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呂銘堂被 上 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石發基,訴訟中變更為鄧明斌,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5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 條之1 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自訴外人嘉鄉開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嘉鄉公司)離職退保,並於107 年1 月19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被上訴人以107 年2 月9 日保普核字第107071034907號函核定按上訴人106 年12月離職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9元之60%計算,發給107 年2 月2 日至107 年3 月3 日止1 個月失業給付12,60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7年7 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08361號審定書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8 年1 月3 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0137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4日非自願離職,於10
7 年1 月19日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給付時,嘉鄉公司回復上訴人之勞工投保薪資為31,800元,惟上訴人自104 年6月起至非自願離職之日止,實際薪資應為36,000元,但被上訴人並未以此金額加以追溯自104 年6 月起算勞工投保薪資與退休金提繳之部分;另上訴人至107 年3 月底已完成3 次失業求職任務,第3 次求職時,該公司於107 年3 月27日來電要求立即上班,惟當時正值清明節,上訴人必須掃墓、安排法律諮詢及準備就業保險之文件,因此需清明節過後才可就業,對方因而掛斷電話,故無法就業成功;又勞動部為配合一例一休政策,薪資結構調整、休假安排、加班標準等資訊又與法令不同,使勞工一頭霧水,無法得到合理之勞務報酬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以上訴人106 年12月14日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9元之60%計算發給失業給付,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並敘明因上訴人拒絕推介工作之理由,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3條所定「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數額」或「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30公里以上」等拒絕就業推介之工作而仍得請領失業給付情形,是被上訴人依據同法第15條規定拒絕發給第三次失業給付,亦無違誤等情。是以,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