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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李靜宣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住同上上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父李澤民(下稱李君,民國00年0月0日生)因身心障礙因素,有致使其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被上訴人所屬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遂協助其自105年2月1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新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並自106年2月22日起轉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康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迄今。被上訴人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6月23日新北社障字第1061204284號函,命上訴人繳納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註: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對李君免除扶養義務,該裁定於105年9月19日確定,被上訴人乃請求該裁定確定前之費用)之安置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9,566元(安置費用每月26,000元,不足1個月依其比例計算,計197,600元;醫療暨耗材相關費用1,96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0月26日所為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予以撤銷上開處分,並令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核,仍依身障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2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062516887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繳還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共計199,56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意旨,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經法院免除確定,即阻卻遺棄罪之成立。,本件原處分成立時,上訴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裁定(下稱系爭家事裁定)免除對李君之扶養義務,是以自無構成遺棄之可能,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身障法第75條第1款遺棄之情事,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

(二)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老人福利法第41條與本件身障法第75條、第77條規定相仿,上訴人既經系爭家事裁定免除對李君之扶養義務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償還代墊費用。(三)復按身障法第77條第2項、身障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民法第271條、第1115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安置費用應由李君之所有子女平均分擔,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全部安置費用,顯有違反法令之處。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法其無須負擔對李君之扶養義務,並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惟就就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原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中論述詳纂,雖上訴人業經系爭家事裁定免除其對李君之扶養義務,惟於裁定前已產生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仍不為消滅,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乃在強調:「(一)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並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二)就該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此乃當然之理,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然並未表明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所為之裁判非形成之裁判,而逕認於該裁判確定前即有溯及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三)受請求之扶養義務人不得執應給付或已履行給付扶養費予受安置之老人為由,而拒絕償還或主張扣抵。」自明,並未採納「凡經民事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者,行政機關自始均不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安置費用」之見解,為此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即難採憑。且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與身障法第75條、第77條,二者所生之法律關係既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者身障法第77條第2項並無規定被上訴人須以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為比例分擔,又後續扶養義務人間就得否求償,此為另一問題。是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重覆其前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