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被 上 訴人 陳姵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06年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同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聘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前醫護管理處自殺防治中心約聘組員,每月支領344薪點酬金,折合為新臺幣(下同)4萬1,658元。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上開約聘期間內曠職繼續逾4日以上,依系爭契約第6點、第9點、105年11月29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下稱考核要點)第5點、第13點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於106年5月23日以北市衛人字第10634903400號令(下稱系爭免職令)記2大過免職,系爭免職令並於翌日對被上訴人為送達。被上訴人不服系爭免職令,向上訴人申訴,經上訴人以106年6月20日北市衛人字第10636573500號函復後,被上訴人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於106年10月17日以106公申決字第0247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嗣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函請被上訴人繳回薪資共計4萬49元而未獲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判決參照意旨,公務人員必
須準時出勤,如有事、病、婚、娩、喪等情事及年度休假,均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相關規定,完成請假並經機關核准後始能不出勤。未經請假而未出勤,依規定以曠職論。
㈡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7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是以,公務人員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應按日扣除俸(薪)給,無庸置疑。次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雙方所訂定系爭契約第8點規定,給假規定,係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辦理。而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行為時第5條規定:「公假、例假日、曠職、年資採計及請假方式,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是被上訴人聘用期間之公假、例假日、曠職、年資採計及請假,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亦即被上訴人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即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㈢依舉輕明重之理,曠職亦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查公務人員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又同規則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雖被上訴人係聘用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6條規定,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惟由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行為時第5條規定,曠職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而曠職係未經辦妥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其對國家任務遂行及機關內紀律維持影響甚鉅,並有違背公務員領取國家俸(薪)給,應有之勞務給付。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4條規定,既已明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所謂「扣除」依舉輕明重之理及其文義而言,當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扣除俸(薪)給」。另參銓敘部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4條規定所為之96年6月7日部銓二字第0962809079號書函,例假日前後之曠職既視為繼續,爰該例假日應按日扣除俸(薪)給;又遇有國定假日之情形亦同。原審顯有漏未衡量請事假與曠職之輕重,亦未注意系爭契約第8點規定,及漏未斟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4條規定,逕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作成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不當得利,不因行政契約終止前後,而有不同
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以行政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106年3月、4月曠職日數薪資,顯有誤解。蓋行政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請事假超過規定或曠職,而未執行職務,上訴人依前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及銓敘部96年6月7日部銓二字第0962809079號書函意旨,對於被上訴人曠職,即得按日扣除俸(薪)給,而不以終止契約為要件。況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因曠職違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上訴人得隨時解聘。且在解聘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曠職未執行職務,仍受領曠職日之薪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除時效完成外,自得隨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原審認行政契約在106年5月24日終止後,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6年3月、4月曠職日數之不當得利薪資。但卻肯認被上訴人受領曠職期間之交通費,即屬無公法上原因而受領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又似肯認上訴人得先行扣除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06年5月份薪津9,406元 (曠職日之薪資),其理由容有相互矛盾,實難令上訴人信服,且有未注意被上訴人曠職期間對上訴人有債務不完全給付,甚或侵權行為,所產生之不當得利之競合情形。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萬49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遭拒絕提供勞務,並未曠職:
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就職時告知爬樓梯不適,因爬樓梯受傷發炎,被告知在一樓上班一星期,又依據106年2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被要求請假1個月,係被迫要請假,請求在一樓工作被拒,上訴人也拒絕提供電腦使用,甚至拒絕被上訴人進入職場與提供勞務,並非無故曠職,也不符曠職4天定義。被上訴人因勉強上班受傷而倒地不起,經送往急診,多位醫生均建議休養,上訴人依法本應協助請假,卻刁難被上訴人自行爬上沒有電梯之4樓,拒絕給予合宜電腦請假工具,指定上4樓才能進入內部網站請假,此對受傷行動不便之被上訴人來說顯然無法完成,上訴人未給予請假之工具,卻又事後稱被上訴人未請假,構成曠職,如此豈不社會大亂。從而,被上訴人是被要求請假,中間還曾多次前去上班但被拒,根本不是無故曠職,上訴人所提供之扣減薪資暨交通費一覽表及108年7月22日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表,2表明顯有錯誤,無法相互對照,上訴人應提供更為客觀之證據及費用計算。
㈡希望重新調查釐清之處:
被上訴人工作場所缺乏無障礙設施,不能爬樓梯就必須請假,雖已告知不想請假,卻無決定權,依照長官之指示請假即應給予薪資。被上訴人請假時曾致電人事室,事後卻遭以曠職處理,所請公傷假也應給予薪資。被上訴人要求上班卻遭拒絕,實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接受上訴人指派調遣,不想請假也被迫請假,無法爬樓梯也被迫爬樓梯受傷,並無工作不力,上訴人強迫員工上樓造成職災,又不給予電腦使用,反而稱被上訴人曠職,豈可依此拒絕給付工作報酬。是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準此,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或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即屬違背法令。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勞務給付,並使接受勞務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之對待給付義務,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查聘用人員與機關間之關係,乃為因應機關業務之需要,以發展科學技術,或執行專門性之業務,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非本機關現有人力所能擔任者,遂以較高於編制內公務員之報酬吸引專業人才,於特定期間內完成特定任務,於預定期間內完成任務後,定期聘用關係即不再存續,因此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等相關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此為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從該等規定可知機關與聘用人員間之關係具有公益性,且涉及特定行政目的之達成,契約之內容乃為實現行政機關之行政任務。準此,上訴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於106年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其性質自屬行政契約無疑,合先敘明。
㈡次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4條規定:「聘用契約應記載左列
事項:一、約聘期間。二、約聘報酬。三、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四、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依此規定,系爭契約第2點約定:「工作內容與標準:1.規劃辦理自殺防治相關學術研討會、座談會或國際交流活動及規劃辦理自殺防治專業人員之教育訓練。2.規劃辦理各領域守門人訓練、衛教課程或其他相關心理健康促進等預防性處遇活動。
3.執行本市自殺防治專線『1999轉8858』全年無休24小時專線接聽工作。」、第3點約定:「聘用報酬:由甲方(即上訴人)每月支344薪點之酬金(折合計4萬1,658元整)。」是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聘約關係,被上訴人於機關內擔任約聘組員。其與機關間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提供前開勞務之義務,而取得領取前開薪資報酬之權利。換言之,被上訴人領取薪資等對待給付當係以依約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勞務給付為前提要件,倘上訴人基於聘約關係先為薪資報酬之給付,被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約定勞務之提供,顯已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受領對待給付之原因自屬事後不存在,關於其已領取之薪資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負返還之責。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系爭免職令記2大過免職以
前,已領取106年3月及4月之薪津、交通費及離儲共計5萬15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前揭金額扣除106年5月份(106年5月24日免職前)尚未發給之金額總計1萬108元,被上訴人負有返還4萬49元溢領薪資之義務(計算式:5萬157元-1萬108元=4萬49元)等語,此有上訴人107年4月12日北市衛秘字第10732620800號函附被上訴人扣減薪資與交通費日數一覽表及薪資回收表在卷可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係以:「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即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規定,被告(即被上訴人)溢領薪津云云。惟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6條前段已明定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且兩造間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原告於106年5月24日對被告送達系爭免職令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起,始向後消滅,於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前,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受領106年5月24日以前之薪津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106年3月、4月曠職之薪津。」等語為憑(見原審判決第5至6頁),固非無見。然承前所述,造成本件兩造互負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原因固係因系爭契約關係之存在,契約當事人任一方如有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情況,另一方卻仍基於契約履約目的,誠實履行對待給付所造成之財產變動,將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依約履行契約之利益受領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揆諸首揭說明,當負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查上訴人固誤援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之規定,作為其主張被上訴人曠職扣薪之依據,而容有誤會之處,惟被上訴人如確有曠職之事實,其受領106年3、4月份之薪資報酬,即應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依法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此不因聘用人員得否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而有異,原審判決僅憑系爭聘約關係及至106年5月24日始向後消滅,在此之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仍存在,依此遽認被上訴人應有受領106年3、4月份薪津之法律上原因,其適用法令顯屬不當。
㈣再者,觀諸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陳稱略
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曠職總共14天,連續曠職期間例假日4天,總計應收回薪資18天;4月曠職共9天,連續曠職期間例假日6天,總計應收回薪資15天,3月份至5月份累積遲到15小時,固應補扣4月份1日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並提出被上訴人106年2月至5月間差勤暨請假資料以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2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曠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衡以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契約如實提供勞務給付,事涉其受領薪資給付有無法律上原因,自有就被上訴人是否已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規定,完成請假之手續?被上訴人主張遭拒絕進入職場與提供勞務,並非無故曠職等語,是否屬實?等問題詳予調查審究之必要,況依上訴人提供前開差勤暨請假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106年3、4月間確有多日曠職之紀錄,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就此等訴訟資料加以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復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確有無故曠職情事,未能完成請假手續之緣由實情究竟為何,僅憑聘約關係仍存在即逕推認被上訴人有受領薪津之法律上原因,堪認原審判決確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瑕疵。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因上開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既待原審調查認定,本院尚無以進行法律上之判斷,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