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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7號107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瑤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豐愷

黃郁津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院臺訴字第10701731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起,與臺灣地區人民林裕哲為男女朋友,因原告於95年間懷孕,而林裕哲當時在臺灣尚有婚姻關係,原告遂於96年5月9日與臺灣地區人民蔡仁祥虛偽結婚,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嗣因林裕哲與臺灣地區配偶於98年1月14日離婚,原告於98年2月3日與蔡仁祥離婚,並於98年6月23日與林裕哲結婚,而於99年11月8日經被告核准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復於103年11月21日經被告核准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申請在臺定居,被告查得原告與蔡仁祥前婚姻係屬虛偽,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647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並就蔡仁祥及林裕哲二人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而就前二人與原告均認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予渠等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業已執行完畢。被告審認原告因有違反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虛偽結婚」之事實,以106年11月14日內授移移字第106095429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定居申請,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7點第5款之規定,處以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之行政處分,惟考量原告在臺家庭團聚權之行使,不予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謂:

(一)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係「得不予許可」,此相較同法第33條規定有各款事由時當然不予許可定居之申請不同,即主管機關仍應具體實質衡量原告違失情節、侵害臺灣地區入出境、居留、定居等管制或秩序維護之危害程度、惡性而有裁量空間,而非有前揭條文所謂「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虛偽結婚」之情形,即當然為否准定居申請之決定。

(二)原告雖有原處分認定之刑事不法事實,而與蔡仁祥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而入境臺灣地區,實肇因於為使幼子前來臺灣與生父林裕哲辦理認領入戶籍,使其將來在臺灣地區獲得妥善照顧,迫於無奈所為,並非出於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而居留之目的。本件係因原告嗣與林裕哲結婚,並與幼子自99年間入境臺灣依親居留迄今超過6年期間,而申請定居,其目的係為維持與配偶林裕哲及年僅10歲之幼子家庭共同生活之完整,亦為維持夫妻、母子親情人倫之情,然原處分不僅否准定居之處分,且處以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之程度最重之處分。且依此處分執行之結果,倘原告因而無法或慮於不確定是否得以繼續於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而必須返回大陸地區,則原告夫妻、母子自此長期分離,無異使一完整幸福之家庭因此強遭拆散離異,此絕非上開法令規範所欲建立或維持之社會秩序。況我國已簽署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家庭係天然和基本的社會單元,應受社會和國家保護,此基本權利及法秩序維護應於原處分予以考量。緩起訴處分書亦認原告、蔡仁祥及林裕哲等人所犯輕微,為使原告與林裕哲所生之子在臺灣地區受妥適照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20年內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情。則原處分未實質衡量原告違失之惡性及侵害程度,其處分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處分形式上,顯因原告於97年間之第一段婚姻係虛偽不實之事實遽論否准原告之申請定居,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之處分,未敘明具體之理由為何,有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原告如獲准定居,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成為公民,得依法享有相關國民權益,則原告因原處分而無法取得國民身分,其權益損害非輕。

(四)又兩岸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然原處分所引用處理原則第7點第5款規定,僅係技術性、細節性之行政機關內部規範,無法規命令性質,不得就限制或剝奪人民基本自由、權利為強制性規範。又前揭規定,並未區分違法情節、比例輕重,亦與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之審核原則有間。遑論許可辦法就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故處理原則第7點第5款規定有逾越母法或授權範圍。

(五)此外,原告違法事實亦符合處理原則第7點第1款規定,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確定,被告自應依此規定為不予許可期間1年始屬允洽。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請求被告對原告105年11月22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在臺定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許可辦法係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7號解釋,明文釋明相關子法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兩岸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規定亦無牴觸。另被告為執行許可辦法,達到行政處分之公平與合理,訂定處理原則時已依類此案件之態樣、情節予以行政裁量,統一認定基準,並明列管制期間,內容乃斟酌再三所訂定,亦未逾越許可辦法範圍;另原處分並未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原告仍得持長期居留證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無礙原告在臺灣地區居留及家庭團聚權益,且其不予許可定居處分,僅係於不得再申請期間(管制至111年11月14日止),暫不許可其定居,如逾不得再申請期間後,符合兩岸條例第17條規定,得再次申請定居。準此,被告所作處分為依法行政,乃法治國之實踐,原處分並無不當不法亦無違誤。

(二)又兩岸條例第17條第7項訂定當時,大陸地區人民只要有虛偽結婚情事,即會撤銷居留許可並強制其出境,此係考量虛偽結婚嚴重破壞臺灣地區婚姻真實性及穩定性,對於國家出入境安全、戶籍管理正確性及社會風俗均有嚴重影響,故兩岸條例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於101年11月23日修正前,不論前婚或現婚虛偽,均一律不許可申請案並撤銷在臺所持證件及命強制出境,且管制5年不得再申請。後來因考量現婚之家庭團聚權,嗣修正增列曾經虛偽結婚之規定,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本件原告現任婚姻係真實,而前段婚姻係虛偽結婚之事證明確,被告爰依101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許可辦法所增訂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27條第1項第7款、第34條第1項第5款及配合許可辦法修正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7款、第5點第7款及第7點第5款,不予許可其定居申請,另考量廢止其長期居留證,原告須出境並管制5年不得再入臺,將影響其現任婚姻之家庭團聚權,爰不廢止其長期居留。準此,被告所為之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其子及林裕哲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647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定居申請書暨檢附之資料,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及入出境資料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五、本院判斷:

(一)按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兩岸條例即係依上開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第1條參照)。該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第17條規定: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經依前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第7項)第1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次按許可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34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一、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五、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查內政部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上開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規定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在案。又上開法令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定居,旨在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且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定居,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安全、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上開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因與許可大陸地區配偶入境居留或定居之目的,乃為滿足其經營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權利之立法初衷相違背,故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定居,並撤銷、廢止已許可之長期居留,暨限制其再申請許可之期間,與母法立法意旨無違,且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得予適用。

(三)又按許可辦法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不予許可事項,於有第33條所列事由,條文規定「不予許可」,而於有第34條所列之事由,條文雖規定「得不予許可」,然非謂主管機關針對大陸地區人民有第34條事由時,有任意許可或不許可權。

參考母法兩岸條例第17條立法說明: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居留者,以「人道考量」及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認有必要等為條件,且為慮及臺灣地區人口壓力,也予以一定限制,復為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假藉結婚名義遂行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之目的,為一定之管制措施等語(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51期院會紀錄)。且兩岸條例已於前揭第17條第5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須無犯罪紀錄,始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並於同條例第17條第7項將「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不論係前婚姻或後婚姻係屬虛偽,均一律不許可其申請,明揭即使已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嗣後仍應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於立法理由更表示:「假結婚真居留等情事,增加社會成本負擔,亦將因應情勢演變增加相應申請及審核機制」,顯見虛偽結婚,屬我國立法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之管制,認應嚴格對待並要行政機關慎重把關審核者。復因101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許可辦法,針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增訂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27條第1項第7款及第34條第1項第5款之「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得不予許可之規定,關於第15條之第1項第7款增訂,立法理由謂:大陸地區人民因虛偽結婚,雖有不當,應予管制,以為警惕,但如係發生於前任婚姻,如廢止依親居留許可,須出境並管制一定期間不得再入臺依親居留,將影響現任婚姻之家庭團聚權,爰增訂曾有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許可,可就個案情形裁量,以兼顧人權保障等語,並於第27條第1項第7款及第34條第1項第5款增訂理由敘明同前揭修正理由。由是觀之,許可辦法前揭規定之修正,顯係基於母法兩岸條例前開立法說明所示之人道立場考量,而授予主管機關得於涉及重大人權影響時得為裁量之衡平規定。準此,依兩岸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可知,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有虛偽結婚之情形,本應不得申請定居,惟基於申請人前次婚姻雖有虛偽而有不法入境及居留臺灣地區情事,但如已與臺灣地區人民發生身分關係而有家庭團聚需要,許可辦法始考量申請人家庭團聚權此重大人權之行使之人道立場,僅有於會影響申請人現婚姻家庭團聚權行使之相當例外情形下,主管機關始得例外許可其定居之申請。

(四)查本件原告前任婚姻係屬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6年度偵字第564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業已符合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要件。核原告既先以虛偽結婚欺騙入出境主管機關致取得入境及居留許可之以不法手段為之,被告並已考量原告與臺灣地區家屬家庭團聚權之行使需要,不予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原告仍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則原告已發生既存之家庭團聚權之行使並無受到任何影響,復未受有其他更不利之待遇,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原告未受到出境限制,現有其他權利也不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從而,被告僅係針對原告進一步想取得在臺定居權,持保留觀察之態度,就嗣後是否許可原告未來可在臺定居而合適成為臺灣地區人民(參照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暫不予許可定居,自屬符合前述兩岸條例立法本旨,並合於許可辦法第34條規定之必要合理手段。而原告僅泛言侵害其基本權利及受有無法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損害云云,並未具體釋明其有何因被告不予許可定居會致其有其他極為重大之人權將受侵害,則本件被告以原處分為不許可原告定居,並無顯失比例的情形,應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會影響其家庭生活完整,致與家人分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原告主張係為辦理與臺灣地區人民林裕哲所生幼子在臺認領事宜,才以假(虛偽)結婚方式為之云云,然辦理與林裕哲所生幼子在臺認領本無需以假結婚之不法方式已可為之,原告竟捨合法方式不為,而以違法方式來臺辦理,已無可取,嗣被告認原告有虛偽結婚之犯罪紀錄在先,而認應審慎考量其是否合適取得在臺定居權,而暫不予許可,並無違法可言。復原告主張其惡性及侵害程度低,原處分不許可其定居申請,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依前所述,虛偽結婚係屬兩岸條例直接明示對於我國入出境及兩岸人民往來應嚴予管制事項,原告執此主張,亦無可取。遑論兩岸條例明定已經許可之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虛偽結婚,嗣本可撤銷該居留及定居許可,則本件於未影響原告家庭團聚權行使之情況下,被告僅係針對未來之定居申請不予許可,要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再按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七、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一)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經法院為未滿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經法院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但因過失犯罪,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五)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查上開處理原則,係被告基於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該辦法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後,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等規定之必要,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限制申請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期間標準,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經核內容未逾越許可辦法範圍,自得予適用。是原告主張此原則所規定前開內容,非屬法規命令,不得限制剝奪人民基本自由權利云云,應有誤會。又原告雖主張此原則第5點規定未區分違法情節、比例輕重,一律規定不予許可期間為最長之5年,有違反母法及授權範圍云云。然承前所述,假結婚入境並在臺居留、定居屬直接欺騙對此管制之主管機關,可從母法兩岸條例將「假結婚」直接例示為最重要管制項目,即可得知。復因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身分相關行為,不但擾亂民法身分上親屬繼承等法秩序,相關行為亦會造成戶政、民政及社會福利等行政機關施政正確性之危害,增加社會成本負擔,對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之侵蝕應較其他犯罪為深及廣,則基於兩岸人民往來管制之需要,針對「假結婚」之犯罪管制措施,相較一般犯罪之管制措施更為嚴格(可對照處理原則第7點第1款及第5款),自屬必要。況兩岸條例已明定有事實足認係假結婚,嗣後更可撤銷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定居許可,則處理原則第7點第5款針對「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規定不予許可定居期間為最長之5年期間,係符合兩岸條例之立法目的範圍,未逾越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且手段目的應為合理,無違最小侵害原則。

(六)再原告主張其雖曾與臺灣地區人民假結婚,然已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處理原則第7點第1款規定,應處以不予許可之期間1年云云。經查,承前一再說明,基於兩岸條例之立法意旨及達到兩岸人民往來管制目的,針對「假結婚」之犯罪管制措施,較一般犯罪之管制措施更為嚴格,本屬必要,是以,處理原則將涉及往來管制最直接重要相關之「假結婚」犯罪,有別於一般犯罪予以特別規定,並對於申請定居不予許可觀察期間為不問司法處遇之結果,較一般犯罪之觀察期為長,自屬合理。據此,基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普通規定適用之法理,被告依處理原則第7點第5款規定而非依第1款規定,認原告有「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自不予許可處分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其再申請定居,其裁量並無違法。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未依處理原則第9點審酌原告違法情節等云云,然被告已一再表示業考量原告家庭團聚權不受影響而未予廢止原告長期居留,原告仍可在臺工作,現有權利不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6、52、59頁),其訴訟代理人並當庭陳稱原告非情有可原,如為辦理幼子認領,可以探親方式入臺,而非以虛偽結婚方式來臺,且因臺灣地區人民林裕哲已離婚,原告才與假結婚對象離婚,若林先生未與元配離婚,原告仍以假結婚身分在臺居留,甚至定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被告係有依處理原則第9點審酌原告違法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有權利受害及虛偽結婚動機,無可作為減輕其不許可再申請期間之考量,從而,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