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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8號107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復文

唐志清劉中燦張春富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素伶

張鈞翔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事項:

(一)原告先選定王復文、唐志清為原告全體訴訟,並於準備程序時由原告唐志清到庭陳述,嗣本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仍請被選定人唐志清於言詞辯論期日仍應請所有原告到庭以利言詞辯論。嗣原告均經合法送達惟言詞辯論期日僅原告劉中燦到庭,並聲請共同送達代收人金勝龍為輔佐人,本院爰以原告四人退伍時間、服役年資、職級及請求給付金額都不相同,且原合意選定的王復文、唐志清等二人皆未到庭,故不同意原告等四人合意選定王復文、唐志清等二人為本件當事人。

(二)原告王復文、唐志清、張春富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復文、唐志清、劉中燦、張春富(下稱王復文等4人)分別於民國98年1月6日、101年12月11日、87年9月1日、96年11月1日退伍,經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核定支領退休俸等退除給與在案。嗣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分別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3號、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王復文等4人略以:被告審定之退除給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規定,應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王復文等4人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並檢送「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下稱重新計算表)。王復文等4人不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公法上契約關係,依據兩造間公法上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等人為國軍退除役軍士官,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往年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規定,可以領取固定之月補償金、每月退除給與、優惠存款月息等,惟被告違反公法上雙務契約給付義務,已達債務不履行目的,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擅將前述給付逐年遞減,並以重新計算表送達原告等人,致原告等人分別受有如訴之聲明所述退除給與差額之損害。查原告等人之退除給與案須先經主管機關加以審定,而退除給與案經審定後,退除役人員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即已確定,審定機關應通知支給機關核轉退除役人員之原服務機關,依法定日期發給退除給與。退除役人員於審定退除役後,如因退休金發給、執行等爭議涉訟時,而本於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經審定確定,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庸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關主管機關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二)茲就原告等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計算說明如下:

1、劉中燦為陸軍少將10級退役,於軍公教人員年金改革以前每月得領取月補償金新台幣(下同)0元(A7)、每月退除給與合計55,461元(A8)、優惠存款月息33,866元(A9),每月合計可領取89,327元。然軍公教人員年金改革以後之第一年(即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劉中燦每月得領取金額為88,889元(E3+E6),故第一年少領金額為438元。軍公教人員年金改革以後之第二年起(即108年7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劉中燦每月得領取金額按上開第一年減少後金額即88,889元,再每年減少438元(C1調整差額)。故劉中燦因年金改革合計少領金額為289,080元。

2、王復文為陸軍中校11級退役,於軍公教人員年金改革以前每月得領取月補償金2,622元(A7)、每月退除給與合計47,252元(A8)、優惠存款月息15,840元(A9),每月合計可領取65,714元。然軍公教人員年金改革以後之第一年(即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王復文每月得領取金額為61,808元(E3+E6),故第一年少領金額為3,906元。軍公教人員年金改革以後之第二年起(即108年7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王復文每月得領取金額按上開第一年減少後金額即61,808元,再每年減少1,284元(C1調整差額)。故王復文因年金改革合計少領金額為1,162,080元。

3、唐志清為陸軍少校12級退役,於軍公教人員年金改革以前每月得領取月補償金4,468元(A7)、每月退除給與合計41,546元(A8)、優惠存款月息9,659元(A9),每月合計可領取55,673元。然軍公教人員年金改革以後之第一年(即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唐志清每月得領取金額為50,579元(E3+E6),故第一年少領金額為5,094元。軍公教人員年金改革以後之第二年起(即108年7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唐志清每月得領取金額按上開第一年減少後金額即50,579元,再每年減少626元(C1調整差額)。故唐志清因年金改革合計少領金額為835,608元。

4、張春富為陸軍中校10級退役,於軍公教人員年金改革以前每月得領取月補償金2,134元(A7)、每月退除給與合計43,179元(A8)、優惠存款月息16,163元(A9),每月合計可領取61,476元。然軍公教人員年金改革以後之第一年(即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張春富每月得領取金額為58,244元(E3+E6),故第一年少領金額為3,232元。軍公教人員年金改革以後之第二年起(即108年7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張春富每月得領取金額按上開第一年減少後金額即58,244元,再每年減少1,098元(C1調整差額)。故張春富因年金改革合計少領金額為980,770元。

(三)原告等人係依據107年6月21日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1至4項、第46條第1至4項、第47條第1至3項等規定為請求,主張因公法上契約發生給付,兩造之間有公法上契約關係,此公法上契約為雙務契約,原告等人長期為國家服務,退除役之後,才得以領取退除給與,此雙務契約被告有履行之義務,不容片面變更或廢止。按原告等係依照兵役法志願服役,進而服從命令並保國衛民,而產生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公法上原因。退伍軍人服役前,國防部或各軍種司令部提出要約等簡章,凡受訓或軍校讀書部隊服役一定年數可以依個人意願選擇退役或繼續服現役,期滿退役享有退伍或退休之給付,經原告等審慎評估後依招生簡章之內容進行承諾,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有效契約,並不以形式上契約為限。次按原告等依廢止前陸海空軍軍官或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服完現役,國家為回饋退伍軍人對國家之貢獻,因而有給付退伍金或退休金之義務,而原告亦產生法定財產請求權。又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這就是公法上契約關係之依據,故而原告與被告之公法上契約已履行完成,被告應依契約履行公法上債務,今以行政高權力與立法院多數決未經當事人同意即修改給付規定,甚而以新的處分書取代原始之處分書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四)且自國民政府撤退來台對峙迄今,大陸地區戰力相較以往有過之而無不及,台灣地區國防時刻處於戰備之中,軍人服現役期間多為24小時於工作場所內值勤,非但無類似勞動基準法有加班費與資遣費給與,甚而犧牲個人與家庭團聚時間,退伍後年齡已長,軍中專長又非社會所能延用,故而藉由退休制度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即須充分加以保護,使更多達役齡之青年學子相信,在此等制度下能投入軍旅,對未來生活保障無所瞻顧,使其專心從事戰備訓練以維持國家處於外敵入侵之基本戰力,此等制度之維持對於國家與社會具有高度公益價值,始不違背憲法對該等退休後權利保障之意旨,何況現今法令之廢止與變更,涉及對法安定產生不確定性,已產生人民對政府信賴危機,為符法治國精神,對退除役軍人已取得之法益應予維持或補償。再者,84年間國軍之退休計畫由政府完全提撥之恩給制改為部分政府提撥,部分國軍個人提撥退休金之提撥制,由於退休(伍)者多新進者少,形成供需失衡加以政府退撫基金長期提撥不足,造成退撫基金發生破產疑慮,因而自102年開始籌劃軍公教警消之退休金改革,以防止108年之退撫基金破產。然受改革者應為政府機關及退撫金管理問題,卻以法規命令與行政處分刪減已退伍軍人之退休給與,其手段與目的間欠缺關連性,亦即形成不當連結禁止。

(五)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30號解釋意旨,國家對軍公教人員退休金之保障,已明確解釋係國家應盡之義務,而非恩惠。且退撫新、舊制都是確定給付制。另有鑑於舊制現職及退休所得微薄、公保養老給付為數較少,政府為補貼具舊制年資退伍人員,因而訂定優惠存款要點,優惠存款利息受到法律制度性保障,已成退休金之一部分,為退休軍公教所信賴,此優惠存款利息亦不容片面更改或廢止。

(六)綜上,本件被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與同年6月28日修正之施行細則適用於已完成退休審定與繼續領有退休給付之原告等人,造成原告等人退休生活步調產生錯亂,同時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對於國家應尊重退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中之就養應予保障相悖,是以原告等人依退除給與規定,於107年6月30日以前每月得領取之補償金、退除給與、優惠存款月息等,均應依雙務契約予以維持,故原告等人請求給付退除給與差額為有理由。為此,原告等人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修正後附表所示之退除給與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17號判決意旨,王復文等4人均經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重新計算退除給與之行政處分,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序經由訴願程序後,再行起訴,若原告捨此合法救濟途徑,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無從補正者,則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重新計算王復文等4人退除給與,乃依法行政,洵無不適法之處,原告請求於法無據。再者,王復文等4人退除給與重新計算,乃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107年7月1日以前之退除給與,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107年7月1日以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以後之退除給與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且該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該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綜上,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王復文等4人退除給與之處分,依法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於法不合,無理由甚明。為此,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起訴狀一再強調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說明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經相關主管機關審定而確定,本件依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26條、第29條與同年6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為請求,上述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給付即兩造間有公法上契約關係(詳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8頁原告起訴狀),並於行政準備書狀再說明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法律依據為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1至4項、第46條第1至4項、第47條第1至3項等規定為請求(詳原告行政準備書狀即本院卷第100頁);本院於準備程序經闡明後,原告確認主張兩造間因有「公法上契約」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而公法上契約即為退伍當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詳本院卷第114頁筆錄),經本院再闡明後,原告堅持公法上契約之證據為書狀主張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1至4項、第46條第1至4項、第47條第1至4項(或起訴狀主張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26條、第29條與同年6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修正後附表所示之退除給與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本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通知兩造言詞辯論期日後,原告始於107年10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準備二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1、被告機關國防部民國107年7月1日之重新處分書應予廢止,輔導會與銓敘部並應給付原告劉中燦等人107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退除給與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上開變更及追加不但被告不同,又與原告起訴(經本院闡明)主張之訴訟標的亦不相同,同時被告復不同意,因此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及變更,應先敘明。

六、再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公法上契約關係且有證據,而提起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之訴詳如上述,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兩造間於原告退伍多年後,有無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依據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26條、第29條規定及修正施行前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或如上述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所載)等,是否為兩造間存在公法上契約之證據?及本件原告提起之行政「給付訴訟」是否有理由?

(一)按軍人因任用關係而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由法律創設出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而軍人退伍(休)後,是解消其公法上執行職務之關係,但國家仍維持對退伍軍人之照顧義務(周元浙,軍人年金制度改革之初探,行政法學會,法治國原則與2018年金改革一文第398頁、第405頁);參照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26條、第27條、第37條規定即可明。同時前開修正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亦明文規定,軍官等請領退除役給與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規定,亦足證有關原告退休後對國家機關退除役之各項給與,乃係本於法律規定發生,並非本於「公法上契約」發生,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基於兩造間公法上契約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本有誤會而顯不足採。

1、承上述,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及行政準備書狀亦一再陳稱:「原告等人與被告機關間退除給與差額請求,為因上述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給付,此公法上原因,即兩造之間有公法上契約關係,此公法上契約為雙務契約……」(本院卷第18頁原告起訴狀)、「本於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對相關主管機關有所請求時,因其請求權業經審定確定,即得……」(本院卷第101頁),因此原告主張於退伍後,「請求權業經審定確定」(按公法上契約請求權本於契約規定內容而發生,無庸經原告主張之「審定」),兩造間仍有公法上契約關係,並本於該契約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差額之給付之訴訟云云,核自誤會。

2、次查如原告所述,有關原告等人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經相關主管機關(按應為本件被告)「審定」而確定,應有公法上請求權。而本件原處分及所附重新計算表,乃依據107年6月21日立法院修正通過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變更原告各該退伍年度(王復文於98年1月6日退伍,退伍階級俸級為中校11級;唐志清於101年12月11日退伍,退伍階級俸級為少校12級;劉中燦於87年9月1日退伍,退伍階級俸級為少將10級;張春富於96年11月1日退伍,退伍階級俸級為中校10級(詳本院卷第75至86頁)時原核定金額即差額調整,即對原告各該退伍年度有關「退休俸」金額(本件原告三人均有新舊制年資,包括舊制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支給、新制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及舊制優惠存款利息由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給)變更。因此原告似亦認為本件請求「退伍給與」之差額,應經相關主管機關「審定而確定」,因此依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亦非「公法上契約關係」,從而本件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依原告主張亦屬顯無理由。

(二)次查,原告主張107年6月21日(原告主張為6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1至4項、第46條第1至4項、第47條第1至3項(或起訴狀主張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26條、第29條及施行細則)等,均原告主張之兩造間有「公法上契約關係」之證據,因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1、按:⑴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至4項規定:

「(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點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⑵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

(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施行日第三年起至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3.自施行日第五年起至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4.自施行日第七年以後,年息百分之六。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⑶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十五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每減一年,增給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第2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二十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零點五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零點五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退撫基金支給。(第3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⑷參照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可知,乃針對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退休俸計算給與基準,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規定、補償金等規定,核非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公法上契約關係」之證據,因此原告主張為兩造間公法上契約之證據云云,亦有嚴重誤會而顯不足採。

2、承上,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乃規定服現役一定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等規定、第26條則規定支領退休俸等人員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應十足發給、第29條規定預備役軍官、士官等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一年以上於退伍等之退除給與規定,核亦非原告主張之兩造間有「公法上契約關係」之證據。

3、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上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皆非兩造間有「公法上契約關係」之證據,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公法上契約關係」而請求本件聲明所示金額,亦因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指之「公法上契約關係」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查原告王復文於98年1月6日退伍,退伍階級俸級為中校11級;原告唐志清於101年12月11日退伍,退伍階級俸級為少校12級;原告劉中燦於87年9月1日退伍,退伍階級俸級為少將10級;原告張春富於96年11月1日退伍,退伍階級俸級為中校10級(詳本院卷第75至86頁);而被告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3號函知王復文之退除給與應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並檢送重新計算表,嗣被告再以107年7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2294號函檢送更正後之重新計算表予王復文(本院卷第54至59頁)。被告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3號函知唐志清之退除給與應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並檢送重新計算表,嗣被告再以107年7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2294號函檢送更正後之重新計算表予唐志清(本院卷第60至65頁)。被告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2號函知劉中燦之退除給與應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並檢送重新計算表,嗣被告再以107年8月27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7629號函檢送更正後之重新計算表予劉中燦(本院卷第47至53頁)。被告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3號函知張春富之退除給與應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並檢送重新計算表,嗣被告再以107年7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2294號函檢送更正後之重新計算表予張春富(本院卷第66至71頁)等事實詳如上述。

1、又查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亦經被告陳報明確(詳本院卷第127頁)。因此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亦因被告非原告請求金額之給付機關,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再參照原處分及所附重新計算表,原處分乃自107年7月起至117年6月止(10年),逐年降低退休俸(包括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服役年資計發之金額及優惠存款之利息),乃本件原告將起訴以迄本院判決時止,尚未發生107年12月起至計算之金額,併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尚未到期自無遲延利息問題)一併請求給付,核亦屬顯無理由,亦應敘明。

3、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詳如上述,是其聲請調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是否破產等,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基於原告退休等事實,而有公法上契約關係,並本於上開公法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即如附表)所示差額,並無理由詳如上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退除給與差額一覽表┌──────┬─────────┐│ 原告 │請求金額(新台幣)│├──────┼─────────┤│ 劉中燦 │ 289,080元 │├──────┼─────────┤│ 王復文 │ 1,162,080元 │├──────┼─────────┤│ 唐志清 │ 835,608元 │├──────┼─────────┤│ 張春富 │ 980,770元 │└──────┴─────────┘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