裁量,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違公法上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7.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