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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蘇婷婷

蘇灼灼蘇繼棟(兼共同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蘇木榮於民國81年7月18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漏報被繼承人房屋、股票及銀行存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61,131元,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991,127,584元,遺產淨額696,377,609元,應納稅額393,613,96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816,679元。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不服,申經復查遭駁回,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於92年、97年先後2次重核復查決定,追認不計入遺產總額12,500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304,838,383元,並追減罰鍰79元。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3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713513950號訴願決定撤銷97年重核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則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嗣以106年8月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11487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106年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624,507元,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又以106年12月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17427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撤銷106年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192,093元。上訴人及繼承人蘇繼鴻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蘇文德、蘇純怡2人罰鍰192,093元之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認定蘇文德、蘇純怡2人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之事實,則本件罰鍰處分,並無由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及向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之事實。本件罰鍰處分既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亦因未合法送達罰鍰之行政處分,而已逾裁處權期間,自不得再行裁罰,當無重新作成處分之必要。此並非基於連帶債務人蘇文德、蘇純怡2人個人因素,而係被上訴人行政程序行為不合法之因素。又蘇陳素錱、蘇昭昭、蘇繼鋒、蘇繼宗4人既於罰鍰尚未繳清前死亡,依法即應由繼承人代繳稅捐,負繳納義務,即為代繳納稅義務人。原判決就連帶債務人中之蘇文德、蘇純怡及蘇陳素錱、蘇昭昭、蘇繼鋒、蘇繼宗4人之繼承人,認定免於繳納罰鍰,此並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自應適用民法第275條規定,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不得僅就連帶債務人中之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及蘇繼鴻6人負罰鍰192,093元之全部繳納義務。原判決所援引之財政部函已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予以援用,自屬當然違背法令。再者,遺產稅違章案件,法律並無明文應以有行為能力人就罰鍰全部負繳納義務之規定,至於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稅捐稽徵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適用,況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核定公布,亦非本件行為時之有效法令,自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全體連帶債務人就系爭罰鍰全部,依法應全部免除,始為適法云云。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稅罰鍰案件,因繼承人蘇陳素錱、蘇昭昭、蘇繼鋒及蘇繼宗4人於行政救濟期間相繼死亡,依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現存之繼承人為處罰對象;以及上述因繼承人死亡而免予處罰係個人事由,非因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上訴人自無準用民法第274條、第275條規定,而主張能同免其過失責任處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審復查決定撤銷蘇陳素錱、蘇昭昭、蘇繼鋒及蘇繼宗4人之裁罰,效力應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等情,為不足採取,詳予論述在案。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四、至原判決另以繼承人蘇文德及蘇純怡2人於本件遺產稅申報日時未滿14歲,應免予處罰,而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蘇文德、蘇純怡2人罰鍰之部分。因蘇文德、蘇純怡2人並非原審起訴之當事人,且該2人是否因未成年而應免予處罰,係屬該2人之個人事由,上訴人本無從以此等基於蘇文德、蘇純怡2人之個人事由,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對該2人裁罰之部分。原判決逕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蘇文德、蘇純怡2人罰鍰之部分,構成訴外裁判,雖違背法令,惟此部分既非屬上訴人起訴範疇,上訴人並無受不利益判決可言,自不得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