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號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詠霆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蔡碧仲(代理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政穎
林哲良陳信甫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經訴字第10606312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傅崐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碧仲,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5至2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本件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蔡碧仲,於108年1月10日宣判前之107年12月25日方變更為徐榛蔚,本件復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同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並不因被告代表人變更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是本院仍得本於前開辯論而宣判,及另以裁定被告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花蓮縣○○市○○里○○○路○○號1樓經營「丸一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該府核發編號普00000000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普通級)」,營業級別為普通級,電子遊戲機類別為「益智類」。嗣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104年4月14日及105年11月28日於前揭營業場所,查獲原告有混合營業級別經營情事,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善之處分在案(未提起訴願)。其後,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復於106年6月6日發現該營業場所現場擺放有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台,原告有擅自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之情事,被告遂認原告經營「丸一電子遊戲場業」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以被告106年6月15日府觀商字第106010896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0萬元,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106年11月28日經訴字第106063128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經營之「丸一電子遊戲場業」業於106年3月27日至107年3月26日停止營業,事實上並無雇用任何「現場工作人員」,原處分記載所謂「現場工作人員」與原告無涉,丸一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可能另有其他人在經營,或旁邊之遊戲場業擴充經營均有可能,並應進一步查明;原處分「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欄三記載「本案行政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府得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被告顯然漠視原告陳述機會之權利,遭致誤罰。又原告之營業級別為普通級,擺放之遊戲機類別為益智類別機台,但被告稽查時,並無任何益智類別遊戲機台擺放在稽查現場,被告認為原告有混合營業級別經營情形,顯有誤會;丸一電子遊戲場業與大都會電子遊戲場業於105年間都是由樂吉歡樂世界經營益智類別機台,丸一電子遊戲場業被勒令停業後,實際經營人林祥州與樂吉歡樂世界停止合作,林祥州就在大都會電子遊戲場業擺放娛樂類機台,並且把丸一電子遊戲場業的場地一起擺設娛樂類機台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係丸一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名義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11條規定,應以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作為本件之裁罰對象。丸ㄧ電子遊戲場業與大都會電子遊戲場業之實際經營人均為林祥洲,且上揭電子遊戲場業已打通為同一空間,並共同對外營業,彼此間營業場所及行為並非獨立可分,故原告所述丸一電子遊戲場業早已停止營業,可能另有他人在經營或鄰邊之遊戲場業擴充經營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負有監督實際從事經營業務者遵守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若違反善盡監督注意之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至18頁)、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3頁)、106年6月6日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電子遊戲場業聯合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55至5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0萬元,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者。(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第3項)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25條規定:「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處負責人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㈡再按「本基準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5條第2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指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於同一樓層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以分間牆區隔,或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有不同樓層區隔,並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且設有不同出入口者,視為不同營業場所。」為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1點、第2點及第3點所分別規定。前開基準係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授權,對於「不得混合級別經營之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所為之規範,以供執行機關據以認定電子遊戲場業是否於同一營業場所混合級別經營。
㈢末按「民國89年2月3日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
稱系爭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兼指依系爭條例第1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而言。而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應符合系爭條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足資參照。由此可知,系爭條例係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而達維護公益之立法目的。……。經准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商號,因違反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處分停業中,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就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其管制之對象並未改變,自不因該獨資商號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有不同。否則系爭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目的是否落實,將因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型態為公司、獨資或合夥而異,其以獨資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在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後,如一方面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仍具有同一性,故無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即可排除系爭條例第15條規定之限制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一方面又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變更,二營利事業不具有同一性,故前營利事業違規行為之效力,不及於後營利事業云云,不僅論理矛盾,亦將使如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使其營業得以既不受申請許可之事前管制,又不受違規處分之事後管制,與系爭條例以電子遊戲場業乃主管機關應事前許可及事後監督之營利事業之立法目的,顯不相符。」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明釋。
㈣經查,原告經營「丸一電子遊戲場業」,領有被告所核發之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上所載之營業級別為「普通級」,電子遊戲機類別為「益智類」(見訴願卷第18頁),則原告僅能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不能經營或混合經營限制級遊戲場業。惟原告並未依規定經營,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106年6月6日派員至丸一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稽查,查獲現場仍營業中,並擺放有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台(見訴願卷第22至24頁),經現場工作人員彭家偉簽名確認無訛,有106年6月6日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電子遊戲場業聯合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訴願卷第21至24頁),原告對於現場有擺放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台插電營業之事實,並不爭執。依卷附照片所示(見訴願卷第22至24頁),當時營業場所店外市招「樂吉歡樂世界」燈光開啟,且其店內擺設限制級遊戲機,遊戲機之主機插有電源,處於可使用狀態,且有多名顧客正在使用,足見原告有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是以,原告有擅自將「限制級」之電子遊戲機台擺設於其所經營之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變更級別經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分別於104年4月14日及105年11月28日於前揭營業場所,遭查獲有混合營業級別經營情事,經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各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善等情,有兩次處分書在卷為憑(見訴願卷第19至2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302頁筆錄),原告此次核屬第3次遭查獲,被告衡酌其違規情節,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並命於文到15日內改善之處分,自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丸一電子遊戲場業與大都會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負
責人都是林祥州,丸一電子遊戲場業已於106年3月27日至107年3月26日停止營業,並無雇用任何現場工作人員,丸一電子遊戲場業場址所查獲之限制級機台係大都會電子遊戲場業擴大營業經營所擺放,大都會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李忠宏並遭被告以擅自變更營業場所面積而裁罰在案,足認丸一電子遊戲場業已停業云云。經查:
1.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包括獨資經營之商號、事業,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由此可知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縱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惟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行為之負責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如涉有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經營情事者,該電子遊戲場業仍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主管機關應依法裁罰並限期令其改善,方可達成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行政管制目的。
2.經查,丸一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址為花蓮縣○○市○○○路○○號1樓(見訴願卷第18頁),而依卷附稽查當時所拍攝之照片,現場稽查場址確為丸一電子遊戲場業場址(見訴願卷第22頁),遊戲場大門敞開可供不特定人出入,現場可見擺放約百台以上已插電開啟之遊戲機台,並有多名消費者正從事把玩行為,核其營業場所現況顯已處於營業狀態中,自無法以已辦理停業登記脫免其違法之事實,原告主張,已不足採。況縱如原告所稱丸一電子遊戲場業場址所擺放限制級機台係大都會遊戲場業擴大營業所擺放。然大都會遊戲場業之場址係設於花蓮縣○○市○○○路○○號1樓(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與丸一電子遊戲場業係不同門牌號碼,依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大都會遊戲場業與丸一電子遊戲場業係不同營業場所,既屬不同營業場所,已難謂大都會電子遊戲場業有擴大營業之情事。
3.雖證人林祥州到庭證稱:伊是大都會遊戲場業與丸一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負責人,伊當時買下丸一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原告,彭家偉係伊所僱用,伊遭起訴賭博罪後,就跟當時在上址經營的樂吉公司商量,收回場地重新裝潢,由大都會遊戲場業擴大經營限制級機台,而將丸一電子遊戲場業辦理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200頁筆錄),且丸一電子遊戲場業確已辦理停業登記(自106年3月27日至107年3月26日停止營業)(見本院卷第13頁)。然查:
⑴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管理電子遊戲
場業,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因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涉及兒童少年保護、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等問題,故前開條例對於電子遊戲場業採取諸多事前之管制措施,如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申請、機具分類及查驗、營業場所之限制、及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地址之登記等規定,此均在落實執行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且為杜絕業者規避辦理前開措施,該條例第22條甚且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故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自應遵守該條例之各項管制規定。
⑵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擅自變更電子遊
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處負責人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究其規範目的,一則在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之「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或監督之罰鍰責任及限期改善處分,以懲罰其不法營業,並防止違規情事再犯,故商業及負責人在其營利事業登記有效期間內,均受前開條例管制,並負有監督並維護其營業合法之作為義務。且此項公法上之義務與責任,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縱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惟以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行為之負責人如涉有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經營情事者,該電子遊戲場業及名義負責人仍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亦並不因名義負責人將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權實際交由他人而解免其責任,否則經主管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業者,如將經營權以其他法律行為轉讓由他人經營,即可因此而解免業者依前開條例所生公法上之義務與責任,則前開條例所設之各項預防性管制規定,將形同具文而產生管理漏洞,顯非立法之本意。
⑶依證人林祥州前開證述,顯見原告係丸一電子遊戲場業
之名義登記負責人,林祥州則為丸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為丸一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負責人,然原告既經被告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原告自負有監督及維護其遊戲場業合法經營之義務,已如前述,且電子遊戲場業有自行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時,依前開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尚須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繳還營業級別證,足見原告雖辦理停業,仍有公法上義務存在。原告前已於104年4月14日及105年11月28日於前揭營業場所,遭查獲有混合營業級別經營情事,經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各處罰鍰20萬元,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善等情,業如前述,其已明知丸一電子遊戲場址僅能經營普通級之益智類,不能經營限制級機台,違者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受裁處罰鍰並依限期改善,竟仍任林祥州在丸一電子遊戲場址經營限制級機台,而未加聞問,已難認原告已盡監督及維護合法經營之注意義務。況此項公法上之義務與責任,原告雖為登記名義負責人,縱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惟實際行為之負責人林祥州確有於丸一電子遊戲場址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經營情事,原告亦自應負過失責任,亦並不因其將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權實際交由林祥州而解免其責任。
4.至證人彭家偉雖到庭證稱其係大都會電子遊戲場業之員工,丸一電子遊戲場業沒有在營業,係大都會電子遊戲場業擴大經營;本院勘驗現場稽查之光碟,雖並無顯示丸一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級別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雖函覆丸一電子遊戲場業免申報營業稅、申報停業已准予備查等情。惟丸一電子遊戲場業確實於106年6月6日經被告查獲現場擺放有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台營業之事實,已如前述,自不因已辦理停業,而能解免其責,原告主張係大都會電子遊戲場業所為擴大營業等情,已難採信,業如前述,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亦難解免其未盡監督及維護合法經營之注意義務,其容認林祥州違法經營,亦有過失。至大都會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林祥州固遭被告以擅自變更營業場所面積而裁罰8萬元在案,惟此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自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復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
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同時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二、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惟……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再事先聽取受處罰者之意見,顯然並無任何實益,故亦無須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必要……爰為本條但書各款之規定。」原告經營丸一電子遊戲場業,經被告查獲現場仍營業中,並擺放有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台,且經現場工作人員林祥州簽名確認,有106年6月6日花蓮縣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電子遊戲場業聯合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裁罰處分,其裁處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合於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被告未於裁罰前,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自於法無違,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0萬元,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