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再字第 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再 審 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陳營富(處長)訴訟代理人 潘建儒 律師再 審 被告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文隆(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參與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公告招標辦理「台二線20K+770-23K+400段路面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由訴外人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該採購案得標廠商),因再審被告未得標,再審原告即發還再審被告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38萬元。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之代表人(行為當時實際負責人為羅金泉)因執行業務,與其他營造廠商協議圍標,而犯有政府採購法之罪;雖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上訴,再審被告未再提起上訴而判刑確定。再審原告因此認為再審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事,構成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追繳押標金事由,故以104年9月8日一工挖字第1040069569號函通知再審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已發還押標金38萬元的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出異議,再審原告以104年9月22日一工挖字第1040072057號函維持原處分;再審被告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5年10月24日工程訴字第10500336760號函所檢送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案號:訴0000000號)駁回申訴;再審被告繼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撤銷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追繳押標金時效之起算時點,係以「機關是否可以合理期待

為之」為判斷標準,此應依「個案具體審認」,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宣判後,因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僅生認定再審被告有圍標嫌疑之法律效果,則合理期待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並非「一審判決宣判」時,而應為「該案終審判決確定」時,則原確定判決未採「該案終審判決確定」作為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追繳押標金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本應按個案具體情形審認,而為不同消滅時效之認定,不同個案自有不同起算追繳押標金時效時點之可能。綜上可知,對於行政機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應依照個案,以判斷行政機關是否可以「確知」被處分人之違規事實,以起算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查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有罪,但此僅為一審法官之判斷,且此判決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爾後訴訟兩造仍可上訴,且提出不同之證據方法,苟若再審被告提出之證據足使上級審法院推翻第一審之判決,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可能非真實。因此,對於再審被告是否確實犯有圍標之事實,仍應待系爭刑事案件最終終局判決後使得予以認定。而本件再審被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筆錄(99年8月6日宣判)業已上訴(第二審判決為103年6月25日宣判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除法律上該案並無確定外,亦顯見再審被告就第一審之判決內容仍有爭執,因此,若僅以第一審判決之99年8月6日作為再審原告行使本件追繳押標金之時點,對於再審原告而言,並無法具體確定再審被告之圍標行為,蓋再審被告仍會以刑事上訴二審之理由作為抗辯。

⒉再對照訴願法第86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可知,

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即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然再審被告依法就刑事訴訟提起上訴,則未來再審原告為行政處分後,再審被告循行政救濟程序依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時,由於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係以再審被告之刑事判決為據,則再審被告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則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都應予以停止,待刑事判決有結果後,方得繼續進行。因此,由此觀之,在刑事判決尚未終局確定時,再審原告是否得以確定再審被告確有圍標之事實,即有可疑?則此時,又如何得認為再審原告已得確認再審被告之圍標事實而得合理期待再審原告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應以再審被告之刑事案件「最終之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時效,方符法制,否則即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誤。

⒊至於原確定判決所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等語,認為應以一審判決時為時效起算之時點。然查,該規定係在規範要將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並非追繳押標金之要件,自不得混為一談,故追繳押標金之時效起算時點,自不應以「經第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為準。況若以第一審刑事判決為本件追繳押標金時效起算之始點,則在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無罪之情形下,該如何適用?蓋對於一審無罪判決,檢察官亦可提起上訴,嗣後第二審若改為有罪判決,則再審原告亦僅得於二審或三審判決後,方得認定再審被告之圍標事實。是以,在刑事訴訟最終判決確定前起算時效,均將造成行政機關追訴上之困難;且苟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隨即追繳押標金,對於再審被告亦非公平(蓋刑事判決可能改判再審被告無罪),是以,對於類似本件以刑事判決為前提作為行政處分之基礎者,應以刑事判決終局確定時方起算時效,方屬適法且公允。

⒋綜上,若將刑事第一審判決宣判作為本件追繳押標金時效之

起算時點,因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難謂符合前揭實務見解應按個案具體情形審認之判斷標準,則於本件個案中即難謂妥適,故原確定判決未採「該案終審判決確定」作為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本件若以刑事判決確定時為時效起算之時點,則應自「103年6月25日」起算5年,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4年9月8日」作成原處分,則並未罹於5年時效。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以「終審判決時點」作為請求權

得行使之時點有「適用法規顯用錯誤」之情,然此為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應予駁回:

⒈依相關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可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

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對於事實認定為爭執,亦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或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認定、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在認定時效起算時點,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惟按該決議內容:「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就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認定爭點,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屬於法院事實認定之職權,再審原告不得以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時點反於其主張之時點為由執為再審提起之理由。況且,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對象係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判決,該上訴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為法律審,職此,原確定判決僅就一審判決有無違法進行認定,不做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要求法律審法院調查並認定事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⒉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刑事判決於未確定前,再審被告均得提起

上訴,因此在刑事案件終審確定前,機關均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圍標情事,況且若一審判決為無罪判決則應如何認定等語云云,惟:

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須經投標須知加以引用)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規定,以廠商人員涉有犯同法第87條之罪,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係因其係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未規定以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故無論有無刑事判決,機關均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並於知悉廠商涉有同法第87條之犯罪行為時,依法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及主動提出刑事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參照);且機關既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則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規定,於知悉廠商涉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時,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可稽。依上判決,再審原告是否要對再審被告處以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本不以法院判決甚至判決確定為準,應依法基於其行政機關之行政調查權,於知悉再審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事時進行調查,並依據其調查內容行使權力,依照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啻係將其行政法上之權責義務推卸予司法機關,更違反法律賦予行政機關之責任。而原確定判決引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僅係闡釋追繳押標金之時點可供參考之法條規定,原確定判決非以該條規定為唯一根據認定系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再審原告主張,無足為採。

㈡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及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具體而言,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僅在學說上諸說併存或當事人一己主觀之見解,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㈡經核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而

有違背法令」提起再審,其主要之爭點無非是涉及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究應自何時起算時效期間乙節,就此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應依個案事實具體審認,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述綦詳,是此應屬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再審意旨固主張: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宣判後,因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僅生認定再審被告有圍標嫌疑之法律效果,則得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押標金並非「一審判決宣判」時,而應以「刑事案件終審確定」作為可合理期待為追繳之起算時點,原確定判決未採之,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惟其所指摘之見解,均已據原確定判決,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認前程序原審判決以刑事第一審判決宣判日作為起算之時點,可合理期待再審原告為追繳押標金,其認定事實之結果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意旨復未能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足認再審原告無非係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悉係執其一己歧異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上見解,對原確定判決有所指摘,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顯不相符。是以,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均非屬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僅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憑採。因此本件再審之訴亦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