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 曹淑美
曹原瀚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等2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臺北縣○○鎮○○○段三爪子坑小段91之12地號,面積399.02平方公尺,聲請人曹淑美、曹原瀚應有部分各為2/3、1/3,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2月15日公告實施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屬已規定地價〈自66年起〉之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前經相對人分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143.02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聲請人於106年9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土地359.02平方公尺部分改課田賦,僅其餘40平方公尺部分課徵地價稅,經相對人審查,以系爭土地部分屬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執照(69瑞建字第2736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且不具備課徵田賦之要件,乃以106年10月1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63779770號函否准聲請人所請,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2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378141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確定。
嗣相對人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地價稅(聲請人曹淑美、聲請人曹原瀚各計新臺幣(下同)4,369元、2,184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分別以107年2月5日新北稅法字第1073017114號、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提起訴願,均遭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稅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6月5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上訴。嗣聲請人以本院108年6月5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裁定有錯誤之情事為由,聲請更正,再經本院以108年8月8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訴請將系爭939地號土地,課徵土地稅面積復原為自89年以來的40平方公尺(即聲請人曹原瀚課徵13.33平方公尺、聲請人曹淑美
26.67平方公尺。又新北○○○鎮○○○段三爪子坑小段91-12地號1608平方公尺,分割83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給既有建物,70年4月7日建築中依建造執照之各起造人建物基地申請分割、複丈。各建物基地的土地登記完成所有權移轉,剩下567平方公尺,已經不再是建造執照的基地範圍內土地。
民國71年11月15日,另一張建造執照建物基地分割、複丈、土地登記完成後,只剩399平方公尺(86年重測前),地籍圖重測後86年6月8日才有本市○○鎮○○段○○○○號土地,399.02平方公尺。另土地稅法第23條、第45條、第47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皆為相對人所未經審酌之法條,75年6月29日前本案是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每期田賦實際造單賦額,每戶未滿一賦元者,免予課徵云云。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行政訴訟聲請再審之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