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黃胤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代表人原為杜英宗,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尹崇堯,再變更為陳棠,業據再審聲請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聲請人係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其業務人員方○惠等2,184名陸續向相對人提出「勞工自願選擇參加勞工退休金新制聲明書」,聲明改選勞工退休金新制,並請相對人依法要求聲請人為改選新制之業務人員提繳退休金。案經相對人審查,以聲請人之業務人員(不分職位層級)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99年2月2日府授勞二字第099308205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910535600號函,認定與聲請人間為僱傭關係,相對人分別以99年4月27日保退二字第09960053300號函及99年5月20日保退二字第09960068980號函,限期聲請人於99年5月25日前備函並填寫「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惟聲請人逾限仍未辦理,經相對人自99年5月27日起按月連續處以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聲請人仍未為方○惠等2,184名業務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乃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1年9月27日保退二字第101603099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10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5年10月21日作成釋字第740號解釋,聲請人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105年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105年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108年7月15日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於108年8月13日以系爭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㈠由憲法第78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第5條、第7條、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59條第1項及第84條第1項規定可知,「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乃為不同程序。而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係處理統一法令解釋再審之問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2項無涉。系爭確定裁定混淆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程序,執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意旨,指摘聲請人對105年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2項規定,屬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前確定判決為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並經該解釋認定違背法令,聲請人乃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作成105年確定裁定,因此105年確定裁定所涉事件實為「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規依人民聲請而為解釋後,據以依法請求再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釋字第197號解釋,不得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及沿用該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5年確定裁定仍予援用,系爭確定裁定並予維持,屬消極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依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統一解釋後之再審程序,不變期間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算30日,聲請人於105年確定裁定之再審過程中,已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見解,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然系爭確定裁定對此略而不論,猶與105年確定裁定持相同見解,認定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故無同法第276條第3項適用,無視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並聲明:1.系爭確定裁定、105年確定裁定、前確定判決及前第一審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期間者,限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係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然聲請人第1次聲請再審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係為統一解釋,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出再審。
且前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對於保險業務員有強大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等為由,始認定具從屬關係,絕無僅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作為認定是否具僱傭關係。據此,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之適用,系爭確定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㈡前確定判決早在103年10月9日宣判,並於103年10月間確定,聲請人卻遲於105年11月18日始聲請第1次再審,顯然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之再審不變期間。105年確定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均屬合法有據。㈢前確定判決既非僅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認定保險業務員與聲請人間具勞動契約關係,意即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並未認定前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違背法令之本旨,亦未認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確與憲法意旨不符。系爭確定裁定業詳予論述105年確定裁定並無違背法令之理由,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無同法第276條第3項之適用;且前確定判決之見解已遭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否認,聲請人為該號解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即應進入實體審理,系爭確定裁定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駁回,有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8號、第209號及第757號解釋之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
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5年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應予補充。」據前開解釋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76條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是以,基於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即應適用前開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方有同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此業經系爭確定裁定論明。故關於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聲請人所應遵守之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自前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且此再審事由並無知悉在後問題,聲請人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系爭確定裁定即係執此認定105年確定裁定並無違誤,顯無聲請人所稱,有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之情。⒉系爭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亦已具體說明105年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遲至105年12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此再審事由,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5年10月21日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認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就105年確定裁定此部分程序駁回之認定,未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有據。聲請人於本件再度主張本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法理,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仍未說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期間之情事,或系爭確定裁定就此有何違誤,故顯不足採。
⒊此外,聲請人尚針對系爭確定裁定消極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188號、第209號解釋,更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57號解釋意旨等,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有無就前確定判決何部分法規適用之見解作成牴觸憲法之認定乙事為指摘部分,惟系爭確定裁定均已明確說明指出,105年確定裁定係於具體說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訴不合法之認定結論後,另針對聲請人之主張予以附帶指駁,認前確定判決乃為契約內容之實質觀察,並非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唯一依據,也並非如聲請人所稱屬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指明已牴觸憲法之情形。則聲請人仍就前確定判決是否有經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牴觸憲法乙事,基於一己所持相反事實之見解,再憑以指摘應有前開司法院解釋或規定之適用,而認系爭確定裁定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駁回再審聲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此實不足以作為系爭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則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合法之再審事由而於合法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並經審理為有理由者,本院始得進而就其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事由及其事由之審究有無理由予以審理,依前所述,聲請人針對系爭確定裁定提起之本件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本院即毋須審究105年確定裁定及前確定判決究竟有無再審事由,而該事由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