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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被上訴人 嘉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温碧珠(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温碧珠受訴外人即外勞雇主孫龍委任辦理聘僱訴外人即菲律賓籍外勞MANANGAN ADELINA ORDANZA(護照號碼:M00000000 ,下稱M 君),孫龍於民國107年8 月13日檢舉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9 日向其收取計新臺幣(下同)47,288元,涉超收費用。經上訴人查核後認定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9 日向孫龍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計7,956 元,乃以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下同)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以10

7 年10月29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B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79,560元。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8 年4 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3027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79,56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理由五、(二)乃以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遽認被上訴人與孫龍間有預收之約定,而認被上訴人收取之服務費應為6,000 元,惟被上訴人及孫龍間是否確有約定預收3 年服務費6,000 元之事實,原審均未調查或向雇主確認,即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有違證據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及第125 條之規定。

況且,倘服務費金額之收取有超過標準上限(以本件而言,金額不得超過每年2,000 元),是否仍僅係原判決所載,核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雇主間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判決並未進一步審究。又依據原判決理由五、(三)所載,原審僅因認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3 條規定並未限制被上訴人得向雇主預收服務費,而遽認被上訴人得預先向雇主收取服務費上限6,000 元。然而,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預收前開之服務費,與被上訴人究竟有無超收系爭標準之上限息息相關,但原審卻未使提出該主張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係逕將其主張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以,原判決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就前開基礎事實之認定僅憑臆測,亦有違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原則。

(二)再者,觀諸原判決理由五、(三)記載:「……被告(即上訴人)計算原處分之裁罰金額時,乃將原告(即被上訴人)與孫龍間雇主委任契約未記載之『登記費及介紹費』金額17,500元扣除,並未列入裁罰金額計算基礎(意即認為上開17,500元之金額乃合乎系爭標準之收費上限,惟其亦同本件服務費未約定於雇主委任契約中),此即與被告(即上訴人)前揭所辯互相矛盾。……」等語,惟上訴人在原審中陳稱因被上訴人與孫龍間之委任契約並未約定服務費,故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收取每年2,000 元服務費之主張,此係為回應上訴人主張其與雇主間有預收服務費之約定,然並不表示上訴人之計算標準即是以被上訴人及雇主間之約定為認定基準,此從原處分之內容亦可得知,上訴人乃係依被上訴人、雇主及外勞之談話紀錄內容、外勞之薪資表及被上訴人出具之104 年12月9 日收據備註欄記載,據以判斷有無超收,故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計算標準應有誤解。準此,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之訴訟資料及相關事證加以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見原判決在本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上有所違誤,已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亦應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

1 項、第133 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所準用。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及第18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次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66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又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立之系爭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一、登記費: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二、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第3 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一)招募之員工第1 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1 個月薪資。(二)招募之員工第1 個月薪資逾平均薪資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4 個月薪資。

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 元。」系爭標準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訂,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訂立範圍,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予以適用。第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法律審之理由。

(三)經查,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無非為:本件外勞M 君聘僱年限為3 年,被上訴人得預先向雇主孫龍收取之服務費上限應為6,000 元,而非原處分認定之2,

000 元。又被上訴人依系爭標準得向雇主孫龍收取之金額,包括登記費及介紹費17,500元、服務費6,000 元,另加計M 君實際領取之薪資19,832元,至少即達43,332元,而被上訴人實際向孫龍收取之金額為47,288元,超出之金額僅為3,956 元(此部分金額實際上是否屬「超收」之金額,尚待上訴人於原處分經撤銷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調查及認定)。是則,上訴人以超收金額為7,956 元為計算基準,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10倍金額之罰鍰79,560元,即有違誤等情。然查,前揭系爭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就服務費每年得收取之數額約定最高標準,並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每年均得收取服務費2,000 元,仍應按其與雇主間約定之服務費數額收取。原判決以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規定,於法無明文限制之情形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尚非不得就其「所訂契約期間」向雇主一次收取各年度之服務費為由,認原處分之計算基準有誤,惟卻未依職權調查雇主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服務費之約定為何?及是否確有預收服務費之約定?抑或雇主所支付之費用是否業已包括預收之服務費等節。況且,揆諸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107 年8 月20日談話紀錄之記載,被上訴人乃陳稱略以:「我並未向孫君收取48,080元之登記費及代辦費,我是向其收取新臺幣20,000元整,但實際收取金額未載在委任契約上,2 萬元費用分別是委任契約中第3 條之登記費及介紹費項目:新臺幣17,000元,第2 項服務費:3,000 元,於收費明細中載11月9 日-11 月30日收費22,000元係孫君聘僱試用期22天之薪資計22,000元,……當時我與孫君約定孫君以每日1,000 元給付外勞薪資,……收據中之總金額正確為47,288元(22,000元為外勞11/9-11/30日薪資、12/1 日-12 月8 日薪資5,288 元、20,000元為簽約之代辦費細項如上)……」等語(參原審卷第37頁反面);另據孫龍於107 年8 月23日之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依據温君107 年8 月20日到府說明之談話紀錄表示,如臺端提供之收據上載,其向臺端收取之委任代辦費用實為2 萬元整,其餘部分為外勞薪資分別為104 年11月9 日至104 年11月30日計新臺幣22,000元及104 年12月1 日至12月8 日計新臺幣5,288 元是否屬實?)如我提供之嘉康收據確實屬實無誤。」(參原審卷第41頁);復據M 君於花蓮縣政府社會處107 年9 月6 日之談話紀錄載明略以:

「(問:據温君在2015年12月9 日開立的收據上載有11/9-11/30日=22,000元及12/1 日-12 /8 日=5,288 ,係給外勞的薪資,請問妳是否有收到?)我記得第1 次發薪水是12/9 日,雇主帶我到仲介公司結算的,我領到的錢就是如雇主給你那份薪資表上我領的金額,在那之後薪水就是雇主直接給我沒有去仲介公司了,仲介的服務費是雇主幫我轉交給温君的。」(參原審卷第48頁反面)。再參酌孫龍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參原審卷第20至21頁)、外籍看護工/幫傭;代收/代繳服務費用明細(參原審卷第36頁)等相關卷證資料,均未有雇主孫龍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服務費以及預收3 年之約定,則原判決逕予論述被上訴人得向雇主孫龍預收3 年服務費6,000 元(2000元3 年),而未於判決理由就訴訟資料相關事證加以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復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與雇主孫龍間關於服務費之約定究竟為何,堪認原判決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瑕疵。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因上開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