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李三源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 上 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代 表 人 楊方彥(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9日15時許結束返家探視返監,攜帶襯衫、內褲、保溫瓶及水果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在外役監收監時間前,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八德外役監行政大樓旁的樓梯空間,經被上訴人所屬戒護人員發現後,偕同上訴人取出上開物品,並認上訴人上開行為涉及返監報到夾帶違禁物品,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以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懲罰處分通知單(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訓誡,上訴人不服,經申訴、再申訴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另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製作之「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審查表」核低上訴人之操行及教化分數為1.8分,及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扣減上訴人累進處遇成績0.5分之行政處分均應屬無效,故具狀追加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訴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確有違規攜帶系爭物品之行為:
1.上訴人違規攜帶系爭物品進入八德外役監之行為,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總務科長夏陳禹及戒護科內勤人員郭宗英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且上訴人藏放系爭物品之位置在清潔倉庫內,亦有照片2張及受刑人返監報到應行路線圖等可資證明(原審卷第21、68頁)。上訴人客觀上捨棄一般受刑人返監正常路線,避過中央台後至遠在角落之倉庫藏放系爭物品,顯有規避檢查不願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之情事,且該倉庫亦為被上訴人機關之一部分,上訴人攜帶系爭物品返監,即必須受檢查及由被上訴人保管。其主張放置系爭物品之處並非管制區域而未違規,顯與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
2.上訴人先後於107年3月28日、同年5月31日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返家探視講習,講習內容第6點即有「返監報到,嚴禁夾帶違禁品,衣著應簡單輕便,僅得攜帶並交付保管新臺幣(下同)8千元以內之現金及手機1支,以及附完整藥袋之醫師處方箋之處方藥,經衛生科檢查核對後發還」之內容,並均經上訴人簽到確認,有被上訴人受刑人返家探視講習紀錄簿及簽到簿,堪認上訴人對於返監時僅能攜帶「8千元以內之現金及手機1支」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並無違規的主觀意思,亦不可採。
㈡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規避接受檢查攜帶系爭物品
進入八德外役監獄,有違外役監條例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據該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施以訓誡,應無違誤,且作成原處分前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上訴人之收容人陳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主張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另原處分關於獎懲事實、收容人陳述欄雖以剪貼方式為之,或黏貼處有無騎縫,均與上揭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無違,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無效事由。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6月份累進處遇小計扣0.5分,及核低操行與教化分數1.8分之部分並無違誤:
監獄為一公營造物,且為加強服從關係之營造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利用關係為強制利用,營造物具有營造物權力,在其與利用人間成立一「特別行政法關係」。在此種營造物之利用關係中,為達成營造物目的,利用人基本權利之行使受有限制,利用人由其利用人之法律地位,產生眾多不能精確預見及確定之權利及義務,僅具有該特別地位之人,應依一定之目標而受紀律之拘束。在營造物特別關係中之營造物措施,亦如同一般之權力關係,有法律保留之適用。營造物指令,為法律所明文規定,或為該特別關係之法律目的所許可者,應屬合法。關於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且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累進處遇審查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其審查意見取決於多數。前項審查意見,應速報告典獄長,提交監務委員會議。據此,本案被上訴人制訂「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應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法律目的,俾使被上訴人身為監獄機關得使受刑人得以理解、可預見、並得由司法審查,對於受刑人進行累進處遇之考評。故上訴人主張上揭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不足採。依據上揭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受訓誡處分者:操行、教化單項分數已逾3.0分者,當月分數一律核低至2.9分。操行、教化分數未達3.0分者,當月操行、教化單項累進處遇一律按違規前一個月之分數核低10分之1計分,次月得依行狀表現及悛悔情形,由戒護人員、教區教誨師視考核結果予以回復至違規前之分數」,因上訴人受有前開訓誡處分,被上訴人依該要點第4點之規定,核低操行與教化分數1.8分,亦屬有據,且上訴人如於次月行狀表現良好表現其悛悔,亦可回復至違規前之分數,對上訴人尚不生重大不利。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於行政程序上確有疏失,與法不合:
1.依外役監條例第19條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輕微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戶外活動1日至7日。」法文明訂係「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亦即其處分之決定權人係監務委員會;本件由卷存申訴小組決議通知單(原審卷第30頁)中明示原處分日期為「107年6月15日」,而本件被上訴人機關召開監務委員會之日期為107年7月2日(見原審卷第98頁),明顯可知本件處分係於未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之情況下逕為處分,所為處分有違背外役監條例第19條之情事至為明確。
2.又所謂「備查」(或「備案」、「報備」),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又於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者,為「備查」。故行政機關所為「備查」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從而,否准備查之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甚明。申言之,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為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陳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如法規中規定「報請備查」(報備),原則上權責仍在陳報者,且並不表示應於事前為請示之意,即使未踐行此項程序,亦不影響該事項之法律關係或效力。查本件監務委員會對被上訴人機關處分之決議係「提請備查」而後照案通過,亦即已由相關下級機關逕為處分後,向監務委員會為觀念通知,提請備查,如此依前述說明,備查並非行政處分,同意備查亦非行政處分,則本件對上訴人之訓誡處分顯然非由監務委員會之決議為行政處分,此亦得由前揭申訴處理決議通知書中載明之原處分日期得為佐證;足見本件處分程序確有違背外役監條例第19條之規定明甚。
3.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本件證人夏陳禹係被上訴人之總務科長,依法為監務委員會之成員,然於卷存會議紀錄中並無任何迴避之記載,縱認卷存監務委員會之紀錄中有關對上訴人為處分之決議為有效,然亦有應迴避之人員未為迴避,其行政處分即有違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無效。
4.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上訴人於為本件不利上訴人處分前,依卷存資料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之相關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規定,所為行政處分難謂與法有合。原審判決就此等重要主張且為原處分程序上重大瑕疵之事項隻字未提,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查本件原處分謂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15時許返家探親結束
返監,逕自攜帶未經機關准許之物品置於八德外役監行政大樓清潔組庫房,經監獄依違規事實,施以訓誡之懲罰,再經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評議結果,維持原處分。然就事實認定上,原處分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且欠缺明確性之違背法令之處,茲分述如下:
1.依八德外役監平面圖所示,被上訴人機關所認定上訴人所謂藏匿物品之處所,係於八德外役監之中央台管制區域以外之行政區域,該處尚非屬圍牆之管制區域,是上訴人於該處縱有攜帶任何物品,除係違法之違禁物外,當不致有任何違規之情,加上被上訴人機關所指查獲上訴人之時間,距離規定之收假時間尚有約2小時,且上訴人尚未通過管制中央臺進入管制區,如此何能判定上訴人所攜之物品必然係欲攜入監所管制區之中,被上訴人機關之審認事實顯然欠缺正當性。
2.再者,被上訴人一再指稱上訴人係將物品放至於所謂清潔庫房藏匿乙節云云,更屬有違常情而不符一般經驗法則;蓋依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之上訴人所攜物品中,其內容物為哈密瓜4顆、香蕉兩袋、荔枝一袋、毛巾一條、耐熱袋一盒、原子筆15隻、保溫壺一只、保溫瓶一只、內褲兩件、襯杉兩件、帽子一頂、滾珠乳液一罐;其中除水果之食物外,其餘用品均為慣用之日常用品,均應係用於舍房之內,而要進入上訴人舍房必然經過中央臺,如此上訴人將該等物品置於清潔庫房之用意何在,要利用在外工作時使用該等物品,顯然不合常情。
3.又監所之中央台檢查其嚴格度更高於一般所知之機場人員安檢台,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既根本無法夾帶,如該等物品均係不得攜入之物品,監所中央台即會檢查出來,上訴人又有何藏匿之必要,況上訴人並非每週均得放假返家探親,藏匿該等物品對上訴人而言又有何益處,足見上訴人所稱根本不知該等物品是否得攜入,而係暫放於樓梯間欲上廁所後再攜至中央台,如不能攜入者即由同行之女兒攜回,始合情合理。況該等物品究何物品違反何規定而為絕對不得於外役監監所中見及之物品,被上訴人始終未說明,是如係得由家屬於會客時寄入之物品(已知水果係得寄入物品),縱不得由上訴人攜入,亦可由上訴人當場棄置,或先由監所保管待上訴人下次返家時攜回,如此上訴人又何需藏匿而違反所謂規定。
4.又依卷存八德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講習紀錄簿中所為講習內容第6點:「返監報到,嚴禁夾帶違禁品,衣著應簡單輕便,僅得攜帶並交付保管8千元以內現金及手機一隻,以及完整藥袋之醫師處方簽之處方藥,經衛生科檢查核對後發還。」依其內容,本件上訴人所攜帶之物品何以不能攜入。況監獄行刑法第69條尚規定:「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獄方代為保管。」顯見如受刑人所攜帶之財物,不適宜攜入監所,經檢查後由獄方代為保管,法律並無授權獄方得完全禁制受刑人攜物品入監,僅於檢查後由獄方代為保管。是如被上訴人機關主張受刑人全不得攜財物入監,亦明顯違反法律授權,侵害受刑人之權利。
5.至被上訴人主張依監獄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經檢查發現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其意應指受刑人非法攜入,經舍房檢查後發現私自持有之物監務委員會始有此等權利,否則同法第69條如何適用,又有何種物品可以不經中央台檢查攜入,至少本件上訴人所欲攜入之物品係非常明顯之大袋裝物品根本尚未攜入,被上訴人之處分顯然違背法令。原審判決所認多與事實不符且所認不憑證據,其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再查,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係未行走於應出入之路線及處所;然迄今被上訴人機關始終未曾提出上訴人未行走於應出入之路線及處所究違反何法律或何規定,且就被上訴人機關之對上訴人之處分,並不含上訴人有行走於不應走之路線或出現於不應出現之處所,顯見被上訴人機關所謂應走之路線及不應出現之處所全然係臨訟編造之說詞,被上訴人機關根本無該等規定;況行政區域既非管制區,而上訴人雖為受刑人但放假返家探親尚未到應收假時間,行政區何以不得踏入。原審判決此等認定顯然有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㈢遍觀累進處遇相關法令,並未授權得由監所之監務委員會另
行制定相關扣減累進處遇分數之權利;本件如上訴人確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9條之規定處以訓誡處分,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扣減0.5分,固屬有據;然而被上訴人機關再依法所未授權之內規,即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核低上訴人之操行及教化分數,即屬法所未規定之加重且為雙重處罰;蓋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係由作業分數、操行分數及教化分數三者所組成,此得由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審查表得知,而責任分數即為依監獄行刑法第19條所列表之各刑期之累進處遇級數而來,是既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僅規定訓誡處分得扣0.5分,也就是責任分數扣0.5分,而上訴人原本於107年5月之操行分數及教化分數均為2.0分,卻因被上訴人機關依據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4點之規定,按違規前一個月之分數核低十分之一記分,而成為1.8分,實質上上訴人107年6月份之累進處遇分數,除扣減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之0.5分,當月又再扣減操行分數及教化分數各0.2分,總計當月上訴人之責任分數遭扣減0.9分;明顯違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且該等核低之結果形成上訴人每月均減少
0.4分之責任分數,自107年6月至今至少已實質減少責任分數6分,顯然影響上訴人累進處遇晉級、依法縮刑、提報假釋之權利;是既被上訴人依據法所未授權之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行政命令,違法侵害應法律保留之受刑人權利,該等處分即有處分不憑法律之違背法令。原審判決以監獄為一公營造物,並引用「特別行政法關係」即別權力關係之理論,認監獄中之行政行為為特別權力關係,不適用法律保留;此固為舊時代部分行政法學者之主張,然而如監獄均認係公營造物適用特別權力關係,106年12月1日即不會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亦不會有本件訴訟之提起可能,足見司法院釋字第755號已打破監獄之公營造物適用特別權力關係之界線,原審判決仍引用舊時代學者學說為據,顯然違背法令。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引用「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為據並無違誤,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同法第2條規定:「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該等法律均無任何令授權行政機關得為裁量或另行授權得制定法規命令之規定,再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規定,原審判決所據之實施要點甚至連行政命令都稱不上,以此適用於國民,並剝奪其權利已非法之所許,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依法令之違法。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原處分、評議決定均撤銷。3.確認原處分關於6月份對上訴人累進處遇小計扣分0.5分及核低操行與教化分數為1.8分之部分無效。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訓誡之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⑴外役監條例第19條「受刑人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輕
微者,得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戶外活動1日至7日。」⑵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
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70條規定:「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第71條第2項規定:「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另同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第85條規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另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23條、第27條規定,經監獄行刑法第70條許可送入之物品,於逕交本人時,應由經辦人員設登記備查;受刑人請求發給物品,應經機關長官許可,並令承領人於物品保管分戶卡內捺指印。依前開規定足見未經監獄許可、檢查及登記程序,受刑人不得私自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予受刑人持有,不論數量,均已損害監獄管理及安全秩序,即屬違反規定之違禁物品,前揭細則及辦法之規定均係基於監獄行刑法之授權,為執行母法規定所為必要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參照),上訴意旨主張相關規定違反法律授權,侵害受刑人權利云云,要無可採,先此敘明。
2.上訴意旨雖主張:原處分違反外役監條例第19條規定及處分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上午10時召開監務委員會,該次會議紀錄所載略以:「六、議題討論:4.107年6月份受刑人獎懲案,計有5013黃明世等81名提請審議。(1)懲罰:0731李三源,返家探視返監,所攜物品未依規定接受檢查,辦違規。…決議:照案通過。」等語(原審卷第98頁),足見本件上訴人訓誡之懲處案,業經前揭監務委員會之審議,並作成照案通過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該次會議紀錄縱有部分文字誤繕為「提請備查」,仍尚不影響處分之效力;嗣經監務會議作成決議後,被上訴人始於同日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於該日15時40分許通知上訴人,此有懲罰處分通知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3頁),故原處分作成之時間當可觀諸前開原處分通知書及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自明,上訴人誤引申訴處理小組決議通知單所載原處分日期,曲意解釋原處分未經過監務委員會決議之情況下作成,顯非可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上開規定係因行政程序之進行應力求公正、公平,是處理行政事件之公務員有前揭各款情事之一,即有可能使行政程序發生偏頗之虞,故應自行迴避,始能確保當事人之權益。上訴人固主張證人夏陳禹同時為監務委員會之成員,於監務委員會開會作成處分之決議時,未自行迴避云云,惟查,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規範之對象應僅限於處分作成前,已曾為證人者,觀諸原審之卷證資料可知,證人夏陳禹雖為曾目睹上訴人違規攜帶系爭物品進入八德外役監之人,然於原處分作成之行政程序中,未曾擔任證人,及至原審訴訟繫屬時,始有到庭作證之紀錄,是其不符合前述應迴避之事由至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至原處分作成前,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上訴人之收容人陳述書可證,並經原審判決詳予敘明(原審判決第6頁)。從而,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施以訓誡之處分,與外役監條例第19條規定相符,行政程序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據此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難採憑。
3.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原處分謂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15時許返家探親結束返監,逕自攜帶未經機關准許之物品置於八德外役監行政大樓清潔組庫房,經監獄依違規事實,施以訓誡之懲罰,再經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評議結果,維持原處分。然就事實認定上,原處分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且欠缺明確性之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此等事實認定顯然有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經查,上訴人於返家探視結束後攜帶系爭物品返監,與一般受監人返監報到通常應經之路徑不同,特意避過中央台搜身檢查,由行政大樓側門進入,將系爭物品藏放至遠在角落之倉庫,違反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且有違反該規定之主觀故意等情,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已就上訴人前開主張各節敘明理由而為證據之取捨(原審判決第3至5頁),並無不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再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殊無足採。
㈡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累進處遇分數扣分及核低操行與教化分數無效之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10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2日。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4日。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6日。(第2項)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受刑
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
三、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第2項)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之。」、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懲罰之受刑人,依左列規定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一、訓誡者,每次0.5分。…」⑶外役監條例第15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
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第2項)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2.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而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內部所為之指示或其他職務上表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此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3.綜合上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同法施行細則及外役監條例之規範意旨,可知監所就自由刑之執行,係為使受刑人達到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故定有累進處遇制度(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參照),即受刑人入監後,其累進處遇分成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各級別之受刑人在戒護、作業、教化、日常生活之給養及接見書信上會因級別之不同而有不同的處遇,而為建立公平之監所管理制度,依法由監所管理人員針對受刑人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相關處分須經監務委員會覆核、決議審定後,始能通知受刑人,並作為累進處遇措施之依據。查上訴人請求確認無效之評分處分,係指收容人獎懲報告表上所載被上訴人內部單位「管教小組」之簽會意見載稱略以:「擬奉核後扣6月份累進處遇小計0.5分,6月份操行、教化分數核低為1.8分。」等語(原審卷第22頁),及被上訴人教化科於107年6月27日所印製之該月份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審查表(原審卷第42頁),然該等相關評分之性質實係被上訴人機關內部單位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未經監務委員會覆核、決議審定,亦未向上訴人送達,此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是認(原審卷65頁背面),自不因此對上訴人直接生任何法律效果,顯非被上訴人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甚明。從而,上訴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起訴,至上訴人所執其他評分無效之實體理由即無為進一步論究之必要。
六、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所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一己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答辯之理由,泛言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殊無足採,其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部分,依上開說明,即不符確認訴訟之要件,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其雖以判決為之,然因判決之程序更為嚴謹,且駁回之結論亦無不合,是原判決此部分仍應維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