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沈昱廷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建築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復於同年8月8日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7年8月31日107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對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又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3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08年度裁字第1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審判長於108年3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0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