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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日成水電冷氣工程行即王詩成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代 表 人 李建廣(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日成水電冷氣工程行即王詩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前因停駛逾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6年4月11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系爭貨車於107年8月2日16時2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OOO 號前,而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16日前,嗣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延展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18日),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上訴人嗣分別於107年11月1日、108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以108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貨車屬於上訴人所有,於99年期間向訴外人沈先生承租

新北市○○區○○○路OOO 號作為廠房倉庫之用,因該倉庫於夏天時無透氣炎熱,經知會房東後,於屋頂設置風扇設施,花費約12,000元,並以此交換房東許可於本件舉發地點停車。嗣該車於101年7月2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遭竊,生財器具均遺失,上訴人因無生財工具作業,只好打工上班至今。因該車使用率不高,為節省牌照稅及燃料費,乃於105年3月31日停牌停駛,原停車位置不變。該土地介面雖有爭議,但屬合法使用,因無隱避性圍隔而容易造成誤會。

㈡在期間土地所有權人袋地所有權遭到侵害,依民法第787 條

訴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或者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通行不動產地役權之登記。但如果該等經常通行使用A 地之人包括非鄰地所有權人,要主張「公用地役關係」,則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而是要向當地政府機關請求拆除路障,如果該項請求遭政府機關駁回,則可循行政救濟管道(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維護利益。本件系爭貨車停車位置於106年10月8日完成排水溝之修建,公區與私區土地所有權地域以水溝中心點分作分際,該區段土地歸還所有權人並整建出租他人作為營運其他用途。原判決第10頁第(三)之1點法(律)令之適用不符,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

㈢從105年3月30日系爭汽車停牌停駛,停車原位置不變。期間

106年10月8日排水溝修建,因他人施作工程而被移位,並於107年7月24日遭到舉報,至於貨車左前輪1 輪壓立在水溝上面被交通警察認為違法(其他三輪在私地),而於107年8月

2 日拖吊至樹林拖吊場保管。那請問系爭貨車前面那部轎車,無牌停車4 個輪胎都在路邊道路上,到了107年9月22日還在原地是什麼道理?拖吊有分顏色嗎?有分價值嗎?執行有選擇性嗎?公平性在哪裡?㈣原判決第11頁第(四)之1 點法(律)令之適用亦不符,該停車位區因屬私人所有權,106年10月8日排水溝修建完成。

公區與私區土地所有權地域以水溝中心點分作分際,已附所有權人在土地上所做的整修的圖片,茲以證明。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說明: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車因停駛逾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6年4月11日逕行註銷牌照,該系爭汽車自106年4月11日起已非領用有效牌照之狀態。嗣舉發員警於107年8月2日16時2分,經通報前往現場發現系爭貨車未懸掛號牌違規停放在道路(停車處屬水溝蓋上方,非私人養護地段),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拖吊移置,參照上訴人所提其遭拖吊前所停放車輛之照片所示,亦確實可見系爭貨車停放在道路上,且未懸掛任何車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車於107年8月2日16時2分,在新北市○○區○○○路OO

O 號前,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此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自屬適法有據。㈡又按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然有所有權,但權利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倘停放車輛之地點屬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本件舉發地點縱使於本件舉發日之前(即106年10月8日),確實曾進行側溝改善工程,而將系爭貨車予以搬移,但該路段仍屬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之管養範圍,且經互核對照系爭貨車原本停車位置照片及舉發當時之違規採證照片,從前、後照片中之系爭貨車所停放之位置右側處均為以水泥短柱作區隔之短樹欉花圃,而系爭貨車經人搬移後亦僅是稍微向外且往後挪移不到

2 公尺之距離,何況就該系爭貨車之原先停車位置而論,其車身亦仍有部分佔據道路,此外,並可見本件舉發違規現場非屬一封閉性道路,而是與其他對外道路所銜接,並鋪有柏油路面,由此足徵該處係屬供一般社會大眾所通行使用,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是不論系爭貨車所停放之道路有無妨礙交通之情事,只要系爭貨車停放處所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且未領用有效牌照即停放此處,即構成「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㈢系爭貨車於107年8月

2 日16時2分,在新北市○○區○○○路OOO號前,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舉發員警發現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予以移置保管系爭汽車,即屬合法等語。是原判決已詳述其論斷之依據,前揭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多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其雖於上訴意旨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

7 號判決,而主張原判決第10頁㈢⒈所述與法(律)令之適用不符,惟該判決意旨乃在闡釋土地只須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通行系爭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該土地所有權人有主張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權利,且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尚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是該判決意旨核與本件事實及法律適用並無牽涉;至上訴人就系爭貨車前方車輛同樣違規卻未經拖吊,而質疑執法的公平性一節,經核亦非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有所指摘,更何況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他人不法未經行政機關依法行事,與上訴人違規行為無涉,且亦不能因此正當化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是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