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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蕭佳敏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獎勵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就讀私立大學研究所,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填具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成績優異獎勵申請表與給付收據,檢附106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通知單影本,向被上訴人申請106學年度第2學期就學成績優異獎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發布106學年度第2學期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成績優異獎勵核發名單(研究所私立組)計100名,上訴人未列入。

上訴人不服前揭核發名單(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併應依原告107年9月11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成績優異獎勵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行政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簡字第16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簡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於107年7月31日修正獎勵標準,依一般知識經驗,上訴人無法預見修正後辦法對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修業107年2月至6月;107年7月31日學期結束)之成績獎勵亦有適用。原判決誤認上訴人可預見該辦法之修正及適用,自有違誤。依修正前103年11月28日原獎勵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各學期成績均達80分以上,並申請105年第2學期、106年第1學期成獎勵金,已證明上訴人達申請標準能力信賴表現,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未證明信賴表現,實有所誤。且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獎勵標準之修正涉及實體變動,應向後生效。上訴人申請106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獎勵,在獎勵辦法修正前,已完成修業、考試、報告等,甚至成績公布,僅礙於該辦法申請程序要求,於學期結束法規修正後始得提出申請。原審竟認全部法律事實尚未完全實現,屬非真正溯及既往,恐有違誤。又由修正前103年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觀之,該辦法應配合學年制度,其過渡條款期間應為106年6月30日至107年7月30日學期間(即106學年第1、2學期),否則其過渡期間僅為1學期,背離人民法感情。上訴人於辯論時主張之所得稅法於107年1月18日修正事例,足證本件原處分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然原判決卻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誤。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106學年度第2學期平均成績87.86分,低於被上訴人發布106年第2學期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成績優異獎勵核發名單(研究所私立組)第100名成績92.5分等事實為原判決所確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為真實;因此上訴人本件申請不符合106學年度第2學期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成績優異獎勵前100名要件,應先敘明。

五、再查,訟爭獎勵辦法第3條第4款(四、國內公立或已立案私立研究所,學期平均成績九十分以上,且所修該學位學科全部及格,成績優異獎勵。)係於107年7月31日增訂施行,而依同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本件上訴人106學年度第2學期之訟爭國內成績優異獎勵,應在上開獎勵辦法增訂實施後之107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止提出申請,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訟爭獎勵辦法及對照表附卷可查,亦足認為真實。因此原判決認原處分適用增修後之獎勵辦法第3條第4款等語,並未違法,況查原判決亦敘明本件與「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等情,因此,上訴人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判決違法,亦顯無理由,應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申請獎勵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