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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4號108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毛迦南被 告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代 表 人 林崇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政江

鄭任媖陳峰輝上列當事人間解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107公審決字第0113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民國105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經建行政科(下稱高考三級考試)及格,經被告派代自106年4月12日起擔任臺北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市場輔導科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下稱市場處市場輔導科科員),復經銓敘部同年6月22日部銓三字第1064238186號函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下稱試用審定函)。嗣原告負責承辦站前地下街業務,試用6個月,於同年10月11日試用期滿(下稱試用期間),嗣延長輔導改善期自同年11月20日至12月15日止(下稱延長輔導改善期間)。經市場處評定試用成績不及格,被告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0條第5項規定,以107年1月8日北市產業人字第107300207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於107年2月5日以復審書經由被告提起復審,另於同年2月6日在線上申辦作業系統聲明復審,嗣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延長輔導改善期間不滿1個月是否能有效考核原告之績效改

善成果,似有可議之處;另延長輔導改善期間原告的工作量應是有增無減,被告倘認定原告的工作績效不彰,何以在延長輔導改善期間仍放心將許多站前地下街的相關重要公文交由原告處理,綜上,本案法定程序是否有瑕疵似有可議之處。

㈡許多原告經辦的重要業務之所以績效不彰,理由是原告以依

法行政為原則處理經辦業務時,經常碰到許多實務狀況需仔細研究、斟酌妥適的建議處理方式。另原告於員工面談中就業務推動問題,結論為需服從長官之書面命令,嗣後原告經辦業務倘遇疑義,會先跟長官進行口頭討論,倘長官下達書面命令,若無特殊疑義原告都會直接服從。至於有關市場處市場輔導科陳峰輝科長(下稱科長)對原告的各項考核評語,原告無法充分理解其考核的原則、標準及根據。試用期間就其他機關邀集的會勘(下稱系爭會勘),簽請長官派員出席奉准後,長官指派原告出席,嗣經原告確認系爭會勘相關地理位置與台北地下街有關,與原告負責承辦站前地下街業務無關,惟原告沒有重新簽請不出席系爭會勘亦沒有向系爭會勘主辦單位請假,於此確有疏失,至於是否為可容忍範圍內之疏失原告沒有資格自行判斷。

㈢被告僅以承辦公文件數判定業務量輕重,與一般公認價值判

斷有落差。此外,市場處與議會間業務上溝通之相關公文應納入原告試用期間績效評核。另原告年紀較長且有民間單位工作經驗,因此原告試用期間績效評核,宜不予考量原告民間單位工作經驗,原告應是市場輔導科內最資淺的公務員。㈣諸如農林連通案、站前地下街6號廣場原無人銀行處變更使

用、防洪閘門案、廣告燈箱、委管契約續約案、冰水主機案、麻辣臭豆腐、站前地下街租金減免案及工商普查案(下稱系爭案件),原告於任職期間依法行政,承辦業務倘遇爭點,會權衡考量所轄業務單位及全體納稅人的權益,遇到工程案件,亦相當重視處內工程科同仁的專業意見,被告應將相關公文的實質經濟效果納入原告試用期間績效評核考量因素,原告承辦業務亦有積極、熱心的一面,縱有疏失導致延誤,亦屬相當有限。原告任職期間,為釐清案情或補足承辦業務所需專業知識,會向處內外相關同仁請益,有關被告所述原告虛心接受,將來會設法改善業務溝通方式。被告稱有關文化局反映原告為站前地下街公共藝術移置案詢問諸多問題,造成該局同仁困擾,原告確實應好好反省,然當時議會表示宜儘速辦理前揭公共藝術移置案,市場處內無前案,原告手邊業務量又不輕等語。

㈤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試用期間期滿後,經科長考評其試用成績不及格,106

年11月10日「106年下半年暨107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第4次會議(下稱系爭第4次考績會議),原告業於當日親自出席陳述意見及申辯。經委員會出席委員投票結果維持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惟為表慎重,市場處處長、科長分別於106年11月22日、11月23日再與原告面談後,市場處處長於106年11月23日批示:「一、本案請再延長當事人輔導改善期。二、本案退回考績會再議。」,爰延長輔導改善期間。復經市場處106年12月26日召開「106年下半年暨107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議(下稱系爭第7次考績會議),原告業於當日親自出席陳述意見及申辯。經委員會出席委員投票結果維持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案經市場處處長核定後,於107年1月5日報請被告予以解職。被告於107年1月8日核發解職令,原告於107年1月8日簽收,故自同年月9日起依法先行停職。上述考評作業程序,皆依任用法相關規定辦理。

㈡原告試用期間負責承辦之站前地下街業務,與同科室相同職

責其他承辦人員相較,明顯業務量為較輕。原告消極不作為影響業務推動,並加重同仁工作量,影響士氣。原告公文處理時效過長,減低行政效率,經過幾次與原告面談,針對任事態度請其加強改善,原告仍只有口頭承諾,並未見改進。在探討業務的態度上,一再反覆的詢問,造成同仁的困擾,其學習及任事態度偏頗,固執堅持己見,溝通困難,實為不適任公務人員。

㈢經幾次與原告面談,針對任事態度請其加強改善,希望原告

簽辦公文時能掌握時效及完成,改善公文延宕情形;對於奉派出席會勘或開會,務必準時出席,原告仍只有口頭承諾,並未見改進,於延長輔導改善期間所承辦之公文案數總計有44件,其中存查案件有16件、發文案件有15件(含逾期1件)、待辦中有13件(含逾期3件)。另原告在探討業務的態度上,一再反覆的詢問,造成同仁的困擾,也接獲各局處反映原告造成的困擾。原告延長輔導改善期間之工作態度、服從度、專業能力及經驗表現仍未符合應有之要求。原告試用期間或延長輔導改善期間已多次透過面談、口頭、通訊軟體等不同方式提醒原告承辦業務或處理方式,惟原告多未正面回應。原告承辦業務多次未依規定且遭機關內、外同仁、民意代表透過不同管道反映不佳。原告延長輔導改善期間由股長協助督導及輔導,惟原告多於下班後方擬好公文上陳。且當科長詢問時,原告僅稱公文已上陳。原告雖常稱已與股長討論,然實際上並未告知股長明確的承辦方向,導致股長常虛耗時間指導。綜上所述,原告於試用期間之表現,有學習及任事態度偏頗消極、遇事推諉塞責等不適任公務人員之情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條:

⒈任用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初

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6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第3項)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第4項)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第5項)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又「本法第20條第3項所稱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指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依程序經機關首長核定後,機關應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本法第20條第4項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本法第20條第5項所稱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指機關首長於核定試用人員成績不及格時,應同時核定發布其解職令。……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5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初任公職人員須經6個月試用,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但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者,應先送考績委員會依任用法第20條規定辦理審查,經機關首長核定並同時發布解職令後,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於解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依任用法第20條規定,初任公務人員之任用須經試用程序,其目的無非係為使試用人員在正式任職前,獲得職務所需知能與技術及有關程序與規範,並使試用人員適當認識即將正式服務機關之環境及內部情形,而試用機關亦得藉此觀察發現試用人員之優劣長短,以為正式委派職務之依據及參考。亦即試用成績考核之內涵應包括專業能力、品格操守、敬業態度等多面向之考核結果,是任用法第20條第3項至第5項乃賦予主管人員、考績委員會及機關首長於試用人員試用期滿時,考核其成績之權;倘試用期滿,經主管人員、考績委員會及機關首長考核認為試用人員確有不適任公務人員情形者,得不予任用。

⒉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1

項第1款規定:「一般機關:一級機關及區公所除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人員暨所屬機關正副首長及簡任(派)官等…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辦外,其餘均授權由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核辦。」㈡原告應高考三級考試及格,經被告派代自106年4月12日起擔

任市場處市場輔導科科員,經銓敘部審定先予試用等情,有試用審定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234頁)。嗣原告試用期間期滿,經科長考核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並通知原告列席系爭第4次考績會議陳述意見,經決議維持試用成績不及格,嗣市場處處長批示:「一、本案請再延長當事人輔導改善期。二、本案退回考績會再議。」。故原告延長輔導改善期間,期滿後仍經科長考核其試用成績不及格,並通知原告列席系爭第7次考績會議陳述意見,亦經會議決議維持試用成績不及格,並經市場處處長核定,復層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解職等情,亦有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系爭第4次考績會議紀錄、系爭第7次考績會議紀錄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3頁、第235-243頁、第253頁-259頁)。從而,被告辦理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並自核定之日106年12月29日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法律程序,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均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固主張延長輔導改善期間不滿1個月是否能有效考核原

告之績效改善成果,似有可議之處;另在延長輔導改善期間原告的工作量有增無減,倘認為原告工作績效不彰,何以在延長輔導改善期間仍放心將許多站前地下街的相關重要公文交由原告處理云云。惟查:依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試用期間6個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者,即予以解職,而無延長輔導改善期間之法律依據,被告乃為求慎重而延長輔導改善期間,並非原告依法有何權利延長輔導改善期間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延長輔導改善期間不滿1個月而未有改善效果云云,於法即屬無據。另依原告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記載,原告主要工作項目即為站前地下街相關業務等情,有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3頁),故被告於延長輔導改善期間仍交辦站前地下街相關業務與原告承辦,依法並無不合。此外,原告6個月試用期間所承辦之公文案數總數為183件,與同科室相同職責其他承辦人員為243件相較,明顯業務量為較輕等情,亦經被告說明翔實(本院卷第80頁)。另計算原告6個月試用期間同科室相同職責其他承辦人員為243件,則每月承辦之公文約為40.5件,與原告延長輔導改善期間所承辦之公文案數44件相較,並無明顯增加而無難以負荷之情形存在。況延長輔導改善期間原告所承辦之公文其中存查案件即有16件、發文案件有15件(含逾期1件)、待辦中有13件(含逾期3件)等情,業據被告說明在卷(本院卷第81頁),另原告因有逾期公文逾處理時限2.36倍之延誤情形,經系爭第7次考績會議決議申誡一次處分等情,並有系爭第7次考績會議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6頁),故原告於延長輔導改善期間所承辦之公文其中存查案件即高達16件,待辦中亦有13件之多(含逾期3件),而發文案件15件(含逾期1件)尚未達承辦之半數,復因公文處理延誤經處分等情觀之,顯見原告就其承辦通常一般站前地下街相關業務之工作量尚無法如期完成,則原告主張延長輔導改善期間工作量有增無減云云,委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原告以依法行政為原則處理經辦業務時,經常碰

到許多實務狀況需仔細研究、斟酌妥適的建議處理方式。倘遇疑義會先跟長官口頭討論,倘長官下達書面命令,若無特殊疑義原告都會直接服從。系爭會勘經原告確認與站前地下街業務無關,原告沒有重新簽請不出席系爭會勘亦沒有向系爭會勘主辦單位請假之疏失是否為可容忍範圍云云。惟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然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故依任用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應列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情事,主管人員、考績委員會及機關長官,依法實際就試用人員之品德、對國家之忠誠、學識、才能、經驗以及能力等,判斷是否有不適任公務人員之情形,而為試用成績及格與否之評定。被告考績委員會對於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既已依法調閱有關原告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並分別召開系爭第4次考績會議及系爭第7次考績會議,且查詢有關人員,原告亦已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則依據上開說明,公務員試用成績是否及格,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第查:

⒈原告試用期間及延長輔導改善期間即經常有業務延滯致影

響業務推動等情事,有Line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1-316頁)。原告無故未出席系爭會議或未奉核即提供資料乙情,並有開會通知單及系爭會勘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7-328頁)。另原告因溝通能力不佳致往來業務單位反應,並有礙業務推動。此外,原告另有延宕辦理相關業務進度情形,並經台北市議員反應部分,均有市場處同仁轉知他機關同仁反映事項Line截圖及臺北市議員約談機關首長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35-339頁)。

⒉另依原告之直屬主管科長及處長分別與原告歷次員工面談紀錄內容如下:

⑴科長106年5月16日員工面談紀錄表記載:「…實施面談

人:處、科、股各級長官及同仁是一個大團隊,需要同心協力完成處的業務,不是只有想到自己。被面談人:

為國服務應兼顧效率和風險控管,處理重要且有爭點的公文,在無法達成共識前,在風險角度無法說服自己的話,還是會依自己的想法上陳。實施面談人:若你與長官意見不同,長官也下達書面指示,即可上陳,為何不送?被面談人:之前若長官僅寫字未蓋章,我不會立刻據此依法行政…。實施面談人:長官爾後直接下達書面指示並加蓋職章是否就可以服從簽辦?被面談人:是,以後蓋章書面指示給我,我就直接簽辦。」⑵科長106年10月3日員工面談紀錄表記載:「…實施面談

人:退文後,為什麼押章日期不依重送時間更改?被面談人:以後多注意。實施面談人:不是多注意,請依規定押新的時間。實施面談人:當日決行的公文是否當日發文?被面談人:原則4點之前的都會在當日發。實施面談人:如有急迫性的4點後仍請配合當日發,請股長調閱近日公文核查。…」⑶處長106年11月22日員工面談紀錄表記載:「…實施面

談人:你在處理業務時,是不是常常會擔心害怕犯錯?即便科長、股長已告訴你公文簽辦的方向,你仍堅持自己的想法去處理,甚至科長、股長下達書面指示才要簽辦,導致你經辦的業務,公文時效嚴重落後,股長與其他2位科員被要求分擔處理你拖延過久未辦結的案子,連帶拖累科股業務績效,被處級長官、業務相對單位,甚至民意代表指責怪罪…。被面談人:㈠個人針對承辦的業務若是涉及重要事情,惟覺得目前擬議的方案不夠周妥時,會比較慎重且需要較多的時間思考…。㈡…之前會針對長官的『書面指示』再做細部研究,但『書面命令』若無特殊疑義都會直接服從。㈢…我再仔細閱讀公務員服務法所有規定內容後,才知道之前有部分公文或案件一定要長官提供有核章的書面指示或書面命令為依據,才敢繼續簽辦的觀念是錯誤的…。」⑷科長106年11月23日員工面談紀錄表記載:「…實施面談

人:對毛員業務上的要求改進事項,已在科內的數次輔導面談中一再重申如下:㈠公文簽辦,請務必掌握時效及完成…,不要再有把公文放在抽屜1-2個月才拿出來簽辦的情形。㈡簽准奉派出席會勘或開會的行程,請一定要準時出席…,請不要再有無故缺席或事後說『忘記了』的情形。接受面談人:…㈢公文處理時效部分,爾後一定會依科長指示的時限簽出來…不會再獨自默默找尋參考案例或思考簽辦方向…㈣…經長官指派出席會勘或開會等事情,基本上都會確實遵守…。」此有員工面談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1-263頁、第267-268頁、第245-247頁、第249-252頁)。⒊再查科長於原告106年12月15日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考

核項目之工作項目記載:「效率不彰:公文陳核時間太晚(通常在到期前1、2天才陳出),長官無思考時間」,忠誠項目記載:「所有責任都在他人」;品行項目記載:「推萎(諉)塞責:承諾交公文的時間,一再藉故推延」;才能項目記載:「不用心於公務:同一錯誤得屢次提醒;同類型業務不先詢問其他同事」及經驗項目記載:「不知詢問相關同仁,或查看舊檔,僅憑現有資料判斷」等評語;總評記載:「影響業務推動造成(機關(科內、科外)、他機關同仁困擾)」;並予評定試用成績為不及格,亦有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及科長工作紀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3頁、本院卷第269-289頁)。

⒋復經原告列席系爭第4次考績會議、系爭第7次考績會議陳

述意見,經考績會議審查決議,原告試用期間經過幾次面談,針對任事態度請其加強改善,原告仍只有口頭承諾,並未見改進。在探討業務的態度上,一再反覆的詢問,造成同仁及科室的困擾,也接獲各局處反應原告造成的困擾;學習及任事態度偏頗,固執堅持己見,溝通困難,實不適任公務人員一職,而維持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等情,並有考績會議紀錄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5-243頁、第253-259頁)。又原告之試用成績係被告按試用期間(106年4月12日至106年10月11日)之工作、忠誠、品行、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等多面向表現予以考核,並經系爭第4次考績會議、系爭第7次考績會議審查決議在案,核無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情形,亦無其他法定程序上瑕疵,或有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試用成績考核之判斷餘地,即難謂為違法。

⒌綜上,原告於試用期間及延長輔導改善期間之表現,經考

核確有任事消極、溝通困難、業務延滯致影響業務推動等情事。另市場處於原告試用其及延長輔導改善期間,持續評估原告工作狀況,並多次輔導面談,惟原告仍有工作效率低落,延誤公文辦理時效,對於指派出席會議無故缺席等缺失,且經多次輔導仍未見改善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僅以承辦公文件數判定業務量輕重,與一般

公認價值判斷有落差。市場處與議會間業務上溝通之相關公文應納入原告試用期績效評核,原告為科內最資淺的公務員云云。然查:原告試用期間及延長輔導改善期間即經常有業務延滯致影響業務推動,另因原告因溝通能力不佳致往來業務單位反應,並有礙業務進行。此外,原告另有延宕辦理相關業務進度情形,並經台北市議員反應部分,足認原告工作效率不彰、缺乏溝通協調及決斷能力,前均已述及。是原告主觀認定業務之輕重及市場處與議會間業務上溝通之相關公文之評核,均難認可採。至被告延長輔導改善期間就原告之工作表現,並多次輔導面談均未見改善,實已考量原告之資歷予以多次輔導,故原告主張其為最資淺的公務員云云,亦委無足取。

㈥至原告主張就系爭案件於任職期間均依法行政,承辦業務亦

有積極、熱心的一面,有關被告所述原告虛心接受,將來會設法改善業務溝通方式云云。然依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試用期間6個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者,即予以解職,而無延長輔導改善期間之法律依據,被告為求慎重乃延長輔導改善期間,原告迄於延長輔導改善期間屆滿前,均未能具備試用成績及格之能力,故原告主張將來設法改善云云,依法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解職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