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再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賴金華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相對人代表人由石發基變更為鄧明斌,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提起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先就一般訴訟之判決要件為審查,其次審查再審之特別要件。又若再審之特別法定要件如有欠缺,則屬再審之訴不合法,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83條定有明文。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第236條之2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準此,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83條分別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1、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前揭「適用法規顯有無錯誤」之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2、因此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若未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則行政法院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事實概要:

(一)本件聲請人原為訴外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勞工,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4月2日及4月14日因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及顱神經病變而住院診療,並申請領取99年4月5日及4月14日至24日期間共12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嗣以其因工作關係長期暴露在有毒氣體環境,致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等疾病,改按職業病申請100年4月25日至4月29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相對人派員訪查並洽調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嗣據審查意見建議送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經該會鑑定作成本案「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鑑定結果,相對人乃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經聲請人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為「第一次確定裁判」)。

(三)第一次確定裁判審理期間,聲請人以其於99年3月28日左右從事化學毒氣清理工作,嗣發病中毒住院,致雙眼視神經萎縮等情,再於103年3月25日自行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經相對人審查,以其所患是否屬職業病,目前正於法院訴訟中,乃以103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312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核定先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若所患確定為職業病,將再補發職業病失能補償費;又聲請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1項第9等級,發給28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79,200元,另其雙眼視野均大於60%,其視野失能部分應不予給付。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105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簡稱第二次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下簡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上開第二次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向本院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對第二次確定判決)及聲請再審(對本院前開原確定裁定)。

1、其中就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經本院108年1月11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該院以109年2月15日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裁定駁回,聲請人其後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9年4月20日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

2、聲請再審之部分,則經本院108年1月11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駁回且已確定。聲請人不服原再審裁定,於108年6月18日(本院收文日,下同)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1第7頁)。

3、109年3月11日,聲請人再以「行政聲請再審陳報狀(二)」聲明廢棄原審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裁定(本院卷2第500頁、尾卷第2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兩造均誤載為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下同)任職於茂德公司從事接觸、暴露多種有毒化學物質之高風險工作逾10年,因疾病右眼失明、雙眼視神經萎縮、腦神經病變及領有精神疾病妄想症輕度殘障手冊等症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並經臺大醫院、臺北榮總、萬芳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醫院職業病醫生證明聲請人所患疾病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茂德公司違反職業安全健康法,防護不足,安排聲請人落單工作,致暴露於有毒環境較其他同事久)。相對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本應提升聲請人勞工保險失能等級及補發差額;本院連開庭都不開庭即作成原再審裁定,且未按特別法規優於任何刑法,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保護弱勢職災勞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綜上,原再審裁定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本院卷1第232頁,卷2第71、492頁),並符合同法第274、276、277、283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

且聲請人狀內已詳載本件具體情事,不容相對人故意裝傻。爰聲明:1、原再審裁定、原確定裁定、第二次確定判決均廢棄。2、原處分、勞動部103年1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3095號爭議審定、及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33496號訴願決定均撤銷。3、相對人應自108年6月5日起,按勞保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補發聲請人職業病失能補償,及按勞保條例第55條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提升失能等級補發職業病差額;及按勞保條例第20條之1規定給付聲請人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及按勞保條例第54條規定職業病給付增給百分之五十;及按勞保條例第19條規定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補發差額。4、歷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原再審裁定並未指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為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六、參照下開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應裁定駁回;

(一)「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詳如前述;準此,聲請人對於原再審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應於收受原再審裁定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不生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經查,原再審裁定係於108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卷第55頁),聲請人遲至108年6月18日始就本院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人行政聲請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本院卷1第7頁),顯逾越首開規定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查,聲請人對於107年9月4日原審法院第二次判決及本院原確定裁定,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以認原審法院(按聲請人誤書為中地院)有未依職權調查事證等違法,本院(聲請人誤書為中高行)未依法指正,同屬違法(詳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卷第16、17頁)及有第14款事由,向本院合併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108年1月11日原再審裁定駁回;而對原審法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於同日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2月15日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裁定駁回,詳如前述事實經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重覆提出,然查上開裁判既分經裁定,本院自無庸再予裁判,應先指明。且查,請人就此部分確定裁定及判決聲請撤銷,且未附具任何理由(本件聲請人係就「原再審裁定」(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或第二次確定判決),認為本院從未開庭,且不按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作成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詳參本院卷1第232頁、卷2第71、492頁)亦難認合法;應併敘明。

(三)末按,再審程序乃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或為裁判基礎之訴訟資料異常為由聲明不服,請求行政法院撤銷原確定裁判,並就系爭事件再為審判。因裁判一旦確定,即生確定力,行政法院及當事人均受其拘束,以維持法律之安定性,故再審程序有嚴格之限制,須有法定再審事由,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至法院受理再審事件,亦須先審酌有無再審事由之存在,必待有法定再審事由,始廢棄原確定裁判並再行審理已終結之訴訟事件。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如聲請合法,應予審酌者,乃為原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至於聲請人是否罹有職業災害而得請求職業災害給付,必待開啟再審訴訟程序後,始得就實體上審理有無理由,是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聲明廢棄第二次確定判決、相對人應依法給付職業災害給付等(本院尾卷第2頁,本院卷2第372至376頁)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勞動部103年1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3095號爭議審定、及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33496號訴願決定等,洵非合法。聲請人於行政聲請再審狀(本院卷1第7頁至第116頁),暨本件繫屬後,再於行政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一)(本院卷1第141頁至第230頁)、行政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二)(本院卷1第231頁至第325頁)、行政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三)(本院卷1第328頁至第403頁)、行政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四)(本院卷1第405頁至第436頁)、行政聲請再審陳報狀(一)(本院卷2第1頁至第69頁)、行政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五)(本院卷2第70頁至第177頁)、行政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六)(本院卷2第178頁至第188頁)、行政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七)(本院卷2第189頁至第240頁)、「陳報for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狀(本院卷2第242頁至第346頁)、行政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八)(本院卷2第347頁至第370頁)、行政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九)(本院卷2第371頁至第488頁)、行政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十)(本院卷2第489頁至第494頁)、行政聲請再審陳報狀(二)(本院尾卷第1頁至第222頁)、行政聲請再審陳報狀(三)(本院卷2第503頁至第518頁)、109年8月18日陳報資料(本院尾卷第230頁至第418頁)援引聲請人於前程序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亦均屬實體上主張,本院遂無庸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