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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再字第 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 曹淑美

曹原瀚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判補充之。可知行政訴訟當事人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均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月30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23677123號函所附之重測前、後各地號面積及法定空地面積為89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112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399平方公尺(退縮地116.6平方公尺)=617.4平方公尺,故399平方公尺-已使用基地面積(173平方公尺)-退縮地116.6平方公尺;又399平方公尺-退縮地116.6平方公尺-37.11平方公尺道路使用=245.29平方公尺,並無143.02平方公尺及256平方公尺或284.04平方公尺的減免或課地價稅面積,是相對人誤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於理由欄第4點敘明駁回之理由。經核本院已就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上述聲請意旨僅係重執其對於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聲請人就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