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王詠霆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政穎
林哲良陳信甫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徐榛蔚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傅崐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碧仲,業經本院准予被告代表人蔡碧仲依法承受訴訟。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定108年1月10日宣判,被告代表人又於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徐榛蔚,並經新任代表人於108年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公告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且經核其聲明亦符合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