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95號原 告 劉政池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劉培東(處長)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詹德樞變更為劉培東,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劉培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82號建物(下各稱77號、82號建物)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乙區部分)於民國58年間即存在,與77號、82號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陳○雄所有。陳○雄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與77號建物、82號建物、系爭建物出售予伊,伊再於90年3月3日,將77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中○○公司),並保留系爭建物未予出售,故伊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詎被告未經詳加調查,於會勘過程中亦從未通知伊,即誤認77號建物整棟均屬違建,且系爭建物屬77號建物之一部,而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102年12月6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下稱102年12月6日函)勒令中○○公司拆除,並於同年月16日派工強制拆除建物半數以上面積,嗣復未對伊送達102年12月6日函。後被告又以106年3月2日營陽遊字第1061000762號函(下稱106年3月2日函),再次命中○○公司應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所餘留之剩餘1樓構造部分,嚴重危害伊之財產權。因106年3月2日函係為執行102年12月6日函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為之執行命令,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原告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102年12月6日函及106年3月2日函關於附圖所示乙區部分,經該院107年3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移送裁定)移送本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5月30日107年度抗字第63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0-19頁)。是本件因系爭移送裁定而繫屬於本院之事件,當以原告對被告為前開訴之聲明所示請求之範圍為限,合先敘明。
四、系爭移送裁定移轉管轄之理由略以:「原告主張其為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就為義務人行為義務客體之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因涉及行政機關就義務人是項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存否及範圍之認定是否正確,核屬公法上之爭執,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108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前揭訴之聲明,並追加聲明為「確認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尚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所有」,此有原告108年4月11日行政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4-136頁)。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102年12月6日函及106年3月2日函之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核因無礙公益之維護且被告未提出異議(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5項後段規定參照)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起訴之目的在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撤銷102年12月6日函及106年3月2日函,有本院10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按(本院卷第101-102頁)。是原告訴之聲明暨其法律依據等請求內容,已與系爭移送裁定所移送本院審理者有所不同。原告變更聲明後之主張,核屬私法上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否之民事爭議,尚非公法上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爰於徵得兩造同意後(本院卷第140-143頁),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有關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