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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文松(董事)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代 表 人 許晋榮(廠長)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魯忠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0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檢修及申報工作」採購案,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0,000元,雙方於民國105年3月23日簽訂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5年12月25日前完成採購標的之供應。因被告認原告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遂以106年10月19日桃廠行政發字第1061063835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106年11月10日18時01分傳真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以桃廠行政發字第10610712480號函通知原告已逾異議法定期間而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為工程會審議判斷以無理由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係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為據。被告答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一)規定:「廠商應於105年12月25日以前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然原告遲於106年3月3日始辦理竣工確認,契約工期為237日曆天,逾期68日曆天,履約進度嚴重落後,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認定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惟原告已於108年3月4日向被告提起給付勞務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民事訴訟,主張原告並無延誤履約期限情事,刻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審理中,有被告陳報狀、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被告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1-105頁)。則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涉及民事訴訟事件之認定,為免裁判歧異,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