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游至宏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 表 人 馮海東(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曾以快遞方式自美國輸入「彩葉草植株」,卻傳輸申報輸入衣物1批,且未申請檢疫,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儀器檢查察覺有異,查驗後發現內裝貨物實為彩葉草植株,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規定,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052號為緩起訴處分,同時因違反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再由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11日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在案。嗣上訴人委託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簡稱聯邦快遞公司)分別於106年4月9日、107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4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自美國輸入⑴GIFT SHIPMENT─30COULEUS、⑵DOCUMENTS─A PAPER THAT PROVIDES INFORMATION INCL及⑶CD─PLANTS AND ONE CD各1批,淨重分別為0.832公斤、0.584公斤及0.76公斤(以下合稱系爭貨物),經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另案國家賠償請求書中自承內裝之系爭貨物實為去根彩葉草,並已由上訴人領取在案。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調查後,認上訴人上開3次自美國輸入系爭貨物即去根彩葉草為被上訴人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公告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名(貨名:其他活植物,貨品分類號列:0602.90.99.90-6),卻均未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檢疫,且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日前3年內業曾有前述違反同一規定,並經被上訴人裁處之紀錄,屬再次違規,爰以107年11月19日防檢四字第107149458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該3次違規各裁處6萬元,合計18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遭裁罰之行為係發生在106年4月7日至107年5月1日間
,而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於107年6月20日修正,其新修正規定裁罰之範圍遠較修正前寬,例如檢疫物不得以郵寄方式輸入及收件人接獲無檢疫合格證明文件郵包時,應即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等,均為修正前規定所無,相關裁罰規定金額縱無增加,然就法規整體適用結果仍對上訴人較為不利。原審未審酌修正前後整體之法律適用範圍業經大幅擴充,單純以修正前之第24條第1項並未有利上訴人,而適用最初裁處時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依107年6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5651號令修正公布之植物防疫檢疫法,除第17條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項有關違反第17條第4項規定部分自公布後1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原處分作成時修正後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第1項既尚未施行,原判決單純以修正前之第24條第1項並未有利上訴人,而適用最初裁處時之規定即修正後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審及原處分適用行為時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未盡符合法定要件,且據為裁罰之「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範圍過度寬濫。該法條既有「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當係違反義務行為之時、地要件。惟被上訴人僅因送請檢疫之義務未履行,即不論是否符合上開時、地要件(被上訴人未扣得物證,亦未證明上訴人在港、站且就系爭貨物拆開包裝或移動)遽予累計裁處,刻意選擇部分要件而非適用全部法定要件,應屬浮濫;另原審未採納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105年9月6日防檢四字第1051494127號函(申請自加州首次輸入去根彩葉草植株,下稱首輸入函示)具體之信賴行為,未就其不予採證之理由提出說明,且片面採信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不實申報之說詞。上訴人係出於對首輸入函示之信賴,並照該函要求向美國申請檢疫,且均於包裹外部塑膠套放置出口國檢疫證書、商品發票及首輸入函示,此與上訴人先前於104年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違失情節輕重有別,而非欲主張完全免責。惟被上訴人及原審均刻意簡化不提,營造上訴人不知悔改且故意再度違反規定之形象,未盡公平。此外,原審採認被上訴人主張,認上訴人以不實品名委託聯邦快遞公司向臺北關申報,惟此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國賠訴訟答辯內容均有不同,上訴人這3次寄送物品均未經海關扣留取證,被上訴人根本無從查驗貨品外觀與內容,是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國賠案起訴狀自承前3次寄送事實遽認上訴人以不實品名申報欠缺具體事證,且上訴人非進出口業者,依常理無法事前知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相關規定規範之查證貨物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無從進行病株化驗,亦無實際勘驗證明,原審何以逕自推論係自美國輸入疫病害蟲致死亡?㈢上訴人不知法規得減輕處罰:上訴人行為縱有違法,然情節
輕微,也沒有造成對環境的任何影響,輸入的植根不僅去根處理,免除傳播穿孔線蟲的危險,亦經美方開具檢疫證明書不含被上訴人所指之病蟲害,被上訴人未予減輕處罰,確實有裁量怠惰的違法。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罰書指稱上訴人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應已知悉,容有誤解,上訴人所欲主張不知法令係針對上訴人不知委託航空快遞業者寄送不適用該法第17條第3項有關郵政機構配合植物檢疫機關通知收件人向該機關申請檢疫,以及收件人接獲無檢疫合格證明文件郵包時,應即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等規定。
㈣原審引據本院106年簡上字第58號行政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寄送行為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見解有所違誤:
本件上訴人寄送行為與運輸行為更為相近,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該判決意旨略以:「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自應予以辨明。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構成共同違法行為。而行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心,行為人之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行為,係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反覆多次實施經營運輸行為,均屬之。是以出於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行為,該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並於主管機關處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是以上訴人於3次寄送當時既均未經裁罰,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評價為一行為,應經被上訴人之裁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上訴人長期從事彩葉草之栽培研究,而上訴人接洽的都是同一間美國廠商,輸入的也都是彩葉草,既沒有接洽不同廠商,也沒有輸入別種植物。足證上訴人3次輸入彩葉草,是出於單一意思決定,且彼此間有高度共通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行為數之概念解釋上應適度放寬,以免處罰過苛而悖離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㈠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作
為審理基礎,與第17條第3項、第4項規定無涉,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第17條修正前後整體之法律適用範圍及效果業經大幅擴充,竟單純以修正前之第24條第1項第5款並未有利於上訴人,從而主張適用上訴人最初裁處時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上訴人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不足可採。上訴人雖辯稱原處分作成當時,修正後第24條第1項尚未施行,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處分係以上訴人為系爭植株之輸入人(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行政訴訟上訴狀(二)第3頁二、(二)業已自承),依法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故以上訴人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關「輸入人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裁處之。原判決(第11頁)已就上訴人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詳予論述,上訴人指摘原審及原處分適用行為時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盡符合法定要件,且遽為裁罰之「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範圍過度寬濫云云,顯係出於上訴人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實難可採。原判決(第16頁行號2至第17頁行號3)就上訴人3次寄送行為,依本院106年簡上字第58號判決見解認定屬數行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8號判決有所違誤,無非係上訴人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其餘指摘皆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
為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不符,難認其上訴合法:
1.上訴人陳稱:「有關原審採認被上訴人主張本案經臺北關以107年8月1日函復本案文件……遽以認定『不實品名』申報,欠缺具體事證。另上訴人非進出口業者,依常理無法事前知悉原審所咎責之未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有關查證貨物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另原審採認被上訴人見解,指稱上訴人違規輸入去根彩葉草植株……請問,上開植物栽種死亡係於上訴人處所發生……原審何以能逕自推論係自美國輸入疫病害蟲致死亡?上訴人不知法規,得減輕處罰……被上訴人係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及第2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18萬元之罰鍰,然而上訴人在受被上訴人裁處前,確實不知有上開植物防疫檢疫法之規定……縱有違法,然而情節非常輕微……被上訴人應予減輕處罰……被上訴人未予減輕處罰,確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皆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
2.又關於「不知法規」部分,原判決業已敘明:「原告(即上訴人)前於104年4月17日即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暨未完成檢疫,卻以快遞方式自美國輸入彩葉草植株,違反行為時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規定,並經行政裁處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59、65頁緩起訴處分書與裁處書),原告對於輸入植物相關檢疫規定即應知之甚詳,原告怠於查核此等重要資訊,其所述不知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核不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原判決適用最初裁處時之規定即修正後植物防疫檢疫法之規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1.按行為時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規定:「(第1項)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第2項)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第3項)檢疫物經郵寄輸入者,其包裝上應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並由郵政機構通知植物檢疫機關辦理檢疫。(第4項)國外之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檢疫之申請方式、檢附文件,得予簡化;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五、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行為後植物防疫檢疫法於107年6月20日修正,修正後第17條第3至5項為:「(第3項)檢疫物不得以郵寄方式輸入;其以郵寄方式輸入者,應予退運或銷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植物檢疫機關依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告免繳驗檢疫證明書。二、收件人事先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並經核准輸入。(第4項)依前項但書規定郵寄輸入之檢疫物,其包裝上應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並由郵政機構配合植物檢疫機關通知收件人向該機關申請檢疫;收件人接獲無檢疫合格證明文件郵包時,應即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第5項)國外之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檢疫之申請方式及應檢附文件,得予簡化;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後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或收件人未依第17條第4項規定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2.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經查,上訴人委託聯邦快遞公司分別於106年4月9日、107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4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自美國輸入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即去根彩葉草為被上訴人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公告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名(貨名:其他活植物,貨品分類號列:0602.90.99.90-6),卻均未依法申請檢疫,而遭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上訴人對於其輸入之檢疫物,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爰以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此可觀諸卷附原處分書即明(甲證3)。是以,上訴人所主張:新修正規定裁罰之範圍遠較修正前寬,例如檢疫物不得以郵寄方式輸入及收件人接獲無檢疫合格證明文件郵包時,應即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云云,係指行為後植物防疫檢疫法於107年6月20日新修正第1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而言,惟與原處分裁罰之基礎第17條第1項無涉。從而,行為時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為配合同法第17條第4項之修正,而於修正後增訂罰則,並移列為第24條第1項第6款,然關於第17條第1項裁罰之要件及罰鍰額度均未有變更,則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本件上訴人而言,既無較有利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從新」,原判決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即修正後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實無違誤之處。
3.再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8條規定:「本法除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修正之第17條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項有關違反第17條第4項規定部分,自公布後1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此乃因修正條文第17條第3項、第4項有關檢疫物不得以郵包方式輸入及接獲無檢疫合格證明文件郵包時,應申請檢疫之規定,乃新增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規定,應給予適當之緩衝期,爰明定該規定及其罰責自公布後1年施行(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可見有關第24條第1項給予緩衝期,延後自公布後1年施行者,已明文限於「有關違反第17條第4項規定部分」,而未及於同法第17條第1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作成時修正後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第1項尚未施行,原判決適用最初裁處時之規定即修正後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未採納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105年9月6
日函示而有具體信賴行為,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片面採信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不實申報之說明,營造上訴人故意再度違反規定之形象,且僅憑上訴人於另案國家賠償案件請求書自承3次輸入系爭貨物,然系爭貨物未經海關扣留,根本無從查驗貨品外觀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本件原判決係依被上訴人105年9月6日函覆文字所載:「輸入檢疫時由本局轄區分局檢疫人員取樣」、「爾後臺端自國外輸入植物前,應先至本局網站查閱是否核准輸入」等文字,認該函覆非但並未減免上訴人輸入系爭貨物時之申報檢疫義務,反而有強調提醒上訴人相關申報檢疫義務及檢疫條件,故認上訴人所稱信賴被上訴人所為准予首次輸入之函示辦理致違規云云為不足採(原判決第12頁);此外,再依上訴人另案國家賠償請求書中坦承是其訂購系爭貨物(被證3,原審卷第149頁),及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以107年7月10日函詢臺北關系爭貨物輸入申報資料,經臺北關以107年8月1日函復本案文件,諸如簡易申報單、派送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及通關流程查詢等資料(原審卷第169至194頁),認定上訴人委任聯邦快遞公司向臺北關傳輸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即屬植物防疫檢疫法所稱輸入人無誤,依法負有申請檢疫之義務,卻對於所輸入之3批系爭貨物未善盡查證義務,以致對系爭貨物未申請檢疫,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未申請檢疫情事,亦核屬有過失(原判決第12至13頁)。故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已就上訴人前開主張各節敘明理由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無不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再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殊無足採。又況,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故意不為申請檢疫,至本件上訴人究是否係以不實品名向臺北關申報乙節,實與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裁罰之要件無涉,原判決此部分所載固屬贅論,然尚不影響判決基礎,併此敘明。㈢再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於原處分裁罰數額並無違法之認定,
應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裁量違法之瑕疵一節,惟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前於104年4月17日即曾以快遞方式自美國輸入彩葉草植株未申請檢疫,違反行為時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並經裁處在案,違反相同規定已有前例,對於輸入植物相關檢疫規定亦應知之甚詳,且依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須附植物檢疫證者,其重量未達70公斤者,第2次違規,裁處6萬元至不超過8萬元罰鍰,上訴人在本案發生日前3年內曾違反前述規定,故核處上訴人各6萬元罰鍰,已為最低罰鍰金額,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裁量怠惰之違誤,核其手段與目的間尚未顯失均衡,責罰亦尚屬相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權衡前述因素所為之罰鍰處分,即無違誤,上訴人徒以104年係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全株,與本件3次寄送將已將植株去根處理並於包裹明顯標示物品名稱,及檢附申辦進口國檢疫機關簽發檢疫證書等相較,所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均有極大差別,被上訴人無視本件違規情節輕微未予上訴人減輕處罰,顯有裁量怠惰之違誤云云,尚難採認。
㈣至上訴人另再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
主張其3次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輸入系爭貨物,係本於分次輸入彩葉草之規劃,接洽的均是同一美國廠商,出於單一意思決定,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並於主管機關處罰後,始得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等語,惟查:
⒈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
本意係在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予以處罰,最初僅止於法律層次之刑事訴訟上觀念。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繼釋字第506號解釋之後,亦肯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於行政罰法有其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就是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會違反比例原則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僅有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針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不作為亦可能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即違反作為義務),如何認定其單一性?其判斷,不以不作為是否同一時間為準,而係視法規為防止不作為效果之發生而要求之作為是否同一而定。如單一的作為可防止多數不作為效果之發生,則該不作為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如必須有多數作為始能完成多數義務,則通常可認其不作為,構成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作為)義務,而不問其義務內容是否相同。而基於保護法益的行政目的(不應該有脫離保護法益的行政目的),賦予人民一定的作為義務,再依行為人違反義務的次數,定義行為數,進而定義違規次數及處罰次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為規範輸入植物
或植物產品,由輸入人向輸出入植物檢驗機關申請檢疫,在未經檢疫程序前,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避免病蟲害之侵入。其規範對象並不限定營利事業,其規範行為態樣為當植物或植物產品抵達國境時,依法課與輸入人之申請檢疫義務,本質上並非就輸入人之營業行為或反覆多數行為為綜合一次性之評價,此與上訴人前開所舉案例係基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接續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該多次違反行為,具集合性概念,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兩者顯有不同。再者,輸入人各次申請檢疫之義務,基於病蟲害防疫之立法目的,不論輸入人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之來源為何處,該作為義務之誡命自應係存在於各次之輸入行為,並無可能一次申報檢疫即可一勞永逸,故實難將輸入人多次違規違反申請檢疫義務之數個不作為行為,視為同一違規行為論斷。再衡諸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06年4月9日、107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4日輸入系爭貨物,輸入時間並非密接,重量亦各不相同,其多次不作為造成外國疫病蟲害蔓延至我國之風險性亦各自獨立,實難僅憑上訴人所述即率予認定係基於單一決意下之同一行為。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故上訴人3次未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檢疫,擅自輸入系爭貨物之行為,難認屬同一違法行為,自應分別成立其行政罰責任,仍應予分論併罰。
六、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陳,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或依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審適用法令不當等違背法令,均難採信,其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