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大觀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王錦雲(董事)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屬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9日與訴外人杜一坤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而將系爭車輛(牌照)交予業經吊銷駕駛執照之杜一坤供駕駛營業之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於107年9月6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杜一坤(下稱杜君)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行為,於同日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同月25日新北裁管字第1073844263號函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認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規定、依公路法77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0月8日填製新北交管字第47BA0348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於同年12月12日掣開第48-47BA0348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9千元(下稱原處分一)。又系爭靠行契約亦約定上訴人公司同意由訴外人杜一坤交付系爭車輛(含牌照)予第3人供駕駛營業之用,訴外人杜一坤即交付系爭車輛(含牌照)予第3人杜木川供駕駛營業之用,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於107年10月15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道路上,查獲杜木川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之用,而有「使用廢止執業登記證」之行為,於同日作成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同月29日新北裁管字第1073867580號函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經查證屬實,認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規定、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1月6日填製新北交管字第47BA4214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於同年12月17日掣開第48-47BA4214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9千元(下稱原處分二)。上訴人不服,均提起訴願,分別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108年3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49862號、108年3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49863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法檢視訴外人杜一坤持有之有效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均正本,依現行作業並無規定公司行號必須向公路網路查證是否有被吊銷之規定,且經營數十年並無網路查詢設備且不會使用,交通部並未規定必須有此設備及查詢手續,上訴人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即使駕駛執照有事後被吊銷亦應列為非故意違規,即使作業不夠完善亦無違反上述規定,因已善盡管理責任,依法不應處罰。本件業與訴外人杜一坤解約系爭靠行契約,其合約已經無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032號判決返還牌照確定,訴外人杜一坤已非上訴人所能管理,其私自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杜木川駕駛並非上訴人所能控制,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交給杜木川駕駛。因此上訴人未有將系爭車輛交付無執業登記證及無駕駛執照之人違規使用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為敘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13頁),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