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志鵬(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林欣儀 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107年度簡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訴外人馬道宜與上訴人簽有司機聘僱代駕協議書,雙方約定於上訴人的租車客戶向上訴人承租車輛時指示為其代僱駕駛,指定馬道宜提供租車客戶代僱駕駛服務,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在106年11月10日10時37分,訴外人葉泳葳透過UBER APP向上訴人租車及代僱駕駛,上訴人即指派代僱駕駛馬道宜前往台中市○○區○○路0段00號載客,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於106年11月10日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攔查系爭車輛,發現上訴人的違規事實為「汽車出租單上未確實填寫應載明事項(未載明代僱駕駛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被上訴人遂以106年11月20日路授中監豐字第1060301442號函檢送106年11月20日填單之公豐監稽字第63C0056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到案日期為自違規填單日起15日內。系爭舉發單於106年11月24日送達上訴人。
(二)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6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提出申復稱該日無派遣之出租行程,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於107年1月4日函請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106年11月10日出租登記簿、汽車出租單等資料,上訴人並未提供。
嗣被上訴人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以107年3月8日第51-63C0056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者僅於驗明承租人身分後,才有製備汽車出租單之作為義務:
上訴人係於前往接載承租人途中,遭到稽查小組攔查。上訴人被攔查時,承租人既尚未上車,其客觀上根本無從(亦不可能)驗明承租人身分。則於攔查當下,上訴人自無製備汽車出租單甚或填載代僱駕駛人個人資料於該汽車出租單之義務。原判決認為小客車租賃業者應於租車契約成立前即應驗明承租人身分證件並應完成備製汽車出租單,顯然欠缺法令規範之依據,錯誤認知汽車出租單備製完備的時間點。此外,原判決也忽略被上訴人攔查當下因承租人尚未上車,上訴人無從驗明其姓名、地址等相關資料,而不需也無法開立出租單之客觀情事。是而,原判決實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未探求事實真偽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違法,該當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應予廢棄。
(二)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項前段及第100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向「租車人」(即承租人)查驗出租單,是其逕向小客車租賃業者(即上訴人)進行查驗實有違誤:
關於汽車出租單是否已填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所列應載明事項,應由被上訴人向租車人查驗,而非向小客車租賃業者查驗。蓋小客車租賃業者僅有將汽車出租單交付承租人之義務。況且,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亦無保存汽車出租單之義務。原判決未及斟酌前開規定,率以上訴人提出之出租單不符規定,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玆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路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準此,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34條規定係有分類,而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分屬汽車運輸業之不同種類,須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兩者之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及核准經營之業務範圍各有不同,營運所應遵行事項與所受之限制亦迥異。
(二)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97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司行號名稱,懸掛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租賃費率表、汽車出租單樣本,並須有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第100條第1項第1-
3、6、8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承租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第2項)前項第3款之租車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應驗明租車人登記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第101條規定:「汽車出租單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
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擔。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租車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足知,前揭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三)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再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
(四)上訴人雖主張:依汽車運輪業營理規則笫10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者僅於驗明承租人身分後,才有製備汽車出租單之作為義務云云。惟查: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次按一般小客車租賃之契約成立,乃雙方已就契約內容合意,復訂定契約前,為保護租賃業者及租車人之權益,應確認身分及駕駛執照情形,避免消費糾紛並保障消費者權益。更甚者,如涉及交通裁決、民事或刑事案件時,駕駛以及租車人之身分資料乃調查程序中所不可或缺之一環。進而言之,租賃業者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明示租賃車輛契約內容,租車人對於租賃車輛契約內容已知悉並同意,租賃業者並驗明租車人身分,雙方要約合意確認後,則租車契約即為成立而生效。又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出租單應填載事項之目的,在於讓租賃業者、租車人、代僱駕駛人(有代僱駕駛人的情形時)的身分正確資訊都能獲得驗證,為避免將車輛出租身分不明者,故驗明租車人身分義務應由租賃業者於出車前(即租車契約成立前)為之,換言之,租賃業者必須先知悉租車人之身分證字號,當成立租賃契約派出車輛;且亦有提供稽查人員查驗及告示承租人相關注意事項之功能(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
2.經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一)、1、(5)及五、(一)、3、(2)分別載明:「(5)、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汽車出租單應填載事項,在包括有代僱駕駛人的情形時,應同時填載代僱駕駛人與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目的在於讓租賃業者、租車人、代僱駕駛人的身分正確資訊都能獲得驗證,且此項驗明義務至遲必須是在租車契約成立之前即已完成,以確保租車人、代僱駕駛人都不是冒用身分,以免在發生例如消費爭議、車禍事故、其他相關刑事案件、交通違規等事件時,無法得知各方身分的正確性。至於代僱駕駛人於何時搭載租車人,則與上述驗明義務的完成時間點並無關連。」「(2)、再查,依電子出租單所示的租車開始日期時間為106年11月10日10時37分,這就表示原告與葉泳葳在這個時間點已經成立租車契約與代僱駕駛契約,原告就應該以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的內容填載汽車出租單,也就是說,代僱駕駛人的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在此時都應該填載於汽車出租單上,況且,原告早已取得代僱駕駛人馬道宜的上開資料,因此,予以填載並無難事。則原告在紙本汽車出租單或電子出租單上或未能完整填載代僱駕駛人的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或有部分缺漏,都已違反規定。」等語,此有原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因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紙本汽車出租單或電子出租單上或未能完整填載代僱駕駛人的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或有部分缺漏,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9,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違法,該當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又主張: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項前段及第100條第1項笫6款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向「租車人(即承租人)查驗出租單,是其逕向小客車租賃業者(即上訴人)進行查驗實有違誤云云。惟查: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小客車租賃業者係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對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及第101條規定應確實辦理,而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此乃係小客車租賃業者應負有行政上之協力義務。亦即,小客車租賃業者所使用之APP系統平台,應屬出租人、租車人與UBER平台三方契約行為,而出租人提供予租車人之邀約內容之訊息畫面,基於保護租車人權益,仍應符合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揭示之資訊內容,否則出租人藉由巧立APP系統平台來規避與減損租車人消費契約所應保護之權益。
2.經查:本件上訴人既與租車人以APP系統平台約定租賃契約關係,應依規定驗明租車人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後,訂立小客車租賃契約並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惟在106年11月10日10時37分,訴外人葉泳葳透過UBER APP向上訴人租車及代僱駕駛,上訴人即指派代僱駕駛馬道宜前往台中市○○區○○路0段00號載客,經稽查小組,於106年11月10日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攔查系爭車輛,發現上訴人之違規事實為「汽車出租單上未確實填寫應載明事項(未載明代僱駕駛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既已藉由APP系統平台與租車人合意成立租賃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汽車出租單應於契約關係成立時即已填載並交付租車人,惟該代僱駕駛所出示之汽車出租單及手機畫面卻未載明法定應記載事項,稽查小組依照代僱駕駛提供資料據以舉發並無違誤。況如上訴人主張應向租車人查驗,而非向小客車租賃業者查驗乙節,則本案稽查小組攔查未會晤租車人時,而無法查驗租賃車輛出租情形,顯不符合公路法第1條所揭示「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
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