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9號108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詠霆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政穎
林哲良侯廷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05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蔡碧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榛蔚,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徐榛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3-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花蓮縣○○市○○里○○○路OO號O樓(下稱系爭場址)經營「丸一電子遊戲場業」(下稱丸一),其商業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普通級)」,並領有被告核發編號「普00000000」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為「普通級」,電子遊戲機類別為「益智類」。嗣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所屬豐川派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員警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14日、105年11月28日、106年6月6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26日於系爭場址查獲原告有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之情事,被告乃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分別於104年4月16日、105年12月1日、106年6月15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31日處原告限於文到15日內改善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第1次處分)、20萬元(下稱第2次處分)、40萬元(下稱第3次處分,此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下稱第1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8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60萬元(下稱第4次處分,此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4號,下稱第2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及80萬元(下稱第5次處分,已為經濟部107年3月30日經訴字第10706302690號訴願決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期間,豐川派出所員警又於106年10月16日前往系爭場址實施臨檢,發現現場仍有擺放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台供客人遊戲把玩之違規情形,乃移請被告依法裁處。被告遂依當日臨檢紀錄表,核認原告有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之情事,且考量原告前已經多次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爰以106年12月4日府觀商字第106020295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0萬元整,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善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丸一業於106年3月27日起停業,現場是由大都會電子遊戲場業(下稱大都會)擴大營業使用,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證人即丸一及大都會之實際負責人林祥州在第1案證述在卷,本件106年10月16日警察臨檢,仍在停業中。大都會於106年6月6日擴大經營期間時,遭被告聯合稽查認定有擅自拆除防火牆、自行變更營業場所面積(即擴大經營)等違規行為,被告並於同年月12日抽查時,發現曾施作室內工程裝修,將施作室內天花板及拆除分間牆,被告以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大都會登記負責人李忠宏,第1案被告訴訟代理人也坦承有擴大營業。又於第1案,證人姜旻鈞證述可歸納:彭家偉是大都會員工,且受僱於大都會5、6年之久,其勞保也是自大都會加入,則證人姜旻鈞認定彭家偉是丸一員工已有錯誤,而該案勘驗106年6月6日稽查時之錄影光碟,並沒有證人姜旻鈞所指之現場掛有營業級別證及保險單之情形,況原告也庭呈大都會之106年6月6日現場稽查表,其上簽署之人也是彭家偉,所以彭家偉並非丸一員工而是大都會僱用人員。至於被告另案要求函調之臺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7年11月6日花蓮市第0000000000號函,其內容載明只有○○○路OO號有用電資料,並沒有○○○路OO號之用電資料,而○○○路即為大都會營業地址。至大都會用電度數,於106年3月為29920度、同年4月遽升為58240度、同年5月升為63120度,然同年6月更高達68320度,顯見林祥州所稱是106年3月底至4月初,大都會開始擴大營業,確為屬實。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7年11月2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72194125號函所示,丸一免申報營業稅,且106年3月28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63319792號函,也明確載有丸一申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於106年3月27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暫停營業乙案,准予備查,丸一確實有停業之事實。
(二)丸一位於花蓮縣○○市○○○路OO號,大都會位於花蓮縣○○市○○○路OO號,過去兩家皆租給樂吉遊樂場經營,嗣於106年3月27日由實際所有權人林祥洲收回自行經營,並於同年月27日將丸一報請停業,再將大都會遊戲場擴大營業。由於丸一及大都會皆為樂吉遊樂場之營業場所,故大都會擴大營業的地方即為丸一停止營業的地方,但被告就丸一部分認為是混合經營,就大都會部分認為是擴大經營,並對這兩部分加以裁罰,既只有一個行為,被告卻將同一行為分割為兩種不同方式裁罰,有一行為兩罰之情形,被告復未予原告陳述機會。
(三)被告自認逐次增加20萬元,前次裁罰為60萬元,原處分為100萬元,不符其裁罰標準,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經花蓮分局於106年10月16日實施臨檢,該分局臨檢紀錄表表示業者(即原告)持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但發現現場擺放限制級機台供現場客人把玩,有擅自混合遊戲級別證經營之情事,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之違規事實,該場址出入口大門處門牌號碼確為「○○○路OO號」與商業登記記載地址為一致,且現場工作人員於警方臨檢時有出示丸一登記資料,現場並可見多名消費者正在把玩機檯,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場址大門上有「歡迎光臨」等字樣,系爭場址確為營業狀態中,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符合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之規定,是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尚無違誤。又現場大都會與丸一之營業空間全部打通,並無隔間阻隔,有無混合經營事實不應單就有無停業登記作認定,花蓮分局臨檢時確實查到丸一將限制級及普通級機台放在一起有混合經營情形,其所訴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管理人、職員、從業人員或其他實際從事經營業務之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事項之行為者,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之規定,係以負責人為其處罰之對象。如此,方足以達到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是負責人雖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仍應對其處以罰鍰,並命其停業」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88號裁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164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丸一及大都會經營權及場址轉讓林祥洲等情事,林祥洲打通上開場業隔間,跨區擺放限制級之機台,員工相互流用,並僅設置一收銀櫃臺,對外以「樂吉歡樂世界」開放民眾進行把玩,係將上開場業作為一體使用,於各場業皆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對原告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縱認實際經營人林祥洲係基於擴大大都會之意思,使用丸一之場域,然原告作為丸一之登記負責人,負有監督並維護其營業合法之作為義務,並不因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未參與實際違規行為而可脫免責任。另大都會營業址為花蓮縣○○市○○里○○○路OO號O樓,與丸一有別,係不同營業場所,應分就不同營業場所場域中之違規事實各別裁罰各該電子遊戲場業,並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況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查得之混合經營之違規事實,並未裁罰大都會。
(三)丸一違規態樣均為混合經營,前經花蓮縣警察局及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有多次違規,被告分別以第1、2、3、4次處分裁罰20萬、20萬、40萬及60萬元在案,又經被告以106年10月2日TZ0000000000號簽(下稱106年10月2日簽),奉准於辦理該場所裁罰時,逐次增加20萬元之罰鍰,以維護該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進而避免未成年接觸限制級遊戲機臺及影響青少年身心發展健康。然而,上開於辦理裁罰時逐次增加20萬元罰鍰之辦理方式,尚未經被告訂定為自治規則或行政規則,尚未具有外部效力,原告應不得直接主張被告因未逐次增加20萬元罰鍰,而認被告作成原處分與法有違。且於106年10月2日簽簽准之後,該逐次增加20萬元罰鍰之方式尚未反覆實施於同類型案件,原告無從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要求被告於法律效果之裁量應依循此原則逐次僅能增加20萬元之罰鍰。原處分考量原告於104年起多次由花蓮縣警察局及被告查得有混合經營之行為,並經被告多次裁處罰鍰並多次限期命原告改善,原告猶任由混合經營之情事在其營業場所持續發生等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為之情節難謂不重,被告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罰鍰額度內之最高額裁罰之,收懲治之效,應無裁量逾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花蓮分局臨檢紀錄、詢問筆錄、現場照片及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卷可稽,其中第1至第5次處分,亦有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聯合稽查紀錄表或臨檢紀錄表、詢問筆錄現場照片相關資料附卷足資(以上見本院卷第36-56、67-163頁、訴願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第1案及第2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採認。原告主張丸一電子遊戲場於花蓮分局臨檢時已屬停業狀態,並無違規,且被告同時裁罰大都會,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則認定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並無違誤,故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原告就系爭場址經查獲擺放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台情形,是否應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者。(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第3項)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規定:「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處負責人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二)系爭場址確有混合級別經營之事實:
1.原告經營「丸一電子遊戲場業」,領有被告所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上所載之營業級別為「普通級」,電子遊戲機類別為「益智類」,此有該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卷內可參(訴願卷第19頁),則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得設置經營者,乃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
2.系爭場址經花蓮分局員警於106年10月16日臨檢,發現該店擺放限制級機台,混合式經營,與營業登記證不符等情,已製有前揭臨檢紀錄表為憑,並經在場工作人員楊惠君簽名確認;此外,另有在場把玩機台之顧客詢問筆錄、臨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47頁)。參諸臨檢時既有顧客在場把玩,並有工作人員負責兌換獎品之事實,系爭場址係於經營狀態,並有混合擺放普通級與限制級機台等情,均可認定。
(三)原告應就系爭場址混合級別經營之事實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1.原告主張丸一已自106年3月27日起停業,系爭場址之機台應係相鄰之大都會擴大經營所擺放。經查:丸一確實申請於106年3月27日至107年3月26日間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卷內可考(本院卷第39頁),則花蓮分局106年10月16日前往系爭場址臨檢時,原告係於登記停業狀態,要屬事實。又址設○○市○○○路OO號O樓之丸一,與址設同路OO號之「大都會」,其實際負責人均為訴外人林祥州,渠前因所經營包括上開2電子遊戲場遭員警稽查並由檢察官以涉犯賭博罪嫌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580號、106年度偵字第494號,參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3頁),已將丸一與大都會辦理停業並重新裝潢,將兩遊戲場中間隔間拿掉,由大都會擴大經營等情,則據林祥州於第1案中證述甚明(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卷第192 -193頁),對照丸一前於106年6月6日遭稽查時,在場之工作人員彭家偉、大都會之名義負責人李忠宏亦均於前開案件證稱丸一、大都會兩電子遊戲場打通擴大經營,且該兩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係為林祥州等情(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卷第89-98、121-131頁),以及本件花蓮分局臨檢時,現場並無隔間,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6-47頁)等情,可認林祥州為丸一、大都會兩電子遊戲場之共同實際負責人、並將兩遊戲場打通整合經營等情,應屬事實。雖被告以丸一場址出入口大門處門牌號碼確為「○○○路OO號」,且現場工作人員於警方臨檢時有出示丸一之營業登記資料,認定丸一有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之情,原告則爭執違規營業者應為大都會。惟觀諸商業登記資料,丸一經營地址登記為花蓮縣○○市○○○路OO號O樓,且臨檢紀錄表(本院卷第38、39頁)記載丸一現場置有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證,臨檢現場照片上有「樂吉」字樣(本院卷第46頁照片),而訴外人即於106年6月6日對系爭場址執行聯合稽查之姜旻鈞、大都會名義負責人李忠宏於第1案作證時,陳稱「樂吉」係丸一市招,在○○○路OO號場址經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卷第83、129-130頁),則就空間而言,花蓮分局查獲有混合級別擺放電子遊戲機台經營之處所,係位於丸一電子遊戲場內。
2.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規定中,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同條第3項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定之。而該部則基此訂定「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共3點:「本基準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5條第2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指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
」、「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於同一樓層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以分間牆區隔,或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有不同樓層區隔,並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且設有不同出入口者,視為不同營業場所。」第按「民國89年2月3日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稱系爭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兼指依系爭條例第1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而言。而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應符合系爭條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足資參照。由此可知,系爭條例係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管制,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而達維護公益之立法目的。……。經准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商號,因違反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處分停業中,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就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其管制之對象並未改變,自不因該獨資商號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有不同。否則系爭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目的是否落實,將因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型態為公司、獨資或合夥而異,其以獨資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在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後,如一方面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仍具有同一性,故無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即可排除系爭條例第15條規定之限制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一方面又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變更,二營利事業不具有同一性,故前營利事業違規行為之效力,不及於後營利事業云云,不僅論理矛盾,亦將使如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使其營業得以既不受申請許可之事前管制,又不受違規處分之事後管制,與系爭條例以電子遊戲場業乃主管機關應事前許可及事後監督之營利事業之立法目的,顯不相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基於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制下位規範及既有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可認針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規定,乃課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負責人防範或監督責任,故該負責人在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有效期間內,均受前開條例管制,並負有監督並維護其營業合法之作為義務。又在此法令與實務操作前提下,第一線執行電子遊戲場業稽查或臨檢人員,縱採證上僅以場址所在形式上判定經營者,惟既已滿足構成要件判定上需求,原告指摘被告未予調查實際經營者為何,乃不採取。從而,原告既為丸一之登記負責人,負有監督及維護其遊戲場業合法經營之義務,且該義務不因辦理停業而免除。而丸一前已遭查獲有混合營業級別經營,遭第1、2、3、4次處分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裁罰,堪認原告早已明知不得在系爭場址混合級別經營及違反時之法律效果,仍容任訴外人林祥州在丸一場址經營限制級機台,自難認原告已盡監督及合法經營之義務,原告有故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情事,應可認定。
(四)又原告雖主張花蓮分局於106年10月16日臨檢時,就同一違規營業事實,已裁處大都會之負責人李忠宏云云。然查,李忠宏在○○市○○○路OO號所經營之「大都會電子遊戲場業」,有自行變更營業場所面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已分別於101年1月19日、同年7月31日、102年2月27日及106年6月6日,遭處罰5、6、7、8萬元罰鍰,復於106年10月16日經花蓮分局再次查獲,未依規定改善又擅自變更(擴大)營業場所面積,違反同規定,依同法第24條規定,以106年11月30日府觀商字第1060200689號函,處9萬元並於30日內改善(本院卷第191頁),核與本件違規行為人、違規事實暨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法條均不相同,洵無一事二罰可言。另原告主張被告裁罰前未予陳述意見機會,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被告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情事,所根據之事實業屬明確,且原告前已經查獲相同違規事實5次,並經被告為多次處分裁處,本件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亦無違誤。準此,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取。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罰鍰處分裁量違法乙節。按行為人如有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l項之行為,而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接獲多次罰鍰處分者,即有發生多次繳納罰鍰或可能受多次裁處罰鍰之結果;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以反復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惟以按次連續處罰之方式,對違規事實持續之違規行為,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其每次處罰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按次連續處罰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按次連續處罰既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顯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行政機關如適用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而於罰鍰處分書僅記載裁處前任意部分時段之違規行為,使時段在行政機關具體實施之管制行為外,構成另一種任意區隔連續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致行政機關按次連續裁處罰鍰之處分書未記載部分時段之裁處前違規行為,可能成為另一次罰鍰處分之違規事實,而行為人則在法律以行政機關之具體裁處行為所區隔之一次違規行為之範圍內,有受重複處罰之虞,此即與按次連續處罰之立法本旨不符而於法有違。A公司自92年6月起所為持續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經交通部於93年4月28日依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處以罰鍰及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第1次處分),該第1次處分書所載違規行為時間,雖僅載為92年6月至10月間,惟A公司自92年6月起所為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為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交通部應不得再就A公司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嗣交通部於93年9月14日通知A公司就其另於93年5、6月間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陳述意見,並於93年12月24日處以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前處分),此乃處罰A公司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後之持續營業行為,該前處分亦有切斷A公司於接獲前處分書前之違規行為單一性之效力。交通部既已對於A公司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後至接獲前處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A公司於此期間之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乃交通部嗣又於94年2月21日對A公司93年7月所為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即原處分),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核與首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第5次處分係針對原告所經營之丸一於106年8月26日遭查獲有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處80萬元並限期15日內改善(本院卷第108頁),而原告於106年8月26日遭查獲之違規事實係在第4次處分(針對原告於106年7月4日遭查獲之違規事實)106年9月8日送達予原告生效前(本院卷第85-8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應不得再就該次違規事實(即原告於106年8月26日遭查獲之違規事實)予以處罰。且被告第5次處分業經訴願決定以相同見解認原處分認事用法難謂妥適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訴願卷第38-44頁),被告並自承嗣未另為處分(本院卷第179、306、320頁),則原告於106年8月26日遭查獲之違規事實,難認係屬另一違規行為。是以,被告稱以1次違規行為逐次增加裁罰金額20萬元裁罰,已於106年10月2日簽經簽准在案,第5次處分於行為數上計算1次,故本件原處分(為第6次處分)裁處100萬元罰鍰為由裁量(本院卷第181、306、3
15、322-32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於106年8月26日遭查獲之違規事實,已難認係屬另一違規行為而得加以處罰,且據以處罰之第5次處分既已遭訴願決定撤銷,則本件被告裁量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即違規行為數計算)認定,將不應計算違規行為之原告於106年8月26日遭查獲事實予以算成1次違規行為,致前次違規行為即第4次處分處罰鍰60萬元後,即將本件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處罰鍰100萬元,自有違誤,並有違反比例原則。然法律效果之裁量既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在相關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判斷,於權力分立體制下,行政法院尚難代替行政機關從事裁量處分,本件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待被告基於正確之行為數認定並以符比例原則情形重為裁量。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裁量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處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處限於文到15日內改善部分,因本件原告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是原處分就此部分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