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90號原 告 陳平安
李八妹陳水妹陳鳳蘭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林澔貞(處長)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原告陳平安前向被告申請繼承其父陳文昌承租被告轄管大安溪事業區第2林班地暫准租用契約(供房屋用),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並主張該租約涉及2棟建物分別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O地號土地)應一併承租,案經被告以107年5月4日竹湖政字第1072691716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經調閱原始租地放租圖顯示陳文昌原承租暫准放租(建)地為00地號土地,惟該地建物有增建之情形。另00-O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陳景揚所承租,且經原告陳平安主張其父陳文昌受讓使用00-O地號土地,並於84年翻修該地建物等情,被告認系爭00、00-O地號土地均已違反前開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原告陳平安於107年5月31日前將增建及擴大使用部分拆除及搬遷,屆期未改正完成,依約終止租約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被告所屬○○工作站擁有超大土地面積,卻用圍牆圍繞出大面積空地在種植不必要的草木,因○○鄉四週環繞早就全是山木水秀,鳥雨花香了,其浪費國家空地,而不容許給法定繼承人即原告陳平安和老殘全眷屬續租繼承系爭00、00-O地號土地之兩棟新舊建築房屋居住,而這兩棟房屋所在土地面積早已在日據時期,由承租人陳文昌之父陳阿生,當時用血汗拓荒開墾出之建地,所建蓋兩棟之土牆建築,房屋面積共0.02公頃,現由被告所接管。承租人陳文昌再於80年間左右,向被告合法申請通過可在破損的舊土牆房屋,在00-O地號土地位置上,再重新建蓋鐵皮磚造房屋一棟面積0.01公頃,供全眷屬和下一代兒孫有遮風避雨安心居住之處。
(目前00地號土地上還是瓦片土牆舊建築房屋,已百年了,而長年被颱風侵襲,風吹雨打之下已嚴重破損漏水,居住有危險)。請求給予繼承系爭00地號、00-O地號土地面積共0.02公頃的續租賃權和新舊兩棟建築房屋繼承權以保障全眷屬安居棲身之處等語。
三、經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亦有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及59年判字第19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因涉暫准放租地續租,經被告通知限期將擴大使用之部分拆除及搬遷,屆期未改正完成,將依約終止租約,原告復以上開事由申請續租系爭00地號、00-O地號土地等情,核屬私權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理由均以本件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原告仍認係公法爭議事件而向本院起訴,是要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再次徵詢兩造意見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苗栗縣○○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