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訴訟代理人 邢宏魁
謝承哲饒明訓被 上訴人 蔡明聰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被上訴人原任職國防部部長室○○○○處少將處長,民國97年3月1日經同年2月26日甫上任之國防部長蔡明憲調任為國防部「編制外職務-委員」,並於同年7月1日退役。因被上訴人調任「委員」職務後,每月薪俸短少主管加給新臺幣(下同)2萬6,200元,上訴人乃依國防部94年7月8日選返字第0970009068號令頒之國防部委員研究補助費表之規定,每月核發被上訴人「研究補助費」2萬1,180元替代原主管加給發放薪資,並於被上訴人退役時,再依國軍考績獎金發放規定發給另予考績獎金,並納入前所核發之「研究補助費」計支考績獎金。迄99年下半年,上訴人以99年10月20日國陸人規字第0990023931號函(下稱「上訴人99年10月20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因行政院審計部(下稱「審計部」)審查預算時,認為每月替代主管加給之研究補助費不宜列入考績獎金計支內涵,故向被上訴人追繳原已發放計入97年度另予考績計算之研究補助費部分計3萬5,300元。
因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函之通知,繳回上訴人主張溢領之考績獎金,經上訴人以99年10月20日函為執行名義,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被上訴人溢領考績獎金之公法上金錢債務,經士林分署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扣得3萬5,300元以資清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不法扣得被上訴人銀行存款3萬5,300元及執行手續費320元,共計3萬5,620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5,620元。上訴人不服,於是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與本案經審計法第78條第1項賦予審計單位有權責命負責機關限期追繳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有別,故原審法院誤解上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認定上訴人99年10月20日函文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未取得執行名義,顯有誤解。(二)上訴人曾於101年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士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經判決上訴人無另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上訴人才會移法務部執行署執行該筆不當得利,倘依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取得執行名義,為無效強制執行,應另提給付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又明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本案豈非永無法追償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一)行政程序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月1日起修正施行而增定同法第127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以前,行政機關將提供一次金錢給付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下稱「授益處分」)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固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但在修法前,除非另有其他特別法規訂定行政機關得單方以行政處分下命人民返還前因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使行政機關此等下命處分取得法律授權依據之基礎而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否則,行政機關僅得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尚不得逕以下命處分命人民返還因授予利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而行政機關以函文通知人民返還前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者,則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至於審計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僅在政府機關內部課予負責機關長官追繳之行政上義務,並非授權負責機關得對外逕以下命性書面行政處分方式,命人民繳還審計機關決定追繳之金錢,審計法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行政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下命人民給付金錢之法律上授權依據。(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另予考績獎金性質上係屬於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干涉行政,依法須有法律具體明文規定,上訴人始得單方作成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另予考績獎金之行政處分,惟本件並無任何法律規定上訴人具有單方作成請求返還之行政處分的權力,是上訴人自無作成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另予考績獎金之行政處分的權限,僅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本件上訴人是持上訴人99年10月20日函對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且於106年3月2日以強制執行方式,收取系爭另予考績獎金3萬5,300元,但上訴人99年10月20日函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之作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上訴人持非執行名義之上訴人99年10月20日函聲請執行,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要件,自有違誤,其執行收取金額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取系爭另予考績獎金3萬5,300元及執行手續費320元,共計3萬5,620元,有理由等語。而核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上開判決理由,尤其指明審計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上訴人99年10月20日函之法律依據,該函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上訴人收取另予考績獎金及手續費,並無法律上原因部分,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以其對審計法該條項規定之主觀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士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雖以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其訴,惟尚無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且亦不影響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第4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得依上述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返還之權限,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