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 表 人 馮海東(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被 上訴人 唐宗筠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委託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球(Ball)一批。案經臺北關會同優比速公司現場人員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來自美國酪梨鮮果實(數量為10顆,淨重2.19公斤,下稱系爭貨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7年3月2日防檢四字第1071493092號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既已簽署個案委託書委託貨運業者代為報關,即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所稱之輸入人,依法負有確認包裹內容之義務,原判決竟不憑證據逕認被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復又認定被上訴人無期待可能性、無故意過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前後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判決對何以因接受化療便無法期待被上訴人可事先申請看樣知悉系爭貨物之實際內容一節,漏未說明、調查。(三)被上訴人收受國際包裹如不知來貨為何,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可自行或委託貨運業者代為申請看樣再進行報關或申請檢疫。被上訴人捨此不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判決竟誤認查無其他證據可以期待被上訴人事先知道系爭貨物內容,遽認被上訴人無從注意及無從預見系爭貨物之實際內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四)為防治動植物病蟲害隨輸入或攜入之動植物及其產品傳入國內,我國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貨物進口人委任報關業,則進口人與報關業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且進口人與報關業同樣有依相關檢疫法規申請檢疫之注意義務。是以,人民於收受來路不明或不知內容物為何之國際包裹前,應先查詢及確認物品內容,始得收受或委託貨運業者代為報關,此亦為國民之一般常識。然原判決竟認「課以人民必須於收受物品前均詳加確認物品的詳細內容,亦顯與往來常態不符」,遽認被上訴人無故意過失,顯與一般國民之日常生活經驗相違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查被上訴人住在美國之友人安藤直樹聽聞被上訴人罹患子宮頸癌,於105年12月中旬挑選茶包、調製食品乾、酪梨鮮果實等物品,委託優比速公司寄送給被上訴人,作為聖誕節禮物;安藤直樹未向優比速公司陳明包裏內容物,優比速公司開立收據並無系爭貨物之詳細記載,被上訴人不知系爭貨物之品項;被上訴人受優比速公司之通知,同意委託申報,該公司於105年12月18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輸入球(Ball)1批,經臺北關會同優比速公司現場人員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來自美國酪梨鮮果實(數量為10顆,淨重2.19公斤)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酪梨鮮果實為農委會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公告之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據實申請檢疫之法定作為義務,並提出被上訴人委託優比速公司申報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07、127頁)。則優比速公司未知包裹內容物為何,何以通知被上訴人委託其申報?其實際運作方式為何?優比速公司是否有請被上訴人向寄送者即安藤直樹詢問內容物為何?優比速公司何以申報輸入球(Ball)1批?被上訴人對此是否知情?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自有詢問優比速公司承辦人員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並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欠缺違反行政罰的主觀要件,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