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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王復文

唐志清劉中燦張春富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素伶

張鈞翔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並追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銓敘部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國防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機關(按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原告劉中燦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退除給與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7年9月26日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修正後附表所示之退除給與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原告起訴狀一再強調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並說明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經相關主管機關審定而確定,本件依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26條、第29條與同年6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為請求(詳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8頁原告起訴狀),並於行政準備書狀再說明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法律依據為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1至4項、第46條第1至4項、第47條第1至3項等規定為請求(詳原告行政準備書狀即本院卷第100頁);嗣本院於準備程序經闡明後,原告明確主張兩造間(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因有「公法上契約」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而公法上契約即為退伍當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詳本院卷第114頁筆錄),經本院再闡明後,原告堅持公法上契約之證據為書狀上主張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1至4項、第46條第1至4項、第47條第1至4項(或起訴狀主張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26條、第29條與同年6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修正後附表所示之退除給與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本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通知兩造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始於107年10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準備二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1、被告機關國防部民國107年7月1日之重新處分書應予廢止,輔導會與銓敘部並應給付原告劉中燦等人107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退除給與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確認其聲明及請求原告事實即訴訟標的後且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於107年10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銓敘部之部分;被告則於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變更聲明(本院卷第146頁);且查原告本件是向被告國防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如上述),而原告107年10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準備二狀將起訴聲明變更為「廢止被告國防部107年7月1日之重新處分書」,同時追加被告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銓敘部並對之請求給付原告退除給與差額。茲因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對象(即追加被告)及內容不同,顯為獨立之訴訟標的,本件被告復不同意變更及追加,本院亦認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妨害被告之防禦及抗辯有礙訴訟之終結,因認原告此部分變更及追加不適當,參照首開說明,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