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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郭佩芝訴訟代理人 吳旻珊 律師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創達公司」)之負責人,而鼎創達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經董事會決議,以債權轉作資本方式,取得百慕達大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D&B Holding CO.,LTD.,下稱「D&B公司」(是鼎創達公司100%間接持股之子公司)〕股權,交易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6.65億元,已逾3億元。惟上開關係人間股權有價證券之投資交易並未於事實發生日(董事會決議日)前,先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也未於簽訂交易契約前將取得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關係人原取得日期、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專業估價出具之估價報告暨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重要約定事項等相關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鼎創達公司之負責人,而鼎創達公司前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及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本文)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10月18日金管證發罰字第107033531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24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故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D&B公司乃鼎創達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鼎創達公司參與認購該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股權,符合行為時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但書之情況,依法無須取得會計師合理性意見,亦無將會計師合理性意見送交董事通過及會計師承認之問題。被上訴人指摘鼎創達公司違反行為時資產處理準則,是誤以為公司「現金增資」指股東「現金出資」,將兩者混為一談。依被上訴人105年11月11日金管證發字第1050044504號令(下稱「被上訴人105年11月令」,就行為時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但書之解釋,參與認購投資百分之百被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有價證券,並不限於以現金出資認購,依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第272條規定,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股東得以貨幣債權及財產抵繳股款,亦即股東繳納股款方式得為現金、對公司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或財產。且「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募發準則」)是被上訴人訂定。該準則附表三發行新股申報書,適用於「上市(櫃)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應提撥一定比例公開銷售、興櫃股票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並提撥一定比例公開銷售或作為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案件」,附表八發行新股申報書,適用於「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未提撥公開銷售案件」,兩份表格均明訂「出資方式(現金、貨幣債權或技術)及金額」。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擬定募發準則之附表是參照前述公司法第156條及第272條規定辦理,益徵被上訴人也肯定行為時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但書所列情形,包括股東以對公司貨幣債權繳納股款方式,參與現金增資。再按募發準則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第19條第1項規定可知,「現金增資」或者「現金發行新股」只是一種股份發行方式之稱呼,用以區別股份交換、公司合併、收購或受讓分割等其他發行股份方式而已,並非限制股東僅得以現金繳納股款。(二)再者,D&B公司乃鼎創達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其交易價格無論為何,均不影響鼎創達公司股東權益,符合被上訴人105年11月令所闡釋行為時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但書之立法精神。綜上,鼎創達公司參與認購D&B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股權,符合行為時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但書規定,依法無須取得會計師合理性意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洵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敘明:(一)上訴人任行為時負責人之鼎創達公司於107年5月11日經董事會決議,以債權轉作資本方式取得100%間接持股之關係人D&B公司股權,交易金額逾3億元,但未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也未將行為時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料,於簽訂交易契約前,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已違反行為時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本文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二)被上訴人105年11月令固指「參與認購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被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有價證券」者,得免適用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之規定,但鼎創達公司是以對D&B公司之「債權」繳納股款作為出資,而非以「現金」認購D&B公司增資發行之有價證券,就D&B公司而言,並未因上訴人出資而取得現金,與被上訴人105年11月令所示情形不符,自仍有行為時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本文的適用。(三)至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規定、公司法第272條規定,以及募發準則第12條第1項附表三、附表八之「發行新股申報書」是分別適用於「上市(櫃)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未上巿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應提撥一定比例公開銷售、興櫃股票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並提撥一定比例公開銷售或作為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案件」、「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未提撥公開銷售案件」,而上開二附表固均就「出資方式」區分為「現金、貨幣債權或技術」,足認股東出資不以「現金」為限,但尚不得執之即謂增資發行新股時,若認購者非以「現金」為出資,仍屬「現金增資」發行有價證券。況鼎創達公司107年5月11日董事會議議事錄就D&B公司發行之新股,亦僅係使用「增資」而非「現金」增資。(四)依募發準則第6條第2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規定,發行人發行新股方式有「現金發行新股」、「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等方式,但尚不得謂增資發行新股時若認購者非以「現金」為出資,仍屬「『現金』增資」發行有價證券。(五)再參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之訂定理由,因現金出資之現金本身可作為客觀評價之依據,尚無再由會計師評估其價值之必要,惟非現金出資者,則仍待會計師評估其價值始可得知其與若干現金等值,二者於本質上有間,益徵被上訴人105年11月令所指排除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本文適用之「現金增資發行之有價證券」,應指認購新股者是以「現金」為出資方式。(六)因此,被上訴人認鼎創達公司違反行為時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本文、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第179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鼎創達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罰鍰24萬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

五、(二)之2、3)。上訴人雖以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並僅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之理由,及不為原審法院所採擇對法規之主觀歧異見解,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尤其,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違法,所提公司法第156條、第272條規定、募發準則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均僅關係各法規容許股票認購之股款繳納方式,與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授權訂定之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範目的,顯不相同。後者乃著眼於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有價證券前,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以確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合理性,維護證券投資人權益,故有必要區別現金與非現金出資之不同,此也經原判決詳予說明如前。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等見解,仍未具體指明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所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