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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被上訴人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Francois P. Chadwick(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林欣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以網路招募個人司機使用自用車輛,自組Uber車隊營運,利用Uber APP網路平台以APP應用程式平台直接指揮調度車輛營運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直接以信用卡付費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拆帳分配金額予接受調度之司機,認被上訴人涉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街口、105年7月5日下午2時33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大廳前,以車號000-0000號、ADA-9905號自用小客車,提供Uber會員搭乘收取報酬之行為,分別以105年7月19日第20-20B00117號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1,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一)、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2,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二,原處分1與原處分2合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暨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各裁處被上訴人每行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罰鍰,被上訴人經訴願遭駁回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前以105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以下稱為更審前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嗣再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

⒈被上訴人於Uber臺灣官方資訊網招募司機,加入Uber APP

平台之司機如符合被上訴人所要求條件(包含司機及車輛),則准其加入,乘客欲利用Uber APP平台提供的車輛,也必須加入Uber APP平台成為會員。當乘客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時,即可利用該平台提出需求,再由Uber APP平台媒合供需兩方,將司機姓名及車號等相關資料通知需求方,俟將乘客運送到目的地後,再由乘客以信用卡支付平台所顯示之車資,並按一定比例將利益分歸系統業者與司機,透過Uber APP平台運送乘客之車輛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加入Uber APP平台的司機彼此間各自獨力載客,以及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司機及乘客利用Uber APP平台之事實經過,均有證據資料可稽。

⒉被上訴人將UberB.V.公司規劃設計之資訊系統實際使用於

本國統治之區域,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重心在於提供司機及車輛讓消費者搭乘,而實現汽車運輸之目的;被上訴人與合作司機分擔了媒合機會與車輛提供之分工,故與被上訴人是否直接擁有系爭車輛無關,被上訴人也並非利用派遣或調度車輛的方式,而是媒合駕乘雙方之供需,提供司機及汽車,完成運輸目的,故被上訴人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足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有與他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

被上訴人之媒合系統,同時審查欲加入Uber之車輛所應具備條件,以及司機需要準備之文件,而就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利益分享結果歸屬於司機,足證被上訴人與合作司機間如何分工及分享利益,而共同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惟被上訴人登記之所營事業為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不包括汽車運輸業。從而,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於附表所示時地,與附表所示汽車駕駛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的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的事實,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就本件裁處無管轄權限:

⒈按有關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

處罰,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於102年7月22日修正後,始規定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由直轄市政府辦理。而依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主旨:

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汽車運輸業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二、另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亦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之內容,並未將計程車客運業納入。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利用APP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派

遣駕駛前往指定點載客,按里程計價收費,顯非僅出租車輛供人使用之情形,亦非屬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而應認係屬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義之「計程車客運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並無事務管轄權限,原處分違反管轄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於法有據。

㈢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⒈被上訴人以相同Uber APP平台招募欲合作之司機與之合作

,分擔攬客及載客任務,完成運送乘客工作,並受有報酬,而共同實施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參照),自始即不限於單一司機,亦即被上訴人與多數不同司機,分擔攬客及載客之運送工作,本在其一開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行政法上義務之犯意內。被上訴人既自始即意在未經申請核准,提供相同Uber APP平台,並以前揭相同方式,與不同司機分別完成運送乘客之行為,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可認為是出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至被上訴人每次與其共同完成運送行為之對象即司機不同,係各司機是否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共同違法行為之問題,並不影響行為單一性之判斷。

⒉查,原處分1、2的違規事實,參酌被上訴人就同類違反事

實曾遭上訴人分別於105年6月20日、105年7月4日作成裁處,並分別於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7日送達(分別如原判決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各該處分之裁處、送達時間重疊,又同屬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事實,則原處分在前處分作成後送達前所為,尚不足以中斷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效力,仍應認屬單一之違反行為,上訴人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數行為予以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自於法有違。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同時涉及

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且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要件無需論及何種業別等事項,僅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重在載客之服務,同時提供駕駛人、車輛出租讓乘客搭載而收取報酬;而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與他人自行使用,原則上並不提供駕駛人駕車服務之方式。換言之,計程車客運業者重在提供載客服務,小客車租賃業者則重在提供租賃標的即車輛本身…亦係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要求時,方另代僱駕駛人,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切割而「載客」之營業模式,二者仍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係利用APP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派遣駕駛前往指定點載客,按里程計價收費,顯非僅出租車輛供人使用之情形,可見係屬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義之『計程車客運業』」云云,認定被上訴人與原判決所示車輛之駕駛人共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未敘明不足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

⒈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歷次行政訴訟答辯狀中業已主張小客

車租賃業亦有「人車合一的載客服務」─即「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即「以自小客車利用UberAPP平台違規攬客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核其違規行為內涵─就其『使用之車輛』與該APP通用全國『無營業區域之劃分』之特性,較接近『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就其依里程計費之模式卻又類似『計程車客運業』,但其每日可依離尖峰時段而調整費率,且未加裝計費表卻又與『計程車客運業』不同。另查UberAPP提供使用者可事先依據其需求選擇車種與車齡,並以此將收費標準區分為尊榮優步與精英優步,復事先提供使用者所需行程之預估收費金額等情,其營業態樣顯與『小客車租賃業』相似。準此,其行為涵攝於公路法及其子法之結果,構成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亦構成未經核准經營『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⒉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歷次行政訴訟答辯狀亦補充「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條文之構成要件僅區分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並未就其所經營者屬公路法第34條九大類汽車運輸業中之『何類』汽車運輸業再予分類裁處。故只要係『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客、貨運輸』、『受有報酬』(汽車運輸業)即構成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要件。其邏輯類似『不得攜帶寵物進博物館』,並無須區分寵物為貓或犬隻之必要。申言之,倘有業者未經核准以自用車有時載客、有時載貨收費,主管機關並無須僅能論以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未經核准經營汽車貨運業,而是認定其為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等語。惟原判決僅論述被上訴人與附表所示車輛的駕駛人係共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型態,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僅泛稱「即不可採」,而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需論及違規行為人係違反何種業別之論理依據,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㈡原判決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重在載客之服務,同時提供

駕駛人、車輛出租讓乘客搭載而收取報酬;而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與他人自行使用,原則上並不提供駕駛人駕車服務之方式。換言之,計程車客運業者重在提供載客服務,小客車租賃業者則重在提供租賃標的即車輛本身……亦係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要求時,方另代僱駕駛人,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切割而「載客」之營業模式,二者仍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係利用APP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派遣駕駛前往指定點載客,按里程計價收費,顯非僅出租車輛供人使用之情形,可見係屬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義之『計程車客運業』」為由,認定本局所主張被上訴人亦有經營小車租賃業一節,自難憑採部分,顯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論理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重在載客之服務、同時提供駕駛人、車輛出租讓乘客搭載而收取報酬;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與他人自行使用,原則上並不提供駕駛人駕車服務之方式,故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要求時,方另代僱駕駛人,即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有經營小車租賃業部分,自難憑採。

⒉然查現行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種、乙種與丙種三類,僅有

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項目限於提供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為限,其餘兩者並未限定其經營項目,故設若乙種小客車租賃業者將其所有之十輛以上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均用以從事小客半租賃附代僱駕駛服務,無僅出租車輛、駕駛人另議,之型態,亦屬適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9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規定參照)。原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係利用APP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派遣駕駛前往指定點載客,按里程計價收費,顯非僅出租車輛供人使用之情形,可見係屬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義之『計程車客運業』」即斷言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顯與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模式無涉,換言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亦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一節,自難憑採等語,顯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論理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僅」涉及計程車客運

業,然原判決以「違法行為態樣」認定本案裁罰機關為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顯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論理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⒈查原審法院有判決有認應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

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核其規範目的在於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處所須有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公路法第79條參照),為避免租賃業者將租賃車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謀利,以租賃車形式行計程車之實,藉以規避計程車須經主管機關較高密度之核准機制。是以,小客車租賃業者指派所屬代僱駕駛透過UberApp搭載旅客,並收取費用,該當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營業之違規行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復依102年7月22日修正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及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示意旨,認定上訴人為該案公路主管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小客車租賃業者其違法行為態樣縱涉及計程車客運業,上訴人仍應為該案公路主管機關,其管轄權並無違誤。

⒉而原判決就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卻與自用車、

租賃小客車駕駛人等共同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被上訴人,竟以其違法行為態樣「僅」涉及計程車客運業為由,認定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明定負有審核、判斷權限的公路主管機關,按業者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為區分標準,對於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的違規態樣,公路法第78條第1項前段所稱的「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應按此標準判別。然縱認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僅」涉及計程車客運業,原判決與前開判決認定管轄權之方式竟大相逕庭,況本屬類型雜沓的違法業者,卻硬是要求主管機關要以合法業者之分類去歸類它,且僅能歸一類,否則即指摘主管機關違反管轄之規定,似不合乎論理法則!⒊經申請核准之汽車運輸業者,為求獲利,當亦可能於營運

過程中違反公路法第34條汽車運輸業應「分於營運過程中違反公路法第34條汽車運輸業應「分類營運」之規定;自更難以期待「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業者,對營運態樣照章辦事。因之,倘需逐案定性區分其違規經營之類別後,方能決定管轄權,恐徒增管轄爭議。若以本案「違規車輛為自用車」之事實視之,自用車之主管機關亦可取得管轄權限,且由自用車之主管機關予以管轄,判斷上較為簡便,且不致落入業類定性之紛擾,邏輯上亦符合前開判決所認定管轄權之方式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本件為經本院廢棄發回更審之案件,原審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本院於該判決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摘者,乃更審前一審判決依與被上訴人合作之司機是否同一作為切割違規行為數依據,未審究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出於單一意思,而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數行為之部分;並以被上訴人既主張有因相同行為經上訴人以前處分裁罰在案,且該處分與本件行為間之關係為何未經查明,復攸關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因而廢棄更審前一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裁判。前揭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與法律上判斷,經核與本院發回意旨所提示「行為人之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行為,係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反覆多次實施經營運輸行為,均屬之。是以出於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之法律意見相合,復於查明被上訴人就同類違反事實曾遭上訴人前案裁罰及前處分之送達時間後,認定原處分所涉違規行為,仍屬單一之違反行為,原處分因此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等,當可支持。

㈡上訴意旨雖為前揭指摘,然原判決已經論明被上訴人非屬經

營小客車租賃業者,及上訴人並無裁罰之管轄權限等情,經核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斷如下:

⒈比對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就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重在載客之服務,同時提供駕駛人、車輛出租讓乘客搭載而收取報酬,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與他人自行使用,原則上並不提供駕駛人駕車服務之方式,換言之,計程車客運業者重在提供載客服務,小客車租賃業則重在提供租賃標的即車輛本身,縱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另有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亦係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要求時,方另代僱駕駛人,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切割而「載客」之營業模式,二者仍有不同。準此,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有載客之共同行為,而本件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中則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違反事實欄則記載:「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未經審請核准公司利用APP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派遣駕駛鐘國光前往指定點載客」(更審前一審卷,第20頁、第21頁),上訴人之原處分既具體指明針對被上訴人之「攬載乘客」行為而作成違反前開規定之認定,顯非屬單純出租車輛供人使用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尚有就被上訴人為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為裁罰乙節,難認在原處分記載內容所及,自難憑採。

⒉原處分所指被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縱然屬實,因無解於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欠缺管轄權之違法,復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5條無須撤銷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即為有據:

⑴本件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之違章予以裁罰,業如前述,而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同法第78條第1項復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此所謂「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在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涉及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自應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以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之區域,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此即為同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所指裁罰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準此,本件依原處分所載違章情節,關於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所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認定,被上訴人公司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更審前一審案卷,第170頁),其未向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顯然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規定,本應由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始為合法,上訴人對於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並無管轄權限,逕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

⑵又前述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按照業者之主

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直轄市以外之不同,據以劃分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為何,並非以事務之種類為劃分標準,而係視直轄市之轄區內、外而定,固可認該權限規定涉及土地管轄性質,但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罰,核屬裁量處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指涉違章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行使自身裁量權限以作成裁處,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5條有關無須撤銷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即有理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係有理由之結論,既無違誤,上訴人仍請求廢棄原判決,即不可採。

⒊縱依上訴人所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

定係就計程車客運業之處罰管轄權限授權規定,然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參酌前揭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管理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該規則第139條之1係92年5月7日修正時首次增訂,內容為「(第1項)臺灣省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第2項)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辦理。(第3項)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此規定於93年11月26日修正時,就委任或委託之事項,增列處罰一項;而101年6月6日則修正為無論是臺灣省轄內或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均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復於102年3月22日修正增訂轄區為改制後之直轄市,得暫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嗣102年7月22日再修正為:「(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部102年7月22日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惟上開公告所委任之事項,並未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納入,已難認有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業務權限委任上訴人辦理,則其就本件所為裁處罰鍰之處分,即欠缺管轄權限。況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所授權訂定,然前揭公路法第79條第5項僅授權交通部訂定有關汽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並未涉及有關管轄權變動之授權。在母法公路法本身已就管轄權行政機關予以明文之情況下,無借用上訴人主張之交通安全規則為本件管轄權之依據。又本件並未涉及「管轄權競合」之情形,而「應訴」係指當事人至有管轄權之法院進行訴訟乙事,核與為行政處分之管轄機關為何係屬兩事,上訴人予混為一談,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有與他人共同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惟因上訴人欠缺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原處分且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亦有未合等情,原判決均予撤銷,其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並無違誤,本院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以前開諸點,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