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萬宣瀝青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瑩芝(董事)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2日以其員工陳麗雯為被保險人加保勞工保險,104年11月20日退保,105年1月29日再為其加保,106年3月31日退保,均列報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嗣於106年3月21日以基本工資21,009元再加保,至107年9月7日退保。被上訴人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陳麗雯102年4月2日至106年12月14日在職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1月5日勞局納字第107018729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上訴人104年10月18日至11月20日、105年1月29日至106年3月31日期間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97,24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8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108016764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實際給付陳麗雯薪資即為其勞工投保薪資所對應之投保等
級,原判決僅根據被上訴人所提國稅局所得申報資料,不理會伊所呈報之薪資清冊、現金給付傳票、切結書,有違事實。又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係以「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標準,故伊以「實際勞動對價報酬」申報「勞保投保等級」,於法有據。再伊以「實際勞動對價報酬」申報「勞保投保等級」,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無理由處罰。至於故意者,乃基於伊有「得利動機」,方會進行「以少報多」之行為。伊以實際給付薪資投保勞保相對應等級,一則守法,二則因為同業間許多職災案例發生後,由於公司未投保勞保或「以多報少」導致勞保給付短少,造成勞資糾紛,甚或對簿公堂,深感不安。伊所從事之業務為鋪設道路瀝青,工作危險度亦較高,故除了以實際薪資投保外,另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作為意外發生後的損失補償準備。而稱「故意」者,行為發生後,應是「損人利己」或「利人利己」,無論如何,均以「利己」為出發點,為其「故意行為」之動機;若該行為「既不利己反損己」且「利人」,即非故意之範圍。根據勞保局提示罰鍰明細表,伊於104年10月至106年3月期間,因多報投保薪資,勞保費增加金額為23,586元,如該段期間依勞保局計算方式,伊溢繳16,511元,而員工陳麗雯則溢繳4,718元,合計總溢繳21,229元。另依健保費明細表,因投保薪資「以少報多」,健保費在該段期間,伊溢繳24,747元,而員工陳麗雯則溢繳7,685元,合計總溢繳32,432元;如因投保薪資「以少報多」,勞工退休金在該段期間,伊溢繳17,753元,而職業災害保險費則溢繳725元,伊在該期間共溢繳59,736元,員工陳麗雯則溢繳12,403元。伊從事商業經營,追求利潤及趨避風險乃經營管理重要原則,斷無做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若依被上訴人所稱,「以少報多」投保勞保,伊每月多繳上述費用,員工陳麗雯亦如此,得利者為被上訴人,實在無法稱之為「故意」行為。既無故意行為,被上訴人自無理由處罰伊。
㈡實務上公司多是「以多報少」,目的多為少繳保費;而「以
少報多」狀況鮮少,除行政流程疏失外,最可能原因乃為增加最高投保薪資等級月份,以利領取較高勞保年金給付。根據勞保局網站資料,老年年金給付公式中,「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故員工多會因年齡即將屆滿前,請求公司協助調高投保薪資,以利計算老年年金時,金額可以增高。依員工陳麗雯投保資料表,陳麗雯於104年10月前之投保資料統計顯示,達到當時最高投保薪資之日數達到3,401天,換算為113月又11天,遠超過法令規定60個月;若以更高標準當時最高投保薪資43,900計算,陳麗雯投保日數亦有1,801天,計達達60月又1天。是員工陳麗雯亦無動機請求公司協助調高其投保薪資,以獲得將來領取較高老年年金之權利。反之,若非伊真實申報其勞保投保薪資,陳麗雯豈願意負擔多年溢繳費用呢?㈢107年10月2日被上訴人曾派員至伊處訪查,詢及陳麗雯及其
他員工問題,包括該段期間陳麗雯是否在職等問題,但並未當場要求提示薪資相關資料,事後始要求提示。伊亦提供所需資料,怎能說有「偽造之虞,難以採信?」又伊經營之行業所雇用員工多為原住民,雇用期間視工期長短不一,是故現金發放薪資乃為常態,此為伊經營之行業特性,非被上訴人認為發放薪資均應用銀行匯款或轉帳方屬發放薪資等語。伊因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一己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以其主觀曲解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