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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陳容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1日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退職所得新臺幣(下同)1,092,500元,嗣於107年4月3日主張,其於104年2月間分別自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中油公司)及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光電力公司)退休,共領取退職金7,662,505元,未逾175,000元乘以其於2公司合併之45退休基數,計7,875,000元,是原申報之退職所得1,092,500元應核減至0元,故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經被上訴人初查,於107年6月19日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070802743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業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擅改釋令意旨謂:計算退職所得額時,應以「該」事業團體「實際」核發退職所得之服務年資作為核計標準。擅增「該」字,意圖限縮特定個別事業團體應單獨計算服務年資,依釋令若無「該」字,則「計算退職所得額時,應以事業團體「實際」核發退職所得之服務年資作為核計標準」,並無不可合併申報之意旨。(二)上訴人任職兩家以上公司,服務期間未重疊,於同年度領取各服務單位退職金,符合財政部108年5月1日00000000000號函所述「應以事業團體實際核發退職所得之服務年資為準,並以該服務年資據以計算定額免稅額度。」(三)依據財政部6月19日第00000000000號函,依上開退職所得免稅額計算規定,納稅義務人如同時於不同服務單位任職,其於退休(職)時領取之各筆退職所得,係由各服務單位「分別」依其於各該單位實際服務年資計算定額免稅額度,屬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認定。倘因納稅義務人於不同服務單位退休(職)時點在同一年度,而准其將不同服務單位之退職服務年資合併計算退職所得免稅額度;惟退休(職)時點在不同年度時,僅能採分開方式計算,恐因而產生不同稅負效果,造成差別待遇之歧視,衍生爭議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分別自台灣中油公司、國光電力公司領取退休金,其退職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一)一次領取總額…」等語,可知所得人享受該條款定額減免稅捐之優惠,以「一次領取」的退職所得為限。又考量所得人領取退休金之多寡,與其於不同事業、團體擔任之職位及服務年資有密切之關聯,是應以所得人退職時,其服務之事業、團體實際核發之「該筆」退職所得,據以核算其退職服務年資,使所得人於各該事業、團體受領退職所得之任一服務年資,均適用相同定額之免稅額度,超過免稅額度部分則須計入所得額課稅。是以,本件上訴人其退職所得應分別計算無誤,且尚無計算或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予以維持,核無不合,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5至9頁)。而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