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6號107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劉雪惠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代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吳明峯
周玲妃楊庭婷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701779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聰賢變更為陳吉仲,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穩達漁船(統一編號為OOO-OOOO,下稱系爭漁船)經營者,被告以系爭漁船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在印度洋海域遭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ndian Ocean Tuna Commissi on,下稱IOTC)海上轉載區域性觀察員計畫觀察員查報,系爭漁船船艉漁船標誌已脫落,無法辨識,即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未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違反「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下稱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1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712011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漁船於106年3月25日於自模里西斯路易士港出港前,已上架進行漁船標誌髹漆,作業期間因海水沖刷侵蝕造成標誌不清。漁船出港至海上作業區域來回一趟約20天,考量費用因素,選擇在海上轉載而非進港轉載,又漁船航行費用極高,倘未把握時間捕撈漁獲,而選擇進港髹漆,將虧損費用,故選擇於海上髹漆。該船自106年3月25日出港後,至106年8月20日海上轉載前補漆達5次,且因使用環保漆致易脫落,又考量船艉因海浪過大,補漆不易,並顧及船員生命安全,而未強令船員進行補漆作業。而系爭漁船本次轉載前,已進行船艏兩側及船身兩側髹漆作業,油漆備品用盡後,即向其他漁船借油漆備品未果,其補給油漆備品於轉載當日106年8月20日才從振宇7號運搬船取得,實非故意違規。又漁船船艉標誌之字體是否清晰,並非船長及船員的主要工作範圍,不可能隨時去注意船艉標誌之字體是否清晰,故原告在客觀上仍無履行該規定所課予義務之可能,因此原告就違反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難謂有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按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推論,倘漁船標誌內容,縱有部分難以辨識或未保持清晰之情,然從其他清晰即可辨識之部分標誌內容,互為勾稽,仍得以辨識該「漁船之身分」者,則自無違反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之情。系爭漁船船艉漁船標誌縱然未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狀態,惟並非全部無法辨識,且中英文船名均未被遮蔽,故被告實際上仍得以透過中英文船名及其他未被遮蔽部分辨識該船之漁船身分。準此,依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實難認該船標誌有違反該規定之情事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動力船舶體型大、移動快速,無論船舶航行或停止時,非屬船舶之另一方,僅能看見該船舶其中一處之標誌,爰實務上有必要於船舶各顯明易見處設置船舶標誌,以達到辨識該船身分之目的,始得確保船舶在作業或航行於海上時,其他船舶能快速地僅憑其中1處辨識出該船。以系爭漁船遭查報違規照片觀之,屬於該船漁船標識內容之一的船艉中英文船名幾乎無法辨識,違反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原告所稱,其於海上轉載前,漁船標誌業需補漆,惟漁船油漆備品用盡,亦試圖向其他漁船借油漆備品未果,顯已知悉漁船標誌脫落事實,且應修補,則應考量立即進入最近港口髹漆,惟原告未為之,仍繼續於海上作業,直至進行海上轉載時遭IOTC觀察員查報,顯對違反前揭行政法上義務有所認識,具有故意。再者,原告既已知悉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規定漁船標誌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自應要求船長注意漁船標誌之完整性及正確性,不應以非船長及船員的主要工作範圍之說,執為免於履行該規定所課予之義務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IOTC觀察員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至22頁)、系爭漁船船籍資料查詢作業頁面(見原處分卷1第25頁)、系爭漁船106年8月20日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漁船漁業執照(附於訴願可閱卷,無頁碼,下同)、遠洋漁船動態管理系統作業許可證明書異動作業(附於訴願可閱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0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系爭漁船於106年8月20日,在印度洋海域遭IOTC海上轉載區域性觀察員計畫觀察員查報,系爭漁船船艉漁船標誌已脫落無法辨識,違反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於105年7月20日制定公布、106年1月20日施行之遠洋漁業條例,其第3條規定: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八、國際漁業組織:指我國參與之依國際條約或協定所成立之國際漁業管理組織、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十、海上轉載:指於港區範圍以外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十三、觀察員:指由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在漁船觀察、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任務之人。……」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第2項)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六、漁船標識、漁具標識、漁船船位回報管理。……」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營者或從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2年以下,或廢止之:一、違反第10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漁船作業管理之規定。……」次按依遠洋漁業條例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漁船船身應標識漁船標誌,其內容至少包括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其立法理由載明:「依IOTC第15/04號決議第14點,漁船應依一般可接受之標準,以可以確實辨識的方式加以標識。」蓋動力船舶體型大、移動快速,無論船舶航行或停止時,非屬船舶之另一方,僅能看見該船舶其中一處之標誌,實務上有必要於船舶各顯明易見處,設置船舶標誌,以達到辨識該船身分之目的,因此依船舶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船舶標誌設置規則,規定船舶應具備船名、船籍港名、船舶號數等標誌項目,且有一定之設置位置及標誌大小。然船舶在海上航行,長時間受海浪拍打衝刷,上開標誌易脫落,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因此規定,漁船標誌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倘漁船標誌有脫落、磨損導致不清楚未能清晰辨識時,漁船應進入最近港口進行髹漆,或於海上進行補漆作業,以避免違反前揭行政法上義務。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即經營者,系爭漁船船名為穩達號(WEN DAR)、統一編號為OOO-OOOO、國際識別編號為OOOOOO、漁業種類為延繩釣漁業,經被告核准赴印度洋海域作業期間,於106年8月20日在印度洋海域遭IOTC海上轉載區域性觀察員計畫觀察員查報,系爭漁船船艉漁船標誌已脫落無法辨識,即系爭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未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系爭漁船漁業執照、遠洋漁船動態管理系統作業許可證明書異動作業、IOTC觀察員報告及所附系爭漁船106年8月20日照片、船籍資料查詢影本等件影本可稽。是原告所有系爭漁船經核准赴印度洋作業期間,其船艉漁船標誌已脫落無法辨識,亦即其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有未依印度洋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狀態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船艉漁船標誌縱然未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狀態,惟並非「全部」無法辨識,實際上仍得以透過中英文船名及其他未被遮蔽部分辨識該船之漁船身分,應無違法云云。惟漁船標識係辨別漁船身分重要之項目,如無法辨識漁船身分,IUU漁業行為將難以查緝。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已明定,應在漁船船身標識漁船標誌,其內容至少包括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且其字體及字體周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已如前述。而漁船在海上航行時是處於持續移動的狀態,附近其他船舶亦同樣在持續移動當中,且海上多變天氣及持續海浪,會影響船舶標誌之辨視,因此漁船各處之標誌均應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時,始得確保船舶在作業或航行於海上時,其他船舶能快速地僅憑其中1處辨識出該船。本件漁船遭查報違規之照片觀之,船艉中英文船名幾乎無法辨識,業已違反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尚難以部分標誌仍得辨視即可主張免責。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即經營者,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鍰5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雖主張其對於本件違規事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於106年1月20日發布施行,明確規範漁船船身應標識漁船標誌,且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而原告經營漁船作業多年(其於102年7月23日即取得漁業執照,附於訴願可閱卷),對於系爭漁船標誌脫落,應予修補之行政法上義務,知之甚詳。是當原告發現其系爭漁船船艉漁船標誌已脫落,無法辨識,倘慮及在海上髹漆具危險性或無成效,應進入最近港口髹漆,惟原告未為之,仍繼續於海上作業,直至進行海上轉載時遭IOTC觀察員查報,其具違章故意,堪以採認。縱如原告所辯其已多次髹漆,惟仍脫落,嗣因油漆備品不足,已向其他漁船借用油漆未果之情屬實,衡情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亦難因此主張免責。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告違規行為處以最低額50萬元罰款,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處罰金額太高,其裁量過當云云,不足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