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8號108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德水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 律師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何憶緁
林柏君馬穎潔被 告 ○○○○○○代 表 人 ○○○(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永炫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106年度再核字第4號再復核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起訴時聲明:「一、司法院關於原告105年法官職務評定不利部分(即職務評定、復核、再復核)均撤銷。二、司法院應對原告105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之處分,或發回司法院重新評定。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8頁),嗣於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變更,聲明:「一、原處分(含復核結果)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52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無意見,核之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現係被告○○○○○○(下簡稱○○○)法官,因不服被告○○○106年8月17日院欽人二字第1060005132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職務評定),核布其105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向原評定機關即被告○○○提起復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06年9月20日院欽人二字第1060005824號函(下稱○○○復核復函)維持原評定結果函復。原告對被告○○○復核函復不服,於106年10月23日向被告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下稱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復核程序有當然違背法令之嚴重瑕疵:法官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審議再復核事件時,「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此為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25條第4項準用同辦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再復核委員會之委員,如曾參與先前初評、評定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亦屬當然違背法令而難維持。本件職務評定既經許院長核定,作成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其於再復核委員會審議再復核事件時,應依行政訴訟法迴避之規定,自行迴避本案之審議,然卻未自行迴避,再復核委員會復未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25條第4項準用同辦法第11條第2項後段「主席應迴避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規定,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是許院長(及蔡副院長)自有應迴避而未迴避而違背法令之情事,其等合議作成之決定,顯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相抵觸。此項瑕疵與原告之審級利益攸關,已構成應撤銷其決議之原因。被告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被告○○○根本無從變更「司法院逕予變更、並經許宗力院長核定」之案件結果,不僅已實際架空被告○○○復核之功能,亦使再復核委員會「許宗力主席」所審議者,實際上直接即為「許宗力院長」核定結果。如何能期公平?本件再復核,無異由許宗力院長之左手直接審查其右手之決定。此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瑕疵,縱不援用前揭訴願法規定,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之判斷標準,本件瑕疵亦已達一望即知、「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而屬重大明顯瑕疵。
(二)司法院同列本件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1.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業已明定:「司法院依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除所提復核理由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本件原告之職務評定,被告○○○分別106年1月18日、106年5月3日兩度評定良好,惟遭被告司法院逕行改列未達良好,經司法院院長核定後,以106年7月28日院台人字第1060020453號函將原告職務評定送回被告○○○,被告○○○已無從再為變更,則本件實質作成不利於原告處分因而顯現爭訟必要者,為被告司法院,則自應以其為被告,方能適切解決本件糾紛,以達足以除去不利益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
2.被告○○○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前,被告司法院先後於106年4月11日及106年7月28日函,兩度將本件職務評定送回被告○○○之前階段行為,且被告○○○受其拘束,不得再為其他處分,被告司法院任意割裂本件評定處分作成之各階段,辯稱應僅以被告○○○為被告,並不可採。依多階段處分之見解,鈞院自仍得就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加以審查。
(三)本件程序上亦有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權利,此乃國民之基本人權,不得剝奪。鈞院原受命楊法官在台灣法學雜誌第249期時論平台所發表之:「審判獨立的守護神或加害者?-評職務法庭102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亦指出:「行政機關不得因事實明確而剝奪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少可就提起行政訴訟之人事行政行為,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況涉及法官身分獨立之保障,具指標意義,猶應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宜。」本件再復核決定,援引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據以所作之決定,自屬無效或得撤銷。
乙、實體部分
(一)職務評定有認定事實違誤之情:
1.被告司法院以原告於承審103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槍砲案件),及103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下稱妨害國幣案件),以原告之發言內容「可能遭當事人質疑」有引逗、暗示被告撤回上訴之嫌,甚至產生違反無罪推定及公平審判原則,致「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疑慮」。惟槍砲案件之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查扣搶枝為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使非法律人瞭解,原告乃問以:「你希望法院怎麼判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輕聲表示希望法院判處1年有期徒刑(因被告音量較小,法庭錄音設備未收錄),原告續問:「96年也是槍枝,上次是1年10個月,要……怎麼給你機會,有沒有(要不要)講清楚一點?」、「(法定刑)最少3年,併科700萬元,一審判了2年,併科4萬塊?要法官怎麼判?」(15分17秒),有關訊問「被告量刑標準或減免原因有關之事實」,乃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所規定,因當事人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槍枝為證,無違無罪推定原則,而原告所告知法定刑及法律之規定,屬法官之職責,難謂有何違法、不當。原告當天多次告知應儘快補述上訴理由,極盡維護當事人權益之能事,增加當事人對法院之信賴,法官評鑑會指宜避免明示「最少3年」、「一審判2年,要法官怎麼判?」等語,以避免當事人對司法之信賴及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隨之指原告所為「可能遭當事人質疑」,有違法官守則、違反無罪推定及影響當事人對司法之信賴等情,就當事人無爭議之事項,擅自揣測當事人「有誤會」或遭人質疑之感受,難以令人信服。
2.於妨害國幣案件:依開庭譯文,被告詹OO在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為實在(開庭錄音譯文6分9秒),因原告詳細閱卷,知悉被告詹OO除承認蒐集器材行為外,復稱:「我去印出來(偽鈔)」、「給他裁切(偽鈔)」,則被告詹OO所涉,已非單純行使偽鈔。原告在準備程序以「訊問」、「闡明」等方法,先行釐清,訊問清楚,於第一次準備程序26分0秒促請「被告」及「檢察官」雙方當事人注意:「我會跟律師講,我也請檢察官注意一下……」、「我今天告訴你,有這個危險性。」於33分0秒,對被告詹OO與檢察官表示:「好,我等律師來了(你)再回答。等你律師來,我改期。法官諭知候(核辦)後面(你)也可以跟他(律師)研究,檢察官也可以研究這個問題。」並坦蕩蕩地命書記官記明筆錄:「如以上訴狀意旨所載,使用假鈔之接續犯,則其他有關假鈔部分請為答辯……或數罪併罰,請一併答辯。……我寫在這裡,請律師來閱卷。」、「對這個好好答辯,你看不懂,我寫在這裡(指筆錄),你跟律師來看,好,那我們改期。」、「記載筆錄裡面,讓你律師來閱卷,可以有機會來答辯,好,我們改個時間」。原告一再表示:「好,我等律師來了(你)再回答。等你律師來,我改期。」、「記載筆錄裡面,讓你律師來閱卷,可以有機會來答辯,好,我們改個時間。」、「我會跟律師講,我也請檢察官注意」原告係基於受命法官而行使闡明權,屬法官之職責,亦為法官照料義務之一,告知「被告等律師來了再作答」等語,保護被告權利,實屬適當行使訴訟指揮權。由此可知,原告第一次準備程序,旨在釐清上訴範圍,涉及變更法條,如原告意在誘引當事人撤回上訴,根本無庸調取其他卷證。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因律師已先行閱卷、研究,並與被告討論,於第二次開庭之初,被告在律師陪同下,二話不說,隨即表示撤回上訴。原告實無侵害被告及律師任何權利,亦無誘引當事人撤回上訴,更無損及司法威信可言。司法院僅擷取片段內容,未整體瞭解上述案件之始末,主觀上猜測原告有「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使被告產生法院是否公正之疑慮」、「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同屬臆測之詞,均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3.原告於審理前揭刑事案件時,特別告以法定刑度、應補正上訴理由,以實質保障被告權益之言詞,被告司法院曲解為引逗、暗示刑事案件被告撤回上訴。被告司法院如此作為,就個案而言,不僅完全抹煞原告在每一刑事具體案件,詳閱卷證(否則如何訊問?),詳盡告知被告權益,提供充分資訊,以供被告自行衡量、決定訴訟策略之努力;就司法整體風氣而言,更將使從事第一線審判工作之法官,抱持「少問少錯」、「乾脆不看卷證」之消極心態,長此以往,絕非人民之福,亦將戕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二)職務評定違反全面評價原則、利益衡平原則:
1.法官職務評定,實質上為考績制度之轉換,係取代可能影響審判獨立有如一般公務人員之考績制度,以作為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及俸給晉級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04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職評辦法101年6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參酌考績法第2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考評每年應至少辦理2次,就受評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之優劣事蹟詳予紀錄,此分別為法官法第73條、職評辦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2.茲就原告之學識能力等項目,分述如後:①關於學識能力方面
原告為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政治大學研究所進修4年,先後通過63年財稅行政高考(司法10月特考,錄取分數為55分,原告考得63.8分,因國文不及格而名落孫山)、64年律師高考(司法特考停考)、65年司法官特考(第2名)。在當年規模第四大法院台南地院服務期間,依當時上級令釋,候補法官不得辦理重大刑案及貪瀆案件,原告在候補法官後段期間,即經指定辦理辦理重大刑案及貪瀆案件,致無暇完成碩士論文。施前大院長掌理司法院期間,因人力不足,司法院內部開會後,通令各法院,表示候補法官2年期滿,原裁定合議庭案件,改為獨任制,由該受命法官繼續審理。當時原告在被告○○○受命辦理某民事事件,以第一審法院既裁定命組合議庭,參諸起訴恆定法則、審判庭恆定,即應由合議庭審理(當時尚無「法官法定原則」乙詞),不得以行政命令推翻法院組合議庭之裁定,否則弊病叢生,有侵害審判獨立之虞,為維護審級利益,原告建請所屬合議庭,將第一審原應由合議庭審判、嗣由獨任制法官審判之案件發回。原告原服務於臺北地院,親自向臺北地院民一庭王庭長說明。王庭長唯恐類似案件全遭廢棄,請鄭法官(現任職最高法院)與原告辯論,原告予以婉拒。臺北地院嗣以公函正式呈請被告司法院及○○○釋示,被告○○○前院長特請行政庭長及民一庭庭長出面溝通,原告表示除非撤銷原籌組合議庭之裁定,否則,無異以行政公文變更裁判法院之組織,有干涉審判之嫌,後患無窮。法官法定原則,現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肯認,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亦均採相同之見解,同意原告之看法。原告對法律之鑽研,維護當事人權益,不敢懈怠(為避免篇幅過長,有關學識能力及其他項目,以附件二說明之)。
②關於品德操守方面
原告從事司法實務40個寒暑,不為勢劫,不為利誘,關心每位當事人之權益,本諸良心,依據法律與證據公平審判。原告曾在某法院任職,當時全法院無人通曉客家話,基於司法便民,徵得全體訴訟關係人同意,「推事兼通譯」,致院長前因原告「不聽話」而記仇,藉題發揮,以開庭講方言,而記予警告;並曾受不准休假及調整職務之不當處遇。
③關於敬業精神方面
依出缺勤紀錄,原告105年無事、病假、遲到、早退或曠職等紀錄,原告早出晚歸,幾以法院為家,競競業業,全心全力投注辦案,因趕辦案件,無暇請公假辦理年度健檢(姑以今年5月沸沸揚揚之「澎湖之旅」,原告戮力從公而無暇參與)。依被告○○○刑事案件105年12月收結總表所載,本股(進股)未結24件,除1股(實股)與本股未結件數相同外,有51股未結案件較本股多,本股積極清理案件,結案件數排名在前約20%,優於刑庭全股約8成之法官。105年12月中下旬辯結、次月宣判案件,依106年1月收結總表,本股未結25件,除2股(善股、謹股)與本股未結件數相同外,僅7股未結案件較本股少,有56股未結案件較本股多,優於刑庭全股約8成5之法官。以如此辦案之客觀表現,倘無法稱為敬業,如何才可以稱為敬業。(105年度第二審審結案件,通常於106年度逐漸顯現辦案品質,依被告○○○統計室106年1至9月辦案資料統計表,原告106年1至9月上訴維持率為95.15%,是原告辦案,快速、允當,非草率結案,可見一斑。再復核決定書,認原告贅引○○○106年1至9月上訴維持率,係不瞭解司法實務運作,殊無必要)。
④關於裁判品質方面
原告為完美主義者,極度重視裁判品質,裁判書類除幾無錯別字外,就標點符號之運用亦十分審慎,此有被告司法院裁判檢索系統可供社會大眾檢驗。原告服務法曹,不只一次辦案成績100分。無論辦理民事、刑事或執行,均有績優獎勵之紀錄。70年12月下旬,被告司法院派員視察板橋分院3天,民庭各股抽調20至25個案卷檢查,第2天下午4時許,帶隊科長整理報告出爐,楊副秘書長發現「毅股」毫無缺點,打破視察慣例,特下條子加調10個案卷,並命於1個小時內送出,以供檢查;第3天上午召開檢討會,仍查無缺點。原告至被告○○○服務25年餘,更正裁定者,僅個位數,再開辯論亦同。依105年全國第二審法院刑事收結案件與辦案結果統計表,被告○○○105年刑事上訴維持率為90.71 %,而原告當年辦案上訴維持率為91.43%,有被告○○○統計室105年1月至12月辦案資料統計表可考,是原告105年上訴維持率,在被告○○○刑事庭法官平均值之上,甚至可能排名在前20%、30%。本股重視裁判品質,應非虛語。105年7月1日起,刑法沒收制度大修,認沒收屬獨立之法律效果,應如何諭知沒收相關之物,實務、學說仍有諸多分歧之處;有關重利罪之犯罪所得,如何計算,更前所未見;原告受命承辦105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重利案件,就重利處罰之緣由,沒收新制之本質,國內外法律之規定,在105年11月23日判決書,詳為論述,共計38行,約900字,後為基隆地院106年6月30日宣判之105年度訴字第403號案件完全引用,一字不差,標點符號亦無所更動,足徵原告確實重視裁判品質,詳盡論述,立論正確,致第一審合議庭審判長(兼受命)全文加以引用。
⑤關於工作表現方面
有關辦案正確性、未結件數,前已詳述外,就105年度其他工作表現而言,從無遲延交付原本,亦無案件遲延之情事。
⑥綜合原告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
姑且認為有司法院所指之微疵,依客觀之判斷,評列為良好,不致有損司法威信之情事。
(三)再以司改會法庭觀察報告觀之:
1.司改會秘密派員觀察原告開庭情形,期間持續約2個月,案件約20件,其中司改會有爭議者,僅3件,其餘無懈可擊,優良率達85%以上。此有爭議之3件,如有明顯、重大違失,因司改會高舉司改大纛,對法官、檢察官之所為,持放大鏡檢視,苟司法人員有損及司法威信、侵害人民權利,莫不如響斯應,立即攻訐、評論,然有關原告之法庭觀察報告,司改會在觀察後1年3月,利用法庭觀察報告20年記者會之機會,充作業績。倘原告有所違失,或明顯違失,有礙人民權益,損及司法威信,老早提出指摘,當不致拖延1年3月始行攻訐原告不是。
2.司改會所指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違反銀行法案,法官評鑑會亦指原告不當,然再復核委員會就此不認為有違失之情,則有關評鑑案件,人言言殊,欠缺一致之客觀標準。原無瑕疵案件,加上銀行法案件,原告優良率達在90%以上。而此違反銀行法案開庭譯文,原告調查被告所提出之帳冊,是否具有關聯性,被告律師於24分42秒、25分2秒、25分16秒開庭錄音,先後表示:「謝謝庭上,關於鈞院及公訴人曉諭部分,我們會再擬。我們會盡快提出,關於帳冊連結性部分說明。」、「大家有溝通的共識,這我們可以理解。」感謝原告之闡明。
3.有關再復核委員會所指槍砲案件,被告吳OO於6月19日提起上訴,迄8月8日第一次準備期日,已約40天,上訴理由僅有4字「委實不公」,依法本得以欠缺具體理由,逕駁回其上訴。原告當天開庭苦口婆心,多次告知應儘快補述上訴理由,極盡維護當事人權益之能事,增加當事人對法院之信賴。被告司法院就此視若無睹。有關妨害國幣案件,原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對被告詹OO表示:「好,我等律師來了(你)再回答。等你律師來,我改期。」、「對這個好好答辯,你看不懂,我寫在這裡(指筆錄),你跟律師來看,好,那我們改期。」、「記載筆錄裡面,讓你律師來閱卷,可以有機會來答辯,好,我們改個時間。」原告為避免被告在無律師陪同下,侵害被告權益,行使闡明權,告知被告(轉知律師)可能擴張犯罪事實,並明確記載於筆錄,此乃法官訴訟照料義務,屬適當行使訴訟指揮權。被告司法院亦祇見當事人不在意之細節、微瑕,不見原告照料被告之心血與優點。就原告工作等全年表現,刻意忽略;被告司法院口口聲聲表示開庭態度攸關人民對法院之信賴,就當事人感謝法官之闡明與照料,卻隻字未提;被告司法院僅就實務上或有爭議、當事人實無爭議之輕微而非惡意所為之開庭用語,放大檢視,為最重、最嚴厲之處分,就原告受評鑑90%以上無瑕可指案件,避而不談。被告司法院「只見秋毫、不見興薪」,對原告有利之部分,未予全面評價,亦未考量利益衡平,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違。
(四)職務評定違反責任分立、授權目的及誠信原則:被告○○○職務評定委員,有指定代表,亦有推選代表,均為一時之選,學養俱佳,地位超然,最瞭解各法官之年度表現,所為之判斷,與客觀事實相去不遠。被告○○○職評委員依被告司法院發回意旨,綜觀原告105年上訴維持率在同院刑事庭法官平均值以上,結案件數排名在百分之前20,全年無遲延案件,全年未遲延交付原本,平時考評各項均達良好以上之評價,並綜合105年度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等,重行審酌,仍評定原告為良好,被告司法院既選擇退回被告○○○重行審酌,而被告○○○評定又無違法或恣意裁量,被告司法院基於行政自我拘束,自不得變更、撤銷被告○○○之重行評決。今被告司法院本得自行裁決,卻於相同條件、相同事實之客觀情事下,明知被告○○○合法裁量、院長或職評委員無人違失,願賭不服輸,變更被告○○○之評定,逕行改定,苟非被告司法院先入為主,存有預斷或偏見,當不至如此。本件被告司法院職務評定,與基於委辦與授權之效力所生之行政自我拘束、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相違,而構成權力濫用。
(五)職務評定違反平等原則:司法院一方面以公正人士所組成之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官評鑑會),認定原告「非惡意」、「違失情節輕微」,經被告○○○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分即可,並認為法官僅受各級法院作成職務監督處分者,仍得出國進修、擔任庭長、遴派法官評鑑代表,不影響社會之觀感與期待,另一方面卻認定原告行為影響外界對法官行為之期待與社會觀感,並稱:「職務評定結果展現司法院對於法官行為之要求標準,宜與外界對於法官行為之期待及社會觀感有一致性評價。」,被告司法院之論據,顯然自相矛盾。被告司法院逕行改定原告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違反相同事項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而有重大裁量瑕疵。
(六)職務評定違反比例原則:
1.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年終考績甲等,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職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務評定之獎懲如下:
一、年終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以原告而言,薪水為本俸一級800點,原告既經法官評鑑會評鑑不成立,性質上等同無罪判決,倘職務評定列為未達良好,預領之職務評定獎金應予退還,合計減少約新臺幣36萬元,全年工作整體表現排行在前段班,或僅係非出於惡意之行為,卻遭最嚴厲之懲處,如同受有期徒刑1年易科罰金之處罰,與黃前檢察總長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案所引起之政治動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徒刑1年3月(得易科)相較,顯然輕重失衡。
2.如法評會所述:開庭發問態度及語氣,易引起當事人及一般人之誤會等情,然法官評鑑會亦同時表示:「開庭發問態度及語氣,難認係惡意為之,客觀上其違誤行為亦非明顯嚴重」,指出本人行為非惡意,亦非重大惡劣,僅僅易引起誤會而已,情節當屬輕微,卻評定為未達良好,懲處最重,如同刑事處以極刑,所受評定相當於有期徒刑1年易科罰金之處罰,有情輕「罰」重之情,不合行政行為應遵守比例原則之要求。評定不良,等同於丙等公務員,如輕微過失一概施予嚴刑重罰,毫不鬆手,以本件再復核為例,一般人均知「球員不得兼裁判」,研習訴訟法之大二、大三學子,均知法官不可參與前審或下級審判決,此為Common Sense。被告司法院許院長為國內公法巨擘,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基本精神,念念在茲,於司法院釋字第653、684、752號解釋一再強調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蔡副院長出國深造,學貫中西,而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為實務界之龍頭,對「左手不可審理右手」之迴避制度,大家了然於胸,卻共同背書,公然違法,本案如經公開審判,判決書內容一公布,新聞媒體必然關注,輿論必定譁然,質疑被告司法院團隊法律素養,指司法四大巨頭及其他委員聯手,視法律如無物,共同、公然違反法律,扮演大鯨魚吃小蝦米,甚而懷疑各級法官之法律見解及辦案正確性,屆時司法可信性必大為低落,大大損及司法信譽。許院長以下所有委員,或基於故意違法,或有重大違失而視同惡意,責任不得輕恕、寬貸,與新聞媒體無報導、訴訟關係人無反應、縱有過失亦屬輕微之原告相較,彼此之主觀惡性、客觀所生司法形象之損害,相去不可以道里計。屆時,只許長官故意放火而無責,下屬無心點燈卻重懲,必登上各大媒體,何人破壞司法形象,何人行為降低人民信賴,不言可喻。苟原告應予相當於丙等之不良評定,則本件所有再復核委員在來年考評、評定,是否亦應為相同之對待,方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再復核決定書僅就原告已領取年終獎金而為論述,就原告因此少領2個月職務獎金(或退回獎金),是否處罰相當,是否合乎比例原則,隻字不提,有理由不備之失當。
(七)職務評定明顯流於恣意,構成權力濫用:被告司法院先以法官評鑑會之結論,認定原告影響外界對法官行為之期待及社會觀感之評價,而有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規定之「遠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退回被告○○○重行審酌,被告○○○職評委員擇善固執,堅持職務評定應以全年工作表現整體觀察,不受單一事件影響,維持初評良好,被告司法院認被告○○○職評委員「孺子不可教」,逕行改定「非惡意」、「違失情節輕微」之原告未達良好。然依法官評鑑會105年8月5日另案所作104年度評字第14號評鑑決議書,指出:○○○王O梁審判長(已退休)、陳OO法官(及黃法官)審理王OO殺人案,被告王OO兩度表示其無通緝前科,並有前案紀錄表可參,王O梁所組合議庭,兩次延押裁定卻載明被告王OO另案未到案執行,致遭通緝,有逃亡之虞,繼續接押被告王OO,經被告王OO聲請評鑑,法官評鑑會認定王O梁等法官就「事關人身自由之延長羈押裁定」,欠缺謹慎,「實已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違法情節重大」,評鑑成立,報由被告司法院交付人事審議委員會處理,嗣人事審議委員會議決送請被告司法院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分,此經法官評鑑會正式發新聞稿公告週知,人審委員在會後復以文件通知各法院法官,此有前揭議決書可考(附件三),並為眾所週知之事;另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如承辦公務之人員,與廠商宴飲或出國旅遊,依一般人之看法,涉及官商勾結,是否行求賄賂,是否「喬事情」,承包工程是否合乎品質,莫不啟疑,對公務員形象、對機關形象,傷害至深且鉅,本院民庭K法官與廠商同一班機出入國境,遭人檢舉,引起物議,並經被告○○○記予警告或其他處分(因原告非當事人,不可能取得相關人士懲罰令)。有關陳法官、K法官2人,一涉及人身自由,一涉及機關形象及個人操守,均經相關人士投書、檢舉,違失情節重大,其中羈押案件更經新聞報導,嚴重影響司法形象,而原告所涉個案,在爆料盛行之現代,卻無一人投書檢舉,亦未見報章媒體有何不利司法形象之報導,被告司法院既認定陳法官、K法官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未造成司法形象之損害,職務評定得以列為良好,舉重以明輕,被告司法院自應受其判斷標準所拘束,被告司法院卻逕行改定原告未達良好,顯然流於恣意,而有權力濫用。
(八)職務評定違反最小侵害及比例原則:本件原告職務評定,被告○○○兩度評為「良好」,被告司法院當年度第四次評議會,以5票贊成維持良好,6票認為逕行改定為不良,兩者僅一票之差,認應評定為不良者為54%,勉強低空飛過,被告司法院指原告職務評定良好顯然不當乙節,是否一望即知,實非無疑。姑以法官評鑑會所指原告「非惡意」、「違失情節輕違」,被告○○○院長亦作成職務監督命令,為口頭告誡,人事管理之目的已達,實無在職務評定上再作最嚴厲之懲罰。現大環境不佳,外界常以恐龍譏諷,全體法官在法官論壇或私下屢屢批評評鑑浮濫、被告司法院恣意退回職務評定,打擊司法官士氣,致最近1、2年求去之司法官創歷史新高,被告司法院不體念法官之工作繁重,心理承受之沉重壓力,不惜人才流失,動輒以職務評定相加,絕非司法之福。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法官職務評定採絕對二分法,僅有「良好」、「未達良好」,被告司法院就全年工作表現良好之原告,因輕微之違失,作嚴格之處分,逕行評定為「未達良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所示最小侵害及比例原則。
(九)職務監督應排除審判核心領域:按所謂審判核心領域之侵害,係指不得侵害審判權之本質內容,致審判獨立之保障虛有化。於前揭三案中,原告所為訴訟指揮、所訊問之事項,皆屬審判工作行為之核心領域。無論原告訊問當否(原告訊問事項有其必要性,內容更無不當),此事項職務監督原則上對此領域不得介入干涉。特別是我國刑事訴訟法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後,刑事審判採集中審理,以審判期日為中心,強調準備程序係為審判期日而作準備,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刑事審判之集中審理制,既要讓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則於開始審判之前,即應為相當之準備,始能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立法理由認準備程序乃為達成集中審理之手段,其目的即係為達成審理集中,並讓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順暢進行,準備程序自屬審判重要之一環。倘若連法官在準備程序中,訊問上訴理由、確認上訴範圍、闡明量刑標準,作審判之準備,對此「核心中之核心」事項,事後仍得藉職務評定加以干預,甚至給予實質上之不利益,則在制度上如何能確保受評定之法官,心理不受影響?是否因此影響法官採取與無此批評時不同之訴訟審理或裁判決定?未來會不會因此使「雖不受該次職務評定直接影響,但眼見同僚受此不利,每年自己亦有職務評定虎視眈眈於後」之法官群體乾脆行禮如儀,以趨吉避凶?會不會因此開啟行政得以介入審判之後門?如此一來,透過建構「審判核心領域」理論,以確保審判工作者不受干擾之目的,勢必無法達成,審判又焉有獨立可言?
(十)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含復核結果)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105年度之年終評定,係由○○○院長指定原告之庭長,以平時考評為依據,按法官職務評定表「差假情形」欄上所列差假、懲處紀錄(職務監督處分)、懲戒紀錄、刑事處罰及帶職帶薪進修或選送考察期間等情形,就原告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項,綜合評擬後,於106年1月18日經○○○106年職評會第1次會議初評,職評會初評結果為「良好」,嗣院長就初評結果,評定為「良好」後,於106年2月8日○○○以院欽人二字第1060000814號函陳報司法院核定。
(二)司法院於106年3月30日召開106年度第3次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討論並決議略以:
1.原告於庭訊時之用語易引起當事人及一般人之誤會,就執行職務上之事項確有改善餘地,認有必要依法官法第38條後段之規定,移請○○○院長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發命令促其注意。嗣○○○院長於105年10月19日據以執行。
2.法官職務評定屬考評性質,其要件及性質與懲戒或職務監督等處分不同,雖原告上述行為未構成請求評鑑成立之要件,然在職務評定考評上,允宜審酌該表現是否與評列良好有差距,爰請○○○重行審酌原告是否符合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
(三)司法院再召開106年度第4次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且於106年7月28日以院台人三字第1060020453號函副知○○○,函併附○○○105年法官職務評定內部評定清冊正本及106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節本,該會議紀錄節本略以:
1.依法官評鑑會105年9月8日104年評字第13號決議書略以,原告審理高臺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3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未慮及被告訴訟上權利之維護,而有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與法官倫理規範,固堪認定。惟就開庭發問態度及語氣以論,尚難認係惡意為之,客觀上其違誤行為亦非明顯嚴重,經該會全體委員咸認不足以認定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應受個案評鑑之事由(即未達各款所稱之情節重大程度),故請求評鑑不成立。惟原告於庭訊時之用語易引起當事人及一般人之誤會,就執行職務上之事項確有改善餘地,認有必要依法官法第38條後段之規定,移請該院院長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發命令促其注意。嗣該院院長於105年10月19日據以執行。
2.茲以法官評鑑會上開決議書所載曾法官開庭發問態度、語氣與內容,如其105年職務評定評列良好難認適當。爰依法官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之規定,改列為未達良好。
(四)被告○○○依司法院上開函文意旨及相關規定,於原告105年職務評定經核定後,由被告○○○以106年8月17日職務評定通知書,核原告於該年度之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連良好」。
(五)聲明求為原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司法院則以:
(一)司法院並非原處分機關,本件應以○○○為被告,以司法院為被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1.本件法官職務評定結果「未達良好」,雖係司法院106年第3次、第4次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決議改列未達良好,並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變更被告○○○原評列良好之職務評定結果,嗣經司法院106年7月28日核定,復由○○○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報送銓敘部,再由銓敘部銓敘審定,始由被告○○○作成原職務評定處分,通知原告。則原處分之作成,固經「評定」、「核定」、「審定」各階段,而為垂直機關參與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其中,司法院評議會之變更評定及司法院長之核定,惟司法院並非以自己名義代替○○○自為職務評定處分,該等變更評定及核定均屬原處分前階段行政行為,並不具備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要素。縱○○○受其指示而作成原處分,並不改變○○○始係原處分機關之事實。
2.依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授權之職評辦法,另就法官職務評定之救濟途徑,設有復核、再復核之先行程序。被告臺高院為原處分機關,經機關自我省察之復核程序,雖得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之授權,於一定條件下再為評定。依同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規定,上開復核係向原評定機關提起,相當於稅務訴訟之復查;再復核係向司法院再復核委員會提起,相當於訴願。本件復核維持原評定「未達良好」之結果,並經司法院再復核委員會駁回再復核。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如再復核維持復核決定及原職務評定處分時,受評人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其服務機關即○○○為被告。原告以司法院為被告,核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再復核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瑕疵:
1.司法院院長擔任再復核委員會當然委員,並任主席,乃依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並無迴避義務。同辦法第16條、第25條有關迴避之規定,均係依法官法第73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職務評定雖涉法官一段期間內職務表現之考評,惟仍連結至人事行政決定,則同人事審議委員會,自有以司法院院長擔任當然委員並任主席之同一正當理由。迴避義務如何與其他重要公益相權衡而為適法之規範,司法院依法官法第73條第2項之授權,即具有相當之形成空間。
2.司法院副院長並未參與職務評定之作成,其於再復核程序無庸迴避。副院長並非評議會成員,雖在司法院106年7月28日院台人三字第1060009802號函核定改列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簽呈核章,惟該簽呈既在轉達評議會之審議結果,上呈司法院院長核定,副院長並無加註意見送復議或變更之權,雖依行政流程核章,並未對案件結果之決定有實質介入,難認已參與行政處分之作成,從而副院長於再復核程序應無迴避義務。
(三)本件再復核程序並無應通知而未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之瑕疵:
本件再復核程序,依原告先前所提出之書面意見,包括臺高院106年4月13日通知請原告陳述意見、職務評定陳述意見書、再復核補正狀兼補充理由狀、再復核補充理由二狀等,事實上亦已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權利,並無瑕疵。
(四)本件職務評定適法:原告承審系爭案件,縱詳閱卷證,並形成心證,履行刑事庭法官之職務。惟於其訴訟指揮使用言語及語氣有缺失,以致公平法院的形象未獲彰顯。本件職務評定援引法官倫理規範,具體化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之概念內涵,而予負面評價,核屬適法。本件職務評定雖先後二次經○○○職評會評定良好,確屬實情。原告於○○○服務多年,並曾派任庭長,職務表現亦有一定評價。惟本件職務評定所涉系爭案件之負面評價觀點,恰屬職業法官視角盲點,則司法院評議會本於第二階段職務評定權限,逕變更原評定結果,改評列未達良好,正係發揮其第二階職務評定權限之功能,亦屬適法。
(五)原告主張職務評定為廣義職務監督,本件職務評定干涉審判獨立云云,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0條規定,此一規定乃係法官法第19條規定,以審判獨立之主張專屬職務法庭審判之重申,原告關於本件職務評定干涉審判獨立之主張,即屬無據。
(六)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兩造之爭點: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職務評定通知書即原處分(司法院再復核案卷第94頁)、○○○復核復函(司法院再復核案卷第121-123頁)、司法院再復核決定書(本院卷第34至69頁)、法官評鑑會104年度評字第14號評鑑決議書(本院卷第75至96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職務評定經被告○○○二次評定良好,卻遭被告司法院逕行改列未達良好,實質做成不利處分者為被告司法院,依多階段行政行為,自應以其為被告;且被告等之職務評定認定事實違誤,被告司法院再復核程序有當然違背法令之嚴重瑕疵,參與評定人員應迴避而未迴避,職務評定違反責任分立、授權目的、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全面評價原則、利益平衡原則、權力分立、比例原則等,且職務監督應排除審判核心領域等語。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答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一)原告以司法院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二)被告○○○以106年8月17日職務評定通知書,核布原告105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是否適法?以下分別敘明之。
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司法院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2.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如係駁回訴願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始為適法,如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官職務評定之情形,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評定機關提起復核。」第22條第2項規定:「復核復函應附記如不服函復者,得於30日內向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之意旨。」上開復核係向原評定機關提起,相當於稅務訴訟之復查。本件再復核係向司法院提起,相當於訴願,是如再復核維持復核決定及原處分(原職務評定)者,受評人提起行政訴訟,自應僅以評定機關(即原服務機關)為被告,不得兼以再復核機關(司法院)為被告。
3.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原處分,核布其105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向原評定機關即被告臺高院提起復核;嗣經被告○○○以106年9月20日復核復函維持原評定結果函復。原告對復核函復不服,於106年10月23日向被告司法院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經再復核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職務評定結果「未達良好」,雖係被告司法院106年第3次、第4次評議會決議改列未達良好,並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變更被告○○○原評列良好之職務評定結果,嗣經被告司法院106年7月28日核定,復由被告○○○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報送銓敘部,再由銓敘部銓敘審定,始由被告○○○作成職務評定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則原處分之作成,固經「評定」、「核定」、「審定」各階段,而為垂直機關參與之多階段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發生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支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司法院評議會之變更評定及司法院長之核定,被告司法院並非以自己名義代替被告○○○自為職務評定處分,該等變更評定及核定均屬原處分前階段行政行為,並不具備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要素。縱被告○○○受其指示而作成原處分,並不改變被告○○○始係原處分機關之事實。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應係被告○○○,被告司法院則為再復核機關(相當於訴願機關),是原告以司法院為被告,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主張應併列司法院為被告,此部分為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二)關於被告○○○及原處分部分:
1.按法官法第73條規定:「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第1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2項)。」司法院爰訂定法官職務評定辦法。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法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每年應至少辦理二次,就受評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之優劣事蹟詳予記錄。」、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表現。……」、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務評定應於每年年終辦理。……」、第6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同條第3項第7款規定「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評定得評列未達良好:……
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第16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一、評擬:由評定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職評會辦理。....三、評定:經初評程序者,由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會評議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第17條規定:「職務評定經司法院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以下簡稱報送審定機關)將其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一、一、二審法院院長:由司法院報送。二、各級法院法官:由受評人占缺法院報送。...」、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司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十五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第4項)依第二項規定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者,應於變更前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但評定機關已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者,得不予通知陳述意見。」、第22條第3項規定:「評定機關首長認復核有理由,原評定結果違法不當者,應依第16條規定重新辦理職務評定。但司法院依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除所提復核理由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2.查原告105年度之年終評定,係由被告○○○院長指定原告之庭長,以平時考評為依據,按法官職務評定表「差假情形」欄上所列差假、懲處紀錄(○○○院長105年10月19日口頭發命令促其注意)、懲戒紀錄、刑事處罰及帶職帶薪進修或選送考察期間等情形,就原告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項,綜合評擬後,送經被告○○○106年1月18日106年職評會第1次會議初評(臺高院職務評定案不可閱覽卷第5頁)。職評會初評結果為「良好」,嗣被告○○○院長就初評結果,評定為「良好」後,於106年2月8日以○○○欽人二字第1060000814號函請陳報被告司法院核定(○○○職務評定案不可閱覽卷第4頁),經被告司法院106年3月30日召開106年度第3次評議會討論並決議(司法院再復核案卷第134-135頁、即前揭○○○職務評定案不可閱覽卷第9頁)略以:「原告前經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請求個案評鑑,雖經法評會105年9月8日法評會104年評字第13號審理結果,認為原告審理○○○103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3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未慮及被告訴訟上權利之維護,而有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與法官倫理規範,惟就開庭發問態度及語氣以論,尚難認係惡意為之,客觀上其違誤行為亦非明顯嚴重,經法評會全體委員咸認不足以認定原告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應受個案評鑑之事由(即未達各款所稱之情節重大程度),故請求評鑑不成立之決議。惟原告於庭訊時之用語易引起當事人及一般人誤會,就執行職務上之事項確改善餘地,乃於請求不成立之決議外,同時依法官法第38條後段之規定,決議移請○○○院長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發命令促其注意。
嗣○○○院長據以於105年10月19日執行。」,惟評議會據此認為,法官職務評定屬考評性質,其要件及性質與懲戒或職務監督等處分不同,雖原告上述行為未構成請求評鑑成立之要件,然在職務評定考評上,允宜審酌該表現是否與評列良好有差距,爰請被告○○○重行審酌原告是否符合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及第8款「綜核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規定。被告司法院乃以106年4月11日院台人三字第1060009802號函(司法院再復核案可閱覽卷第133頁即前揭不可閱覽卷第8頁),將原告職務評定案退還被告○○○,請該院依上開評議會之決議重行辦理職務評定。被告臺高院於106年4月13日通知原告針對司法院評議會前揭決議內容陳述意見(○○○職務評定案可閱覽卷第1-2頁),經原告於106年4月17日以書面(○○○職務評定案可閱覽卷第5-9頁)陳述意見後,被告○○○乃於106年5月3日召開該院第3次職評會(○○○職務評定案不可閱覽卷第7頁),重行審酌原告105年上訴維持率在該院刑事庭法官平均值以上,結案件數排名在前約20%,全年無遲延案件,且法評會決議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其103年違失情節輕微,尚不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且平時考評各項均達「良好」以上之評價,並綜合考評原告105年度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等,決議原告105年職務評定初評結果維持「良好」後,重行報送被告司法院(○○○職務評定案不可閱覽卷第6頁)。被告司法院評議會於106年7月12日106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司法院再復核案卷第139-140頁即○○○職務評定案不可閱覽卷第12頁),以法官評鑑會105年9月8日104年評字第13號決議書所載原告開庭發問態度、語氣與內容,如其105年職務評定評列良好,難認適當。爰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職務評定得評列未達良好。」之規定,改列未達良好通過。被告司法院以106年7月28日院台人三字第1060020453號函(司法院再復核案卷第136頁即○○○職務評定案不可閱覽卷第10頁)通知被告○○○。被告臺高院將上開結果報請銓敘部以106年8月11日部特一字第1064252419號函(司法院再復核案可閱覽卷第141頁即臺高院職務評定案不可閱覽卷第13頁)銓敘審定後,以106年8月17日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原告(○○○職務評定案卷第10頁)等情,有前揭函文及會議記錄節本等資料附卷可稽,經核被告辦理原告105年年終職務評定之作業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本件再復核程序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瑕疵云云。惟按:
⑴本件職務評定再復核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瑕疵。依
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會評議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已指定被告司法院院長負有核定職務評定結果之權責;同辦法第25條第1項又規定:「司法院院長為再復核委員會當然委員並任主席。」,該規定與同條第4項有關準用同辦法第10條,再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迴避規定等條文。前揭規定,係考量被告司法院為核定所屬機關法官職評之權責機關,故其等職評案件,均由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復因法官不服該類案件之核定結果,如屬向被告司法院提起救濟者,應向評定機關提起復核(由司法院改列未達良好者亦同),再不服則向被告司法院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上開救濟方式係屬體制內之救濟,為利被告司法院重新審查核定結果是否妥適、合法,故明定再復核委員會以被告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如再復核委員會主席非由被告司法院院長擔任,而由被告司法院或所屬機關其他人員擔任,將有職務低者變更職務高者決定之情形,亦非妥適。此規定乃一方面使被告司法院院長負核定職務評定結果之權責,另一方面並明文規定被告司法院院長擔任再復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則依體系解釋,堪認法官職務評定辦法有意藉此明文規定,排除同辦法第25條第4項準用第10條,再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款迴避規定。
⑵再查,職務評定雖涉法官一段期間內職務表現之考評,惟
仍連結至人事行政決定,則同人事審議委員會,自有以被告司法院院長擔任當然委員並任主席之同一正當理由。至於迴避義務雖亦係使再復核委員會立場公正、再復核程序正當之重要環節(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參照),亦係法治國原則、擅斷禁止之誡命要求。然職務評定之受評定人既包括所有法官(含一二審院長、各級法院法官院長),分別由被告司法院院長辦理一、二審院長之職務評定、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各級法院法官之職務評定。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規定,得最終核定職務評定結果,並得變更評議會之評議結果為被告司法院院長。職務評定既以統一之評價標準為必要,此即使被告司法院院長任再復核委員會當然委員並任主席之重要公益,與迴避義務之公益相權衡後,應屬更優越之公益。況再復核委員會決定既已得受行政法院審查,並非最終決定,則迴避義務如何與其他重要公益相權衡而為適法之規範,足認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於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其內容正當,所保護之公益優於迴避義務之公益,故本項規定司法院院長擔任再復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及主席,免除被告司法院院長因曾參與職務評定之核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款所生迴避義務,已權衡迴避規定與法官職務評定事物本質後所為政策決定,其合於法官法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是被告司法院院長擔任再復核委員會當然委員並任主席,並未違反迴避義務。
⑶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款規定:法官曾在中央或地方
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謂「參與」,必須對案件有實質之介入,始該當之。再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5條規定,司法院為辦理職務評定之評議,應設評議會;同辦法第18條第1項則規定司法院院長對於評議會之評議結果有意見時,得加註意見送交評議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足見僅「司法院院長」與「評議會」有權責核定職務評定,司法院副院長則不在其列。再查副院長並非評議會成員,副院長雖在司法院106年7月28日院台人三字第1060009802號函核定改列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簽呈核章,惟該簽呈既在轉達評議會之審議結果,上呈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副院長並無加註意見送復議或變更之權,則其雖依行政流程核章,並未對案件結果之決定有實質介入,難認已參與行政處分之作成,從而司法院副院長於再復核程序應無迴避義務至明。
4.原告再主張本件程序上亦有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惟查:
⑴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8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
第2項)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司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第4項)依第2項規定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者,應於變更前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但評定機關已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者,得不予通知陳述意見。」查被告司法院評議會於106年7月12日106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之規定,改列未達良好通過。觀諸其基礎事實,係認法官評鑑會105年9月8日104年評字第13號決議書所載原告開庭發問態度、語氣與內容,如其105年職務評定評列良好,難認適當,其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又被告○○○前於106年4月13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同年月1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則於變更職務評定結果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⑵再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規定:「職評會對於職務評
定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評紀錄及案卷,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或有關人員到會說明。」、「對於擬予評列未達良好之受評人,應於職評會決議前以書面通知其陳述意見,並列入職評會之會議紀錄。但依第6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至第5款評列為未達良好者,得不予通知陳述意見。」、同辦法第25條第4項規定:「第10條、第11條第2項至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第14條之規定,於再復核委員會審議再復核事件時,準用之。」,足見再復核委員會僅於認有疑義且有必要時,得通知受評人或有關人員到會說明,並未準用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又再復核程序之性質相當於訴願,訴願法第63條亦規定:「(第1項)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第2項)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第3項)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25條第4項準用同辦法第12條第1項結果,亦同於訴願法關於陳述意見之規定,並未剝奪程序中受評定人表達意見之機會。本件再復核程序,依原告即再復核申請人先前所提出之書面意見:包括被告臺高法院106年4月13日通知請原告陳述意見(司法院再復核案卷第80頁)、職務評定陳述意見書(司法院再復核案卷第85頁)、再復核補正狀兼補充理由狀(司法院復核案卷第144頁、第149頁)、再復核補充理由二狀(司法院再復核案卷第155頁),事實上亦已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5.原告復主張其105年全年無遲延案件,全年未遲延交付原本,上訴維持率排名在同院刑事庭法官平均值以上,結案件數排名在前約20%,平時考評各項均達良好以上之評價,又無遲到、早退等怠惰之情,復無其他遭人攻訐之事,職務評定為良好,不足以影響外界對司法之信賴;原告因開庭態度已受被告○○○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分,被告司法院管考之目的已達,不應再加以最嚴厲之不良職務評定;被告司法院無視被告○○○職評會兩度作成原告職務評定良好之決定,卻逕行改定原告為未達良好,程序不合法,且認定事實違誤,其裁量權之行使,復違反授權目的及誠信原則、全面評價原則、利益衡平原則、責任分立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明顯流於恣意,而有重大瑕疵,構成權力濫用云云。經查: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國家對人民自由
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參照。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被告司法院依據上開法律之授權訂立「法官職務評定辦法」,就法官職務評定相關事項及法官不服職務評定之救濟程序為補充規範,究其內容,乃係就法官法之規範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與細節性規定,以利法官職務評定之落實與實施,並未逾越法官法之立法意旨之法律保留原則。
⑵公務員考績,係長官對於屬官的公務表現,就工作績效與
操行予以綜合性的評價,向來為公務人力資源管理以及文官制度之核心要素。按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㈧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⑶法官法第73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白揭示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
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法官職務評定制度,係藉由客觀考查評定機制,獎勵全年表現良好之受評人,以激勵法官積極任事,俾供人事作業參考或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並得藉此促使法官忠實履行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義務,符合國民對司法權之期待。申言之,法官年終職務評定,乃是針對「一定的事實」所為的一種評價,法官身為公務員,其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由其所屬機關,就其受評定一整年度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予以評價,須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等事項上所呈現的事實,而為確認其於一整年度執行公務行為所展現的品質及效能等價值之決定。又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規定,將「未達良好」之事由區分為2大類型,其中有第2項情形之一者,「應」評列為未達良好,此種情形並無裁量空間。如有第6條第3項情形之一者,則「得」評列為未達良好,此種情形則屬主管機關之裁量職權。同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係規定,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者,得評列未良好。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職務評定結果展現司法院對於法官行為之要求標準,且宜與外界對於法官行為之期待及社會觀感有一致性評價。法官違失行為發生年度之職務評定如未審酌該行為致評列為良好,於事證明確當年度之職務評定,如仍評列良好,恐與外界期待有違,爰宜評列為未達良好。」本件職務評定係依同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規定,將原告評定「未達良好」,則依前開說明,在司法審查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⑷另按法官法第13條規定:「法官依應據憲法及法律,本於
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何干涉。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又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內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法官應維持法庭莊嚴及秩序,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有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為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為法官職務內、外行為均應遵行之行為標準,及應恪遵之職務上義務。法官受憲法付託掬立行使審判職權,於職務執行中,不受任何外力不當干涉,本於良心與對法律確信,公正適用法律而為正確、妥適之裁判,乃尋求救濟之人民能獲得有效法律保護之信賴所繫。法官職務地位與權責之重大,即彰顯法官於職務內、外均有保持端正、崇高言行品格之必要。倘法官職務上言行,有失與法官職位相當之端正、廉潔品操者,自足以斲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當然包含法官於職務上行為之言行失當,與法官職位所應具備之公正、客觀、中立顯不相稱,因而有損人民對司法信賴之情形。
⑸查本件原告於其所承審槍砲案件及妨害國幣案件,於準備
程序中訊問該案被告時,所出現之庭訊內容,均經法官評鑑會調取開庭錄音及案卷筆錄,並勘驗調查屬實,且有法官評鑑會104年度評字第13號評鑑決議書影本、法評會製作案件一、二之準備程序錄音譯文,及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製作案件一、二之準備程序錄音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法官評鑑會104年評字第13號卷第92至98頁、第109至122頁、第192至197頁、第206至211頁,司法院再復核案卷第23至44頁)。從原告於前開二案件準備程序中之庭訊錄音內容以觀,原告於槍砲案件尚未進入審判程序為實質調查審理前,即於準備程序時,對該案被告陳稱:「最少判3年」、「一審判2年,要法官怎麼判?」、「有沒有越判越輕的?」,甚至以「寫理由的話我們才能開庭,沒有理由的話,開都不要開,上訴不合法,就給你駁掉了。有沒有想過說,要不要打下去,最少3年700萬,判你3年加5萬塊,要不要打下去,你慢慢想一下」等,可能遭當事人質疑有引逗、暗示被告撤回上訴之嫌,甚至產生違反無罪推定及公平審判原則,致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疑慮。其次,為維護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法官於訴訟審理中固存有適時適度進行闡明、指示或曉諭之空間或必要,但對於法庭審理程序中關於認事用法之心證公開活動仍應有一定之界限,若事實上仍有合理懷疑之餘地,或法律見解仍存在涵攝或解釋上之可能疑義,或可得預期新攻擊防禦方法提出對於判決結果具重要性,於尚未進行證據調查與言詞辯論等審判程序前,於對被告進行闡明時,應同時注意避免引逗、暗示認罪或撤回上訴之用語。惟原告於前揭妨害國幣案件尚未進入審判期日實質審理前,對被告陳稱:「這要考慮到上訴對你有沒有效,你要回去想。上訴對你有沒有利,你要回去考慮考慮看看。」、「沒有上訴但還是效力所及啊,裁判上一罪,一部上訴、效力及於全部啊,上訴也可能變偽造,這我可不可以跟律師講,但我今天告訴你,有這個危險性。」等語,並一再要求被告就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回應,甚至進一步陳稱:「我這個是事實問題啊,社會公義啊,結果什麼都推給律師,有沒有社會公義啊?有沒有公平正義?所以律師罵我罵得要死,所以,事實問題什麼都要推給律師的話,有錢人可以逃掉了。」等語,惟被告並無自證己罪或協助釐清犯罪事實之義務,原告之行為已影響當事人訴訟權、審級救濟利益,不僅對被告緘默權之行使有所影響,甚至讓被告產生其面對者是否為公正法院的疑慮,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與公正法院的想像與期待。原告之言行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12條第1項規範之職務上義務甚明。
⑹綜上,原告既於前述二案件之準備程序庭訊時,未慮及被
告訴訟權益之維護,未能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甚而有前述未能謹言慎行,以保持法官應具備之高尚品格之不當言行,足以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與公正法院的期待,實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職務上義務之規定,且其言行不當不僅傷及司法形象之客觀公益,甚且可能已令當事人訴訟權益受損而仍不自覺。按,開庭與審理為公開程序,亦為民眾接觸司法的直接管道,人民對司法之評價與觀感,幾乎均由此而來。原告開庭與訊問之態度,除影響被告訴訟上權益,亦造成民眾對司法之負面觀感與不信賴,違反職務上義務情節確屬嚴重,倘仍評列「良好」,實有違職務評定應綜覈名實、公平公正作準確客觀考評之旨,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應予評列為「未達良好」。則被告司法院評議會於106年7月12日106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以原告開庭發問態度、語氣與內容,如其105年職務評定評列良好,難認適當。爰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規定,改列未達良好通過,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查無基於錯誤事實或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亦無原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全面評價原則、利益衡平原則、責任分立原則、比例原則、權力濫用之情形。
⑺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被告○○○105年度全院法官職務評定人數統計,覆以:「105年度職務評定人數,民事庭:
職評結果良好92人,未達良好0人。刑事庭:職評結果良好:88人,未達良好2人。」等語,有108年8月13日院彥文敬字第108000510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蓋職務評定機關之考評是針對每位受評人全年表現及言行為個案評價,其可能綜合斟酌每位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等因素亦有不同,故無可供比較之基礎存在,自難比附援引他案職務評定之結果或者全院法官職評之比例,據以主張本案職評之結果有客觀基礎事實是否有偏頗預斷而構成權力濫用之情事。
6.原告再主張本件核定依法官人事行政之本質,應僅及於機關職評會之「合法性審查」,不及於「合目的性審查」,被告司法院取代○○○職評會之職權,本件職務評定實有諸多不當,法官評鑑會之決議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憑據云云。惟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被告○○○評定結果顯不適當者,被告司法院得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又被告司法院評議會於106年7月12日106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以原告開庭發問態度、語氣與內容,如其105年職務評定評列良好,難認適當。爰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規定,改列未達良好通過,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核與原告所指以法官評鑑會決議作為認定原告職務評定憑據之情形,尚屬有間。又依據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規定,可知法官職務評定之程序,區分為評擬、初評、評定及核定等程序,核其立法目的當在於本綜竅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評。法官職務評定屬考評性質,其要件及性質與懲戒或職務監督等處分不同,法官之表現與良好之評價有差距時,宜評列為未達良好,即以違失行為是否宜列為未達良好為判斷,不受是否受懲戒或職務監督處分拘束。故於各評定機關將評定之結果列冊送報司法院時,被告司法院自應就原評定結果有無違反法官職務評定辦法、評定結果是否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等節為審查,並有退還原評定機關,另為適法處理或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權限,如此始可能達到前述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作準確客觀考評之立法目的。被告○○○職評會所做職務評定之結果,並非最終之處分,尚須經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後,始能確定。次按法官職務評定屬考評性質,其要件及性質與懲戒或職務監督等處分不同,法官之表現與良好之評價有差距時,宜評列為未達良好,即以違失行為是否宜列為未達良好為判斷,不受是否受懲戒或職務監督處分拘束。又受評人同一違失行為,於受刑事判決處罰或懲戒、職務監督等處分確定前之年度,職務評定已據以評列為未達良好,於受判決處罰或受處分確定當年度之職務評定,不再採為考評參據,此為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4項所明定。依其立法說明:「職務評定結果展現司法院對於法官行為之要求標準,且宜與外界對於法官行為之期待及社會觀感有一致性評價。法官違失行為發生年度之職務評定如未審酌該行為致評列為良好,於事證明確當年度之職務評定,如仍評列良好,恐與外界期待有違,爰宜評列為未達良好。又受評人同一違失行為如於受刑事判決處罰或懲戒、職務監督等處分確定前之年度,職務評定已據以評列為未達良好,於受判決處罰或受處分確定當年度之職務評定,即不宜再採為考評參據,爰增訂第四項」等語。準此,原告於103年間承審前開數案件時,因有前述違反職務上義務之情事,雖經法官評鑑會認其違反辦案程序規定、職務規定與法官倫理規範等違誤行為,情節非明顯嚴重,尚未達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而依法官法第38條後段之規定,移請被告○○○院長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發命令促其注意之職務監督處分,並經該院院長於105年10月19日據以執行。原告於105年度職務評定考評期間,既因前述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情事,受職務監督處分確定,並此違失行為發生年度因事證未明確,致該行為未曾成為原告103年、104年職務評定之參據,而均經評定為良好(見臺高院法官職務評定核定清冊,○○○職務評定案卷不可閱覽卷第11頁),依前揭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被告司法院評議會於原告受職務監督處分確定當年度即105年度自得將之參採為職務評定考評之依據,以符綜竅名實之旨,藉此考評結果,督促原告恪守其職務義務。故職務評定與懲戒或職務監督處分之要件均有不同,效果亦有異,不當然受法官評鑑會認原告有無受懲戒必要決議之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八、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被告司法院評議會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逕予變更原告105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改列為未達良好,並由被告○○○將其結果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原告,經復核復函遞予維持,被告司法院再復核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核結果)及再復核決定,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關於被告司法院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關於被告○○○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