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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邱悅媖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陳伯嘉於民國90年4月間,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O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合併,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政院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由政府補貼利息0.85﹪,借款期間自90年5月2日起至110年5月2日止(下稱系爭貸款)。其後陳伯嘉於95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以內授營宅字第1080801364號函(下稱原處分),以陳伯嘉已於95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為由,其申辦之系爭貸款應自同日起停止補貼,並返還自該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合計18萬4,845元(下稱系爭利息)。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8年5月9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80136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1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是以:上訴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依其主張意旨,原處分並未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訴願決定以上訴人對原處分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的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

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係指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益之訴訟權能。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原告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原處分停止補貼並命返還系爭利息之對象係陳伯嘉,上訴人

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此有原處分附於原審卷可稽。縱上訴人主張其為陳伯嘉之母,系爭貸款嗣後亦由其負責清繳乙節屬實,至多僅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但不能因此即認其就被上訴人對陳伯嘉所為之原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以上訴人自己之名義對陳伯嘉所受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是上訴意旨以其係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等語,為不可採,其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等節,自無庸再予審究。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認上訴人

提起撤銷訴訟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孫 萍 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優惠貸款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