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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朱毓雯

張怡婷被 上訴 人 顏恩培

顏清華顏恩慶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顏恩培與顏清華、顏恩慶分為被繼承人顏寶秀(歿於民國104年2月10日)的胞妹與胞弟,並為其全體繼承人。

顏寶秀生前為上訴人以102年12月20日府都服字第10240345600號函(下稱系爭核定函)核定之102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自103年4月至104年3月按月受領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中央補貼4,000元、市府補貼1,000元,匯入其郵局帳戶),上訴人計已核撥12期共6萬元。嗣上訴人因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06年12月27日北市稽文山乙自第00000000000號函通報,顏寶秀於104年2月10日死亡,因顏寶秀死亡後即無租金補貼資格,且依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26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76003487號函,顏寶秀並無第一及第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而其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並無辦理受補貼戶變更的地位,上訴人乃自104年2月10日起終止顏寶秀的租金補貼,並於107年5月1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07338975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定溢撥租金補貼款之授益行政處分,並函請被上訴人繳回顏寶秀所溢領104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31日的租金補貼計8,393元(計算式:4,000元×19/28月+4,000元×1個月+1,000元×19/28月+1,000元×1個月=8,393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7月31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02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1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4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顏寶秀前經上訴人核定獲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合格戶),嗣其於104年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因被上訴人僅為其胞妹、胞弟,非屬配偶或直系親屬關係,不得依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辦理受補貼者變更,而有接受租金補貼者死亡之情,構成行為時住宅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接受住宅補貼者有已不符申請補貼資格情事」,上訴人自得據予依該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租金補貼,命繳還系爭款項。雖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繼承規定,於繼承顏寶秀之遺產限度內繳還系爭溢撥款,然因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具有「法定免責」之性質,被上訴人所負責任僅於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而已,除有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情事,尚不得以原告固有財產作為清償;則上訴人於原處分主旨僅記載「請(被上訴人)協助繳還本局(即上訴人)已溢撥之租金補貼款計8,393元」,未具體限定其責任範圍為繼承顏寶秀之遺產限度內,抑或另包含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致使被上訴人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範圍容有未明,違反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應併予撤銷等詞,為其判斷的基礎。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繼承人依現行繼承法之規定,仍為概括繼承,僅係對於繼

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並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以系爭核定函核給顏寶秀104年2月10日至同

年3月31日租金補貼計8,393元之授益處分,經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顏寶秀即失領受之法律依據,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負有返還義務。因顏寶秀已於同年2月10日死亡,且此公法上金錢返還義務,性質上非具有一身專屬性,故顏寶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自應返還上開所受領之給付,上訴人對顏寶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即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係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顏寶秀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其就顏寶秀應負之上開公法上金錢返還義務,自應以因繼承顏寶秀所得遺產為限,本無待原處分另為限定,原處分主旨未予諭知,並不違背法令,亦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另參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

至於對被繼承人顏寶秀之債務為執行時,因被上訴人僅就顏寶秀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另參酌最高法院前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主旨未具體限定被上訴人責任範

圍為繼承顏寶秀之遺產限度內,有違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孫 萍 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