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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1號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文德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70179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越南籍女子阮氏金秋(NGUYEN THI KIM THU)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分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阮氏金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及阮氏金秋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2月27日以胡志字第10712804230號函駁回阮氏金秋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阮氏金秋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阮氏金秋簽證為拒件處分,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就原處分提出異議,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7年3月21日胡志字第1071280653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下稱異議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阮氏金秋是真結婚,面談時面談人員幾乎不給原告發言之機會;原告與阮氏金秋從認識至結婚大約2個月,原告曾去越南3次,每次各給阮氏金秋新臺幣(下同)1萬元生活費,也有幫阮氏金秋繳清違反越南簽證法之罰鍰,渠等並非假結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7年2月1日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應作成准許文件驗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查依原告與阮氏金秋於107年2月2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阮氏金秋首次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之往來地點、阮氏金秋以外勞身分在臺居留、從事看護期間及在臺居所、雙方交往時間、原告給予阮氏金秋生活費用等情形陳述不一,交往經過書及新北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之記載亦與上開面談紀錄不符。被告質疑渠等婚姻真實性,尚非無據,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阮氏金秋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又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第14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第15條規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被告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與阮氏金秋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阮氏金秋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阮氏金秋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阮氏金秋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阮氏金秋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被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阮氏金秋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阮氏金秋結婚證書及其譯本(原處分卷第54及56頁)、原告107年2月1日文件證明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頁)、阮氏金秋107年2月1日居留簽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2至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91頁)、異議決定(原處分卷第1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至1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作成不受理原告之文件驗證申請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

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上開規範,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㈡考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準此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亦即毋須驗證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以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有違國家利益或損及他人或公眾利益等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是以,駐外館處並非不得藉由參採簽證申請案實施面談程序時所知悉之事實,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爰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簽證來臺,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則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而倘已駁回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結婚證書,致使國人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外籍配偶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即難謂於法無據。

㈢雖原告主張其與阮氏金秋確有結婚真意,面談時面談人員未

給其發言機會云云,並提出結婚照片等件以佐證其說。惟查:

⒈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係依據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

處於107年2月2日對原告與阮氏金秋實施面談結果,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之基礎,而認為雙方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不一致:㈠雙方認識經過:雙方均稱係自行認識,原告以開計程車為業,阮氏金秋搭原告計程車而首次見面認識,原告稱阮氏金秋於106年6月中旬搭乘,從臺北市○○路到仲介公司;阮氏金秋稱其於106年6月24日搭乘,從臺北市○○路到雇主家。㈡阮氏金秋以外勞身分在臺居留期間:原告稱於106年3月至7月30日間;阮氏金秋稱於106年4月20日至9月4日間。㈢阮氏金秋在臺從事看護工作期間:原告稱不到1個月;阮氏金秋稱於在臺居留期間前2個月。㈣阮氏金秋在臺期間居所:原告稱阮氏金秋住臺北市○○路越南鄰居家;阮氏金秋稱從事看護工作期間住雇主家,之後搬去姐姐家住,就沒有工作。㈤原告至阮氏金秋在臺居所情形:雙方均稱阮氏金秋居所係出租公寓之2樓,原告稱去過2次;阮氏金秋稱原告去過1次。㈥原告住家情形:雙方均稱阮氏金秋曾在原告家住宿1次,原告稱其房間在進去客廳的後面;阮氏金秋稱原告房間在進去客廳的右邊。㈦雙方在臺交往時間:原告稱約1個多月;阮氏金秋稱約3個月。㈧原告面談當次赴越給予阮氏金秋生活費情形:雙方均稱此行為原告第3次赴越,於107年1月31日抵越,原告稱其抵越迄面談當日,未曾給阮氏金秋任何金錢;阮氏金秋稱原告曾於抵越當日在胡志明市旅館給其1萬元,有經原告與阮氏金秋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6至87頁)。衡酌上開事項係屬原告與阮氏金秋雙方共同經歷之認識、結婚等互動過程,非僅生活細瑣事項,理應印象深刻,其中面談前原告是否拿錢給阮氏金秋為甫發生之事,尤應印象鮮明,然渠等卻各為不同之陳述,係與常理不合。另參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陳稱:伊有3次去過越南,該3次各給阮氏金秋1萬元,總共是3萬元等情(本院卷第4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此亦與前揭原告面談時所述交付予阮氏金秋金錢之次數及金額等情節迥異,由此益徵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質疑原告與阮氏金秋間之婚姻真實性,並非無據。

⒉至原告尚提出結婚照片等件以佐證其與阮氏金秋確有結婚真

意。惟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俱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始生效力。而被告依據面談結果,認定原告與阮氏金秋於面談時係有前揭諸多陳述不一之處,係審核原告及阮氏金秋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阮氏金秋即不無假藉與國人即原告結婚申請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被告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本件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而不予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決定及該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