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聲 請 人 張俞雪娥
張湘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張俞雪娥之配偶、聲請人張湘揚之父親張金堂,於民國104年9月9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2人及訴外人張東美等共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105年房屋稅開徵,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9條第3項等規定,對聲請人2人及張東美分別開立105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於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人為聲請人張俞雪娥,對其等3人課徵10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3,625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茲聲請人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再審事由,對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前再審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上開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前再審確定判決、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再審事由,對前再審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就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針對該判決以「就實質稅捐債務之清償而言,並未損及任何人的權益」為由,逕予認定相對人在無法律授權下,得逕行扣除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造成財產權之剝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此與聲請人第一次提起再審,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未就原處分課稅對象不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予以審酌,有所不同;前再審確定裁定未詳加釐清,對原再審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未實質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判決之系爭房屋105年房屋稅,認定相對人開立105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於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然就系爭房屋106年房屋稅之另案,則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判決,認定106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上之相同記載,違反明確性原則,將該案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足見本件之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前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原處分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見解,生有足以影響前再審確定裁定、前再審確定判決結果之法律見解歧異存在,依行政訴訟法第235-1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4等規定,聲請裁定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三)被繼承人生前與相對人間關於逕自扣繳房屋稅之約定,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消滅,相對人自行自被繼承人所遺金融帳戶存款扣除房屋稅,致全體繼承人間繼承關係混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並與臺北地院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判決見解歧異。(四)綜上各節,可知前再審確定裁定、前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6-2第3項準用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25條第3項等規定,行使闡明義務,原撤銷訴訟顯未能使聲請人得以透過本院判決,命相對人作成以系爭房屋現住人即聲請人張俞雪娥繳納105年度房屋
稅之行政處分之目的完足保障,乃變更、補充聲明,請求本院作成課予義務之裁判;並以前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再者,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提起第1次再審,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對於「105年稽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顯欠缺明確性」及「稽徵機關直接扣取被繼承人張金堂金融帳戶之存款」之認定不服,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案件第11至17頁之再審之訴狀所載)。而聲請人提起第2次再審,亦就前再審確定判決對於上述2項爭點之認定不服,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案件第13至23頁之再審之訴狀所載)。對此,前再審確定裁定業已敘明:「本件再審原告(即本案聲請人)以前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前再審確定判決未發現稅額核定通知書與轉帳繳納通知書所載納稅義務人互有矛盾,違反明確性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對於再審被告(即本案相對人)未遵循行政執行程序,無法律授權逕行扣取張金堂所遺金融帳戶存款乙節,竟稱就實質稅捐債務之清償而言,並未損及任何人之權益云云,顯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首揭法文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聲請人指摘前再審確定判決及前再審確定裁定審究爭點不同,前再審確定裁定未為審質審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無足採。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本件之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前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原處分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見解,與臺北地院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判決見解歧異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查臺北地院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判決雖將該案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經該案之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於該確定判決載明:「……系爭房屋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登記之所有權人姓名及統一編號仍為張金堂及其統一編號,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遂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於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欄位記載被繼承人張金堂之統一編號,以利區別其為未辦繼承或一般性質之公同共有。又參照上開財政部102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200049480號函釋意旨,上訴人於106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填載為『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即已明確指明未辦妥繼承登記前,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東美等3人公同共有,且該轉帳繳納通知亦同時載明課稅標的及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課稅內容,並無原判決所稱納稅義務人未臻明確之情形。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稅為核課處分後,該稅捐債權如何取償,係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或透過行政執行程序取償或由被繼承人生前約定之銀行帳戶直接扣款,此係稅捐債權如何清償滿足之程序,尚與原核課稅捐處分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是否明確無涉,不得以上訴人逕由被繼承人生前約定之銀行帳戶直接扣抵應納之房屋稅,即謂原核課處分所載納稅義務人有不明確情事。原判決認本件稅捐核課處分納稅義務人尚屬不明,行政處分有未臻明確之處,乃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足見系爭房屋106年度房屋稅部分,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確定後,已無聲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歧異存在。聲請人以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前再審確定判決、前再審確定裁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認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6之2條第3項準用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並聲請本院移送提案予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判,自無憑據,不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提起之本件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即毋須審究前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